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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侦查概述(第1页)

第一节侦查概述

一、侦查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案件,为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方法。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与专门调查工作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具体包括强制搜查、强制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通缉等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外,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也是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这些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各种措施也属于侦查的范围之内,应当受法律的调整。

二、侦查的任务

1。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这是侦查程序的核心所在。侦查是一个动态、反复的过程,侦查机关首先从立案阶段掌握的案件情况,作出该犯罪行为触犯了某一个或某几个具体罪名的侦查假设,再依刑法对这些罪名作出认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搜寻相关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

2。保障侦查对象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若发现侦查假设有误,存在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及时撤销案件、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同时消弭由此对侦查对象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严禁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人身侮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3。预防与制止犯罪

侦查虽然是国家针对犯罪现象作出的被动性反应,但在运行过程中亦要注重防患于未然。侦查机关在办案中,一要在保守侦查秘密的前提下教育群众;二要以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为切入点,发现并指出日常管理、安全防范上存在的隐患和漏洞;三要坚持犯罪情报的指导地位,及时发现尚处于预谋或实施阶段的犯罪行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或损失的扩大,此任务对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犯罪尤为重要。

4。提高打击犯罪能力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应当不断总结该时期某地的犯罪规律、熟悉某类型犯罪近期在作案和反侦查上的惯用伎俩,适时更新侦查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办案经验,在侦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提升打击犯罪的能力。

三、侦查的原则

对侦查的研究一直以来存在侦查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两个视角。前者侧重于揭露犯罪的措施、手段与谋略的具体运用问题,以此为落脚点归纳了侦查的以下基本原则:迅速及时、客观全面、保守秘密、依法侦查、依靠群众。后者致力于法治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在侦查中的落实,更加关注侦查程序中人权的保障和良好司法秩序的建立,设计的侦查原则如下。

(一)任意侦查原则

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是根据侦查行为是否由相对人自愿配合为前提而对侦查行为所作的分类。任意侦查是指不采取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如侦查机关经过被搜查人同意对其人身或住所进行的搜查,经嫌疑人或知情人同意后听取其陈述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试验等。强制侦查是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实施的侦查,如强制到案(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监听、强制提取人体生物样本等。[1]该原则要求,凡侦查活动应尽量采取任意侦查的方式,强制侦查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能适用。

(二)强制侦查法定原则

该原则是对任意侦查原则的必要补充,是程序法定原则在侦查阶段的体现。一般认为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具有两个维度:一是法律保留原则,强制侦查的实施直接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一国的立法机关方有权就强制侦查的事项作出规定,此权利不得另行授予或委托行使;二是令状原则,这在英美法和日本法中均有体现,即要求由法官掌握启动强制侦查的决定权,并以裁决、令状的形式作出,侦查机关应当仅仅有权启动任意侦查。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认可的一项法治原则,包含对侦查的三项具体要求:一是妥当性,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任何侦查措施、手段都要适合于实现其法定职能、所追求的诉讼目标,务必以特定的犯罪事实状态存在为前提;二是必要性,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相对最小的措施、手段,采取强制措施时应注意强制力度的逐步递增,将羁押作为最终的、无法替代的措施而谨慎使用;三是均衡性,公民在侦查过程中受到的权利损害不应大于开展侦查所能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侦查所能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

(四)适度公开原则

侦查具有较强的对抗性,这在某种意义上来源于侦查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随着政治民主、舆论自由和诉讼人道化的发展,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程度不断提高,对公开的追求渐渐从审判阶段扩展到了审前阶段,保密不应当成为侦查机关回避社会监督、恣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挡箭牌。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侦查工作应当在保密和公开两个极端之间探寻平衡点,公开范围应限定为侦查程序以及诉讼性事项,也有利于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消除公众对案件事实的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

典型案例

2003年6月5日晚,一蒙面歹徒持刀闯入孙某家中将其强奸。当地派出所6月6日接到报案,所领导研究后决定当晚蹲守抓捕。侦查人员要求,孙某此次不能反抗,须在歹徒**后咳嗽两声作为抓捕的暗号,以获得强奸的“铁证”——精斑。结果抓捕失败,歹徒当晚在强奸孙某后趁黑从后门逃走。侦查人员一方面从现场提取了歹徒使用过的刀,却因灰尘较重无法显现指印;另一方面提取了孙某的**擦拭物和现场遗留的精斑,与经过摸底排队筛选出的13名重点嫌疑人的血样进行DNA比对,也无法取得突破。此时村干部提供线索,与孙某同村的李某有作案嫌疑。侦查人员于是让村治保主任借检查身体的名义,诱使李某自行到镇卫生院抽血,待其离开后派人取走血样。经法医鉴定,李某的DNA图谱与检验样本的一致。侦查人员据此将李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展开审讯,其间多次体罚,直至李某“承认”了犯罪事实。11月当地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李某当庭否认强奸罪的指控,并要求重新鉴定。省高院、省公安厅、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先后进行了DNA复检,均排除了李某的犯罪嫌疑。次年1月李某被无罪释放。

该案中,侦查人员僭越了侦查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与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

暂且不论为人证俱获设计的离奇抓捕方案是否为**侦查,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侦查行为都应遵循比例原则。侦查人员已知犯罪分子作案时持刀,在布置抓捕时却并未考虑被害人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消极对待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与比例原则的妥当性要求不符;6月5日案发后即可收集到精斑等证据,侦查人员却为收集这些证据使被害人遭到了二次强奸。对比例原则的违反亦为无辜者李某受到不公对待的原因之一。侦查机关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和依法侦查的职责,然而讯问中对李某体罚基于有罪推定做出,被《刑事诉讼法》严厉禁止,毫无正当性可言。此外,李某接受抽血是侦查人员欺骗的结果而非自愿为之;抽血后更未依法封存血样,存在中途被掉包的可能,影响了DNA鉴定的准确性。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24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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