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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执行的变更(第1页)

第三节执行的变更

执行的变更是指执行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生效裁判交付执行或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定的改变刑罚种类或者执行方法的情形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的活动。

一、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程序中专门规定了停止执行与暂停执行两种制度。停止执行与暂停执行制度,体现了我国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严谨、慎重的态度以及人道主义精神。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之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指挥死刑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确保执行无误,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

为了规范停止执行与暂停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52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2)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第25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第25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4)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指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其进行监管改造,视其表现再行处理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的执行变更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减刑

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50条、《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只要在缓期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都应当在期满后依法予以减刑。

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必须在2年考验期满之后进行。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考验期。减刑时,一般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应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减刑的程序是:监狱应根据罪犯在监狱中的不同表现,在2年考验期满后,提出将罪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予以减刑的,在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减刑的裁定,对罪犯予以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作出裁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书的副本应同时送达承担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被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立即执行死刑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如果在考验期内任何时候故意犯罪的,查证属实后,应当执行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罪犯,由服刑地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由其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有核准权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由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执行死刑。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采用暂时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如下。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即便具有第25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也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只有在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才能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具备下列第二种情形才能被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它是指罪犯病危或者患有恶性传染病、不治之症等,不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医院治疗而由罪犯提出、保证人担保其在监外执行兼治病期间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制度。但是,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危害社会和保外就医被滥用,《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还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哺乳婴儿一般自分娩之日起到婴儿一周岁以前。只要该罪犯不致危害社会,原则上都可以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3)生活不能自理。指罪犯老、弱、病、残,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必须依靠他人照顾的情况。对这部分人实行监外执行,既有利于罪犯的生活便利,也可以减轻监狱等执行机关的工作负担。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暂予监外执行有不同的决定程序。

第一,人民法院在宣布判决时,发现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决定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同时将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监狱在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等执行机关发现罪犯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通知原审人民法院、抄送人民检察院。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定期向负责社区矫正的当地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此外,保外就医的罪犯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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