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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第2页)

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

法定主体依据法定理由作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审判监督程序方能最终启动。

(一)法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8条做了类似规定。

(1)提交讨论权和决定权相分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具有提交权而无决定权,而审判委员会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具有重新审判与否的决定权,因此,对本院生效裁判需要重新审判的,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2)提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本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原一审属于本院,后来又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则一审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无权提交和决定再审,只能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如果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依法提交和讨论,决定提起再审的,既可以由本院重新审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次数,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1)所谓提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或不宜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由自己进行审判的方式;指令再审,是指依法指令原审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方式。《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转移”的内容,即应当以指令原审以外的下级法院再审为原则,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例外。至于什么是“更为适宜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9条第2款规定为“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需要强调的是,原审法院管辖权转移,只适用于上级法院“指令再审”这一种启动再审的方式,而对于法院自己决定再审以及上级法院提审的启动再审方式,并未规定管辖权转移。

(2)哪些案件提审,哪些案件指令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只有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才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进一步落实如下。

(1)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该条所列十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585条的规定办理。(第591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597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598条)

(4)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第599条)

(5)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第600条)

(6)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第601条)

值得注意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和第二审程序的抗诉,虽然都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是,两者在抗诉的对象、有权抗诉的机关、抗诉的期限、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和抗诉的作用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区别。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

1。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包括事实不清和证据不确实、充分两个方面。

2。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首先,是指适用实体法确有错误;其次,是适用程序法确有错误。

典型案例

某日,自诉人居某与被告人高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殴。高某用木棍将居某头部、面部打伤五处,导致居某流血较多且伴有轻微脑震**。居某以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自诉。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情节轻微不须判处刑罚为由判决高某免于刑事处分,并判处高某承担居某医药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600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居某向区法院申诉,要求再审,理由是原独任审判员刘某与被告人高某是中学同学且一直交往甚密,刘某应回避而未回避,审判有失公正。区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即使原审违反诉讼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诉讼程序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于是书面通知驳回居某的申诉。

本案中涉及当事人申诉要求再审的理由问题,区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违反诉讼程序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错误的。依《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符合“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的申诉理由,第一次明确了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也是这次修法的重大亮点之一。即不仅实体违法,程序性违法只要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院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同时此次修法还增加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又依《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违反回避制度的”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本案中高某与刘某关系特殊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范围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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