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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1页)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指人民法院在自诉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处理自诉案件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案件的复杂程度较低。总体而言,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在第一审程序中的不同点有:(1)参加诉讼的国家机关通常只有法院;(2)诉讼阶段较少,不设置专门的侦查程序;(3)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止具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

一、自诉案件的审查

自诉人提起自诉后,案件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受理和进行审判。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提起自诉的条件相同,分别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和自诉人的角度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否定了以口头告诉的方式提起自诉的途径,规定被害人起诉时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应注意,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因为自诉案件是起诉在先、立案在后,所以人民法院在收到自诉状后,应指定审判人员立即审查,并在收到自诉状后第二日起15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该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程序性问题,也包括实体性问题。自诉案件的受理等同于自诉案件的立案,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2)属于本院管辖;(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若该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类型,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还应符合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立案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和自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6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后,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自诉条件的;②证据不充分的;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④被告人死亡的;⑤被告人下落不明的;⑥除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⑦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3)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4)如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5)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二、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外,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同时具有以下特点。

(1)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但《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的公诉转化为自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2)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这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对于和解、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部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3)自诉案件被受理后,对于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提供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证据。

(4)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自诉案件审理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公诉案件判决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一并作出判决。

(5)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作为被害人,向受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反诉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②反诉的内容必须是本案有关的行为;③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尽管反诉以自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反诉本身不是对自诉的答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反诉案件的审理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6)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典型案例

被告人潘甲与自诉人潘乙系叔侄关系。2000年12月23日中午,潘甲在潘乙家门口与潘乙之父因故发生纠纷并对骂,但很快被同村人劝开。身在现场的自诉人潘乙对潘甲骂自己的父亲深感气愤,当潘甲骑上摩托车离潘乙约七八米时,他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潘甲方向砸去,砸中摩托车的前轮处。潘甲停下车,双方发生厮打,潘甲用一把锐器刺中潘乙的右眼和背部,致潘乙右眼内容物脱出,背部形成长约2厘米的刺创。虽经手术及药物治疗,但终因损伤严重,潘乙右眼球萎缩,视力无光感,且无法恢复。2001年4月9日,渭城公安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认为潘乙右眼损伤程度属重伤。

2002年3月5日,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潘甲防卫过当致人重伤,但情节较轻,可免除刑罚为由,对潘甲作出不起诉决定。自诉人潘乙不服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以被告人潘甲故意侵犯其人身健康致其重伤,要求追究潘甲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3月10日向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甲在与自诉人潘乙对殴中,致自诉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鉴于自诉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责任,拟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潘甲有期徒刑5年,并赔偿潘乙各项经济损失总和的70%。

就在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前,自诉人潘乙与被告人潘甲私下和解。潘甲支付潘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潘乙向法院递交了撤回自诉的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潘甲的自诉。

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潘乙在一审宣判前要求撤回自诉,确属自愿,遂予准许。[1]

本案为《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审查的内容和程度不同。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适用实质性审查,因而通过庭前审查决定开庭审理的自诉案件,已足以使法官开庭前完成对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应处罚的判断,自诉人诉讼风险因庭前审查内容的深入而降至最小,其要获得胜诉的证明责任减轻了,与此同时被告人的败诉几率却急剧增加。故相对于其他两类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更加全面、严格地把握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1)证据审查,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具有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2)法律适用审查,该行为依法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证据审查至关重要,不仅要对证据形式上的充分性进行审查,还要对证据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作用进行审查;不仅要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还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受理,从而对被害人不服不追诉决定而提起自诉的案件予以必要的过滤,维护正确不追诉决定。

渭城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审查,如局限于证据本身的审查,不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法律评价(渭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潘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很可能出现驳回潘乙起诉的结果,违背了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立法初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本案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许潘乙撤诉是正确的。

[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0集),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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