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米小说网

千米小说网>刑事诉讼法学全套课件 > 第一 起诉的概念与意义(第1页)

第一 起诉的概念与意义(第1页)

第一节起诉的概念与意义

一、起诉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即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起诉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必经程序,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之一。

刑事起诉根据起诉主体,可以分为公诉与自诉两种。刑事公诉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予以相应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自诉则是指依法享有自诉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现代国家的刑事起诉制度,从刑事起诉主体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两种:统一公诉制与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制。统一公诉制是指刑事起诉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通常是检察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以及个人都无权行使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于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刑事起诉权,不允许自诉的存在,这种起诉制度也称为“国家追诉主义”;同时,由于这种行使刑事起诉权的国家机关通常是检察机关,也有人称这种刑事起诉制度为“检察官起诉独占主义”或“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1]实行这种刑事起诉制度的典型国家是日本。

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制是指大部分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只有少部分案件可由公民个人提起自诉。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制刑事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优点:一方面可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意愿,因为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并不一定都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利益,如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另一方面可通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追诉权利制约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滥用。正是由于这些优点,现代大部分国家的刑事起诉制度属于这一种类型。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也属于这种类型,即在我国,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可由法院直接受理的少数案件可以提出自诉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公诉。

作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公诉与自诉的具体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在我国,刑事公诉包括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等。其中,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公诉活动的核心内容,审查起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和基础,出庭支持公诉是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的延伸。而自诉一般只包括自诉人向法院提出起诉,并出庭支持自诉主张的活动。

二、起诉的意义

起诉程序作为连接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的中间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个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一是刑事起诉是开启刑事审判程序的关键。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同时,只要有合法起诉,就会有审判。即合法的刑事起诉一旦提出,必然会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如《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公诉案件中,虽然刑事诉讼程序不是通过刑事起诉程序启动的,而是通过立案程序启动的,但对刑事诉讼程序仍具有关键的作用,没有起诉,法院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就不能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换言之,在公诉案件中,刑事起诉作为一个诉讼阶段,是连接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桥梁,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在自诉案件中,起诉既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没有自诉人的起诉,就不会有刑事诉讼活动,同时也是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关键,没有自诉人的起诉,法院也不会开启刑事审判程序。

二是刑事起诉限制审判机关的审判范围。按控审分离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必须受起诉的制约,审判机关只能对起诉的事实与被告人进行审判,法院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以保持审判与起诉的同一性。如果法院超出刑事起诉的范围,对未起诉的犯罪事实或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法院实际上承担了控诉与裁判两种角色,不仅有违审判中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而且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被告人的辩护往往是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而组织实施的,法院对起诉书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裁判,无异于未经辩护就突袭判决。

三是过滤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在防止无辜公民受到刑事追究的同时,避免不必要的审判,节省公诉资源和审判资源。虽然提起公诉并不是对被告人作出实体处理,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还必须通过法院依法审理,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判罚,但是,提起公诉对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具有重大影响的:首先,一旦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就必须参加随后的法庭审理活动,为了保证被告人能按时出庭而不逃避审判,被告人可能被逮捕羁押,或者被要求取保候审;为了在法庭审理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也不得不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其次,提起公诉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由于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除了需要被告人积极应诉外,还往往使被告人处于一种紧张焦虑的状态,被告人不得不时刻关注审判的过程和结果,而无暇于其他事务的处理,有的被告人还可能因此而丧失已有的工作或者工作机会;最后,进入法院审理程序以后,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即使无辜的公民,也有可能被错误地定罪处罚,造成冤假错案。由检察机关在起诉程序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证据明显不足、不构成犯罪行为等案件作不起诉处理,避免这些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可以尽量避免使无辜的公民遭受讼累,尽量减少其因刑事诉讼活动遭受的损失,而且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四是督促侦查机关的依法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这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案件进行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与第17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如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通过检察机关在起诉程序的这种审查与证据排除活动,可促使侦查人员在以后的侦查过程中尽量依法侦查,以避免因证据被排除而使侦查成果不能转化为有罪判决。

另外,由于检察机关具有补充侦查权,可以对有罪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通过起诉程序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可完善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在证据方面的不足,从而尽量避免放纵罪犯。

典型案例

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间,刘某、陈某、况某、李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汽车,先后窜至某市的水泥厂、金属公司、建筑工地、某街道物资再生公司和某市电缆厂等地,采用翻墙入室、用钢筋钳剪断电线等手段,大肆盗窃,窃得电缆线、汽车电瓶等财物。某废品收购站老板楼某明知刘某等人卖给其的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刘某结伙盗窃7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3元;陈某结伙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4117元;况某结伙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782元;李某结伙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楼某收购赃物4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523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刘某等人涉嫌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楼某与刘某等存在事前共谋的证据不充分,进行补充侦查后,认为缺乏证明楼某事前与刘某等共谋的证据,但有证据证明楼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审查后,检察机关以刘某、陈某、况某涉嫌盗窃罪,以楼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而以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免除刑罚为由,作不起诉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行为是恰当的。在我国,公诉案件的起诉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对于法院,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具有启动审判程序与限制法院审判范围的作用;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具有过滤案件、补充证据、完善案件与纠正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行为的作用。因此,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既可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行补充侦查。该案检察机关对楼某是否与刘某等人存在事前通谋进行调查取证,就属于一种自行补充侦查行为;对于侦查机关事实认定错误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予以纠正。该案检察机关将楼某行为的定性从盗窃罪共犯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属于这种情形;对于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检察机关对李某的处理就属于这种情形。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21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