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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刑事诉讼理论基本范畴(第1页)

第二节刑事诉讼理论基本范畴

刑事诉讼理论基本范畴包括刑事诉讼价值、目的、结构、职能、主体和客体。对这些基本范畴进行研究,有助于澄清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理解和分析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推动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刑事诉讼价值

价值,是一个哲学概念,其存在于主客体关系之中,体现着主体的需求与客体满足主体需求的属性。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其中每项内容又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涵。

刑事诉讼秩序价值包括两方面含义:其一是通过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即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所破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不得因此而导致无序状态。对刑事程序秩序价值的追求,意味着对抑制犯罪行为、保持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期望,因为没有和平与稳定,就无从谈保持秩序。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还表现为对社会及其成员的安全的追求。这不仅需要控制社会暴力冲突,还需要防止政府及其官员滥用权力而使社会成员没有安全保障。所以,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也必须是有序的,必须受到刑事程序的规范。

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既包括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也包括对犯罪惩罚本身的公正性;程序公正是指程序本身符合特定的公正标准。具体而言,实体公正包括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实体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它不仅要求实现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而且也要求罪名认定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公正则包括程序中立、程序公开、程序对等、程序参与、程序自治、程序理性、程序及时终结等诸项要求。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贯彻实施实体法所具有的工具价值,而程序公正则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刑事诉讼的效益在狭义上一般称为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提高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效率是在公正的前提下才有意义的。从广义上讲,诉讼效益还包括诉讼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生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和效益价值三者互相依存、互相作用、互相制约,不可偏废。如果不适当地追求高效率的处罚,而忽视程序的有序性和公正性,会因造成大量冤狱或处罚不公,导致更深刻的社会矛盾和更多新的犯罪,为此又要投入大量资源,不但损害了秩序和公正,而且也没有真正实现效益。因此,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应尽量追求秩序、公正、效益价值的统一。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诸项价值在实现时也存在互相冲突,比如强调程序公正可能妨碍实体公正的实现、越公正的程序效率越低等。这决定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进行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总是面临着价值权衡和价值选择问题。而这种价值权衡和选择受制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诉讼价值观,其结果则最终表现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所贯彻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价值观。但是,立法者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不是任意的,它要受当时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这突出地表现为国家权力在启动和推动刑事诉讼进行方面处于一种积极状态。

刑事诉讼目的可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法律的一般目的是一致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宪法体制和社会秩序。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方面:前者是指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后者则指国家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别是保障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的的实现。

在美国学者帕卡的诉讼理论中,将体现不同价值观的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归纳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前者认为,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刑事程序运作的方式和取向,应当遵循惩罚犯罪的目标进行;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虽然也应当予以保障和尊重,但并非以此为首要目标。后者认为,尊重个人自由和保障个人人权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上,保障人权处于优越地位。在德国诉讼理论中,有实体真实主义的学说,认为刑事程序是为寻求实体真实服务的。日本诉讼法理论在借鉴美国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实体真实主义、正当程序主义及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一的诉讼目的观。实体真实主义主张刑事诉讼旨在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准确适用刑法;正当程序主义认为程序具有至上性,刑事诉讼旨在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一的目的观认为,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发现实体真实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

我国诉讼法理论一般认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应当并重,不宜在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中确立一个绝对优越的价值标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并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但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冲突的一面。如疑难案件的处理,非法获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应予排除,律师对其获知的职业秘密是否应当保密等,都涉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方面利益的冲突。当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而无法兼顾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权衡利弊得失,作出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选择。

三、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立法者总是基于实现一定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适合于该目的实现的诉讼结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结构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和方式,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结构。

诉讼理论通说认为,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两种诉讼结构,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主要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两种模式。此外,西方诉讼理论关于诉讼结构的归纳,还有对抗式与非对抗式、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型等。以上分类,有助于从不同角度分析刑事程序的特点。

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成果,提出了“正三角结构”、“倒三角结构”、“线形结构”、“双重结构”等学说。“正三角结构”的特征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居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倒三角结构”的特征是,控诉、裁判职能居于倒三角形的两个顶端,被告人居于倒三角形的底端,处于被追诉、被审判的地位;“线形结构”的特征是,将诉讼视为一种“双方组合”,一方为作为整体的国家专门机关,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活动由国家专门机关积极推动进行,在线形结构下,侦、诉、审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目标一致,彼此协作,使整个刑事诉讼呈工厂流水作业的状态,而呈现为“线形”。“双重结构”的特征是,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合,构成刑事诉讼的基本支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控辩对抗,法官居间裁判,形成一个正三角结构。同时,刑事案件按特定程序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在三机关之间实际存在着一种“工序关系”,即线形关系。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类型,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既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有较大差异,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而是具有自己的特点,如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侦查机关有权实施强制性处分,等等。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总体上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构成。在我国,人民检察院负有客观义务,在审判前的侦查、起诉程序中履行某些裁判职能,所以,我国审判前程序也存在三方结构。不过,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还有不够完善之处,如我国侦查、起诉程序的结构有待进一步理顺,辩护权的保障应当进一步加强,等等。总之,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尚有待进一步完善,既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特点和我国的实际,又要贯彻“诉讼”结构本身所必然要求的原则,其中包括辩护与控诉平等对抗原则,控诉、审判分离原则,以及审判职能的相对中立性和权威性,以便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更充分地发挥其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功能。

