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立案的程序与检察监督
一、立案材料的接受
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最主要来源,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妥善处理,为以后的刑事诉讼活动做好准备。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都应当立即接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和拒绝。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先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情况紧急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法律将公安司法机关无条件接受所有有关犯罪的材料确立为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是为了便于广大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在立案问题上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严重伤害了广大群众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热情,是对群众路线原则的背离,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没有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为了便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人自首、群众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既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二者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公安司法机关都应当接受。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工作人员应当问明情况,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扭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以固定证据资料;单位的书面报案、控告、举报,应有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防止事后无人负责和诬告陷害。
(3)为了防止诬告陷害,确保控告、举报材料的真实、客观,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准确。但是,从鼓励群众大胆揭露犯罪出发,对控告人、举报人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出现的控告、举报事实有出入甚至错告的,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陷他人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并为他们保密。《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对那些威胁、侮辱、殴打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的不法分子必须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监督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5)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管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犯罪案件线索,并将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逐件登记;人民检察院对于管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逐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逐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此处的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这是《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职能分工不同,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范围不同,因而三机关在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的具体做法上有所不同。
(一)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2)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3)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处理。(4)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有控告人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7日内送达控告人。(5)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还应当拟订侦查工作方案。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犯罪案件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7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移送举报线索,应当移送举报材料原件,重要举报线索的移送,还应当经检察长批准。(3)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初查是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是否立案的基本审查方式。初查原则上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进行,但是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侦查,并应制作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15日内送达控告人。
(三)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对收到的案件材料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自诉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决定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三、对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控告人如果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向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机关提出。公安司法机关在对立案材料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不立案决定后,对有控告人的,必须将不立案的原因、法律依据,以《不立案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控告人,便于控告人申请复议。控告人如果不服可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司法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申请原决定机关应当尽快办理,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法律赋予控告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安司法机关不立案决定的一种制约。
四、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其刑事立案活动程序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自然应当包括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之内,可以说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