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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第1页)

第二节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立案的材料来源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交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的渠道。它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事实根据。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立案材料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渠道。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报案和举报有所不同。报案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举报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揭发、报告的行为。可见,报案一般是针对犯罪事实的发生,报案材料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较为简单笼统,往往不能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而举报内容则不仅有犯罪事实的发生,通常还具体地指明了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相对具体和详细。

(二)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具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和积极主动性,同时,由于被害人往往与犯罪嫌疑人有所接触,了解的案件情况较多,因而能够提供较为具体详细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因此,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是又一个重要的立案材料来源。

报案与控告的区别与前述报案和举报的区别基本相同。控告是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提出,而举报则一般是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控告人主要是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要求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而举报人往往是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伸张正义而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举报人刑事责任。

(三)犯罪人的自首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规定犯罪人的自首是重要的立案材料来源。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供述公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也是自首,提供的材料也是立案的材料来源之一。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获得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机关,享有侦查权,应当积极主动地发现、获取犯罪线索,一旦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主动立案追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需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司法实践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获取的犯罪线索是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

(五)其他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立案的材料来源除了前述四种渠道外,常见的还有以下几种:(1)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2)群众的扭送;(3)党的纪检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等;(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2001年7月国务院通过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工商、税务等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

二、立案的条件

公安司法机关接受或者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后,并非必然立案侦查或审判,而是首先对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在确认符合立案条件后才予以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因此,刑事诉讼立案的条件如下。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指有刑法规定的犯罪事实发生,并且该犯罪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具体而言,“有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事实

立案是严肃慎重的刑事诉讼活动,公安司法机关一旦决定立案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启动,并且将实施必要的侦查行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从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形成一定的限制。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时必须严格把握立案的先决条件——有无犯罪事实存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刑事责任与党纪、政纪处分、行政处罚的界限。

需要说明的是,立案要求有犯罪事实仅指有某种触犯刑法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并不要求在立案审查阶段即查清犯罪过程、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情况等全部犯罪事实,因为立案只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案件尚未进行侦查或审理,犯罪事实需要由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查明。

2。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随意猜测、主观臆断的结果,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建立在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基础之上。虽然在立案阶段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掌握案件的全部证据,但绝不是没有证据也可以立案。立案阶段对证据的要求是既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并且这些证据经审查属实。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有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都需要立案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立案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但并不是所有犯罪事实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能立案,只有既有犯罪事实发生又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立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尚未立案的应不予立案:(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杨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犯罪嫌疑人杨某两次以某区种子公司的名义,从某种业公司购进“培杂茂选”、“培杂茂三”品牌水稻种共17613。87千克,价值81081。6元。然后,杨某在一不干胶厂印制了“培两优288”稻种的不干胶品种名称标签一万多张,用牛皮纸印制种子内标签一千多张,并自己印制了“培两优288”品种说明书及有关证号标签一万多张。杨某还请人在其租用的仓库内,撕掉种子的原标签改贴成“培两优288”的标签,以此品种种子通过其他种子经营户销给三县农民12110千克,销售金额达162004元。造成购买使用这些种子的农户严重减产,农民反映强烈。某区人民检察院在走访中发现,杨某销售伪劣种子,仅由某市农业局作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因为主管部门已作行政处罚而未立案。该院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向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市公安局接到通知后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对杨某立案侦查。杨某因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杨某被逮捕。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种子罪对杨某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公诉机关赖以认定使生产遭受损失的测产报告,因系再生稻的测产报告,并未对主要的头季稻进行测产,缺乏科学性和全面性,因而不能作为计算使生产遭受损失的依据,故不能认定为销售伪劣种子罪。但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此品种的种子冒充他品种的种子销售,销售金额在50000元以上,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5000元。

本案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近些年,生产经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比较突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骗税、走私、制贩假币、商业欺诈、在工程建设招投标中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低劣、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证券市场内幕交易、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破坏环境资源、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时有发生。但实践中,由于监督的缺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较大,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受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甚至受利益驱动,把一些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或者“以罚代刑”,而且“以罚代刑”有泛滥的趋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提出就是源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实践的经验总结。国务院于2001年4月颁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与执法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必须及时通报并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年7月,国务院通过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如何移送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如何审查立案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该规定中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活动、公安机关的受理和处理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该规定成为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法律基础,是行政执法机关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标志。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和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分别作出具体的审查程序和反馈规定。200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会签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意在解决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意在加强有效衔接,并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加强对案件移送情况的监督。2011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再次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在“两法衔接”中各自的职责,强调要进一步完善衔接工作机制。至此,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总体要求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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