四、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和功能。刑事诉讼参与者所承担的职能,与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目的密切相关。为了使诉讼的参与者履行或实现法律规定的诉讼职能,法律相应赋予其一定的权限和诉讼权利。

诉讼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有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称为“三职能说”。控诉职能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国家追诉机关和被害人行使;辩护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指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其行使;审判职能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的划分以及为保障这种划分而确立的控、审分离,控、辩诉讼地位平等等原则,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于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需要的不同,不同国家的法律关于各基本职能承担者的诉讼地位、相互关系及不同诉讼职能的发挥程度的规定可能会有所差异,从而形成了不同模式的诉讼结构。因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之间的相互关系是研究不同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着眼点。

五、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的研究,对明确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完善诉讼结构,正确解决诉讼客体,均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主体说在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根据诉讼主体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享有法定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而不能被当作诉讼客体,不能单纯地被当作国家追究犯罪的对象,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作为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应当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不过,诉讼主体学说自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的学者对诉讼主体范围的界定不尽一致。在有的国家和地区,诉讼主体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比如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的规定,诉讼主体包括法官、公诉人、司法警察、被告人、民事当事人、被害人和辩护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三大类:一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二是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并且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是协助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他们也是进行刑事诉讼所必不可少的主体。

六、刑事诉讼客体

刑事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刑事诉讼客体即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刑事诉讼中所要查明的实体法事实和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刑事诉讼始终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而进行,因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该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及情节轻重,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是刑事诉讼的客体。研究刑事诉讼客体,不仅可以深化对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探讨,而且对于明确起诉效力和审判范围,稳定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的公正、秩序和效率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提出的诉讼客体的单一性和同一性理论,充分体现出诉讼客体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根据这一理论,起诉案件应当审查单一性和同一性。所谓单一性,是指刑事诉讼中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案件,为单纯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案件。对此案件,只能行使一个刑罚权,进行一次裁判,如经判决确定后,不能重新作为诉讼客体。所谓同一性,是指在不同诉讼中,被告同一和犯罪事实同一。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同一案件,应当确保其不受重复起诉和二重判决。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对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审查。在同一诉讼(即一诉)中,起诉之效力及审判之范围如何,应视案件是否具有单一性而定;在不同诉讼(即数诉)中,因诉讼关系先后发生,该案件是否已被起诉、是否已经判决确定,应视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定。

典型案例

1991年春节过后,河南周口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十几起抢劫案。当地警方投入大量警力展开侦破,但一直没有大的进展。然而,这起案件却很快又有了突破性的转折,起因于一件绿色毛背心。1992年2月,杨湖口乡小桥村村民卫国良和阎胥庄村的胥敬祥一起喝酒时,发现胥敬祥脱掉外衣后露出了一件绿色的毛背心,他认出这件毛背心是自己的妻妹编织的,而其妻妹正是这十几起抢劫案的被害人之一。鹿邑县警方接到举报后,立即传唤胥敬祥,并于当年4月1日将其刑事拘留。其间,胥敬祥的“供词”前后不一。起初,胥敬祥称自己不知情。但是几天后,他承认:“这是我和梁小龙带来的‘青龙’、‘绿龙’、‘黑龙’等人干的,几次蒙面入室抢劫都是我们5个人一起去的。”1997年3月7日,鹿邑县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胥敬祥有期徒刑16年。2003年3月25日周口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2005年1月10日河南省高级法院认定胥敬祥犯罪事实不清,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鹿邑县法院重审;2005年3月15日鹿邑县检察院向胥敬祥送达不起诉决定书。2009年12月17日,胥敬祥分别从周口市中级法院、鹿邑县法院、鹿邑县检察院三家义务赔偿机关领取了总计529936。68元的国家赔偿款。[1]

根据媒体报道,胥敬祥案件是一起由于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导致被告人做有罪供述并由此造成错误定罪的典型案件。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类似案件还有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湖北的佘祥林案件、河南的赵作海案件等。这些冤错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较为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护的诉讼价值观念。尽管我国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法律上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侦查阶段大量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法庭上被作为定罪的主要根据。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5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现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诉讼价值观念上的转变。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严格规范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以及确立了重大刑事案件讯问同期录音、录像制度。这些规则和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立法机关在追求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和统一方面做出的努力。希望随着这种诉讼价值理念的调整,类似的冤假错案今后不再发生。

思考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哪些特征?

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

3。刑事诉讼法律渊源有哪些?

4。如何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及其相互关系?

5。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结构?

[1]杜萌:《胥敬祥:冤狱13年有罪变无罪》,载《法制日报》,2005-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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