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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立案概述(第1页)

第一节立案概述

一、立案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具有以下特点。

立案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特有的权力和职责,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立案权。《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112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只有公安司法机关才有权决定将某一事件作为刑事案件纳入诉讼轨道,进而展开侦查或审判活动。

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与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相并列,具有特定的诉讼任务和实现任务的特定程序和方式,诉讼主体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谓必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立案阶段。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相对独立的阶段,某些案件可能不经过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但必须经过立案阶段。

二、立案的任务和意义

(一)立案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活动任务的侧重点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立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初始环节,目的在于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通过对主动获取的案件线索或接受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依法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因此,在立案阶段,具体说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一般不能采取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和手段。

(二)立案的意义

准确立案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措施。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初始环节,公安司法机关只有在审查了有关材料,依法认定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立案决定后,才能够启动侦查程序、提起公诉和审判,否则便是程序违法。

及时立案有助于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证实、打击犯罪。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必经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切实遵照执行。公安司法机关一旦发现已经实施、预备实施或正在实施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必须准确、及时地立案,迅速组织力量进行必要的侦查行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开展侦查活动,以及时发现、收集和保全案件证据,从而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只有及时、有效地立案,才能保证一切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受到及时有效的追究。反之,如果该立案而不立案或者立案不及时,就会贻误战机,放纵犯罪分子,甚至可能导致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而给社会造成新的危害。

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佟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犯罪嫌疑人王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01年11月27日晚6时许,犯罪嫌疑人佟某纠集犯罪嫌疑人王某,以广东人陈某搅了他的装修业务为由,预谋从陈某那里搞点钱用,并由王某纠集王甲(在逃),于当晚8时30分,三人窜至某市长江北路加油站附近,由佟某打电话约来陈某后,三人围住陈某对其拳打脚踢,并说:“你搞得我们没事做,怎么办?”陈某被迫拿出600元现金。事后,佟某、王某各分得100元,其余款被挥霍。某区公安分局接到被害人陈某报案后,经调查认为佟某、王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于2002年2月3日对二人作出了治安拘留15天的决定。2003年3月,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提供的线索后,即到区公安分局调阅了佟某、王某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佟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殴打、当场劫得现金600元的行为是抢劫行为,对二人作治安拘留15天处罚是错误的。同年3月13日向区公安分局发出了《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该局接到通知书后于同月15日撤销了对二人的治安处罚决定,以涉嫌抢劫罪立案侦查。2003年3月26日,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抢劫罪对佟某、王某提请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区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提起公诉。2003年5月19日,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佟某、王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对被告人佟某、王某抢劫案,侦查机关认定为敲诈勒索,分别对二人作出了治安处罚。检察机关受理这一案件后,经过认真的审查和研究,认为佟某、王某当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属于当场使用暴力,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点,已构成抢劫罪,通过立案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追究了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里的关键,是要严格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的界限。由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相比,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作了不同的规定。除了量刑标准不同以外,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实际劫得财物的多少未作规定,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就构成抢劫犯罪。而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数额要求,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2000年4月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立案起点。公安机关认为佟某、王某的行为属于敲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而作了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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