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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第1页)

第二节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

一、依靠群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依靠群众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现行犯、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人或者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至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可以吸收公民参加陪审,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在执行阶段,也贯彻了依靠群众的原则,如监外执行的群众监督,管制刑的执行等。

贯彻依靠群众原则,必须正确处理好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的关系。依靠群众是公安司法机关智慧和力量的源泉,在专门工作中必须相信群众,为群众参加诉讼提供方便并接受群众监督。另一方面,必须注重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仅仅依靠群众是不能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公安司法机关是专门同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它以国家权力为强大后盾,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其法定职责,不得将此重任推给群众。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及确定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应当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公安司法机关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须以收集到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为根据。否则,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以法律为准绳,还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在认定被告人的罪名及其刑罚时,只能以刑法为唯一法律依据,凡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判决被告人有罪,刑法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也应遵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就会丧失客观标准,会对案件作出不正确的处理。不以法律为准绳,则无法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清了案件事实,也会失去方向和尺度。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既准确惩罚犯罪,又有效地保障人权,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三、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全体公民同等适用,不存在任何例外,也不准搞任何特权或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样的原则、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律,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一律平等”追求的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区别对待,是依照案件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也是追求实质平等的。比如,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和没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就是考虑到他们犯罪前后的表现不同,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刑罚。再如,未成年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成年被告人就不享有这项权利,除非其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或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区别对待显然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需要律师的帮助。

四、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等内容的具体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

(2)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各民族诉讼参与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最后,有利于实现民族平等、巩固民族团结。

五、审判公开

刑事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为了具体贯彻这一基本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法庭审理的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之外均可公之于众。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理过程公开,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二是审判结论公开,判决书及其据以下判的事实和理由应以公开的形式宣布。

审判公开原则有其例外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国家利益。(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防止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后果。(3)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与原《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相比,本条变化有两个方面:一是扩大了一律不公开审理的对象范围,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一般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修改为“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二是扩大了参与不公开审理的人员范围。即在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允许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庭审现场。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对未成年人的精神造成创伤,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兼顾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

审判公开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日期也应先期公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允许其了解案情,到庭陈述、作证、辩护以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六、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并且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行为,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处。(3)《刑事诉讼法》经2012年修正后新增第47条具体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保障权,通过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权利来延伸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该原则的内容进行了丰富与发展,不仅在该条文中突出强调了对辩护权的保障,还在辩护与代理、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较好地贯彻了这一基本原则。

典型案例

陈希同,曾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北京市市长、市委书记。陈希同在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在对外交往中收受贵重礼物并非法据为己有。此外,他还指使、纵容原北京市副市长王宝森违反规定建造两座豪华别墅,供其吃喝玩乐、腐化堕落,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陈希同因涉嫌贪污被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查清事实后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希同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陈希同身为国家高级干部,在对外交往中非法收受贵重礼品据为己有,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陈希同违反职责指使王宝森擅自动用公款修建豪华别墅,供其吃喝玩乐、腐化堕落,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4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赃款、赃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陈希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处理集中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陈希同原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市长、市委书记,是党和国家的高级领导干部,可谓位高权重。但他贪污腐败、玩忽职守,以身试法,构成犯罪,也和普通群众犯罪一样要受到法律惩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体现。同时,本案的处理也贯彻了“审判公开”原则,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外,刑事案件的审判都必须公开,这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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