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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提起公诉(第2页)

3。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这是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这里主要是指听取被害人有关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意见。这是因为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虽然其利益要求大部分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得以实现,但也可能存在一些不同于检察机关意见的利益要求。因而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并不等于说,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法律拘束力,是否采纳被害人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法律与事实作出决定。

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是辩护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是代理人。不管是辩护人,还是代理人,大都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不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之前听取他们的意见,可使是否起诉的决定更具有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代理人既可以口头形式提出意见,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5条规定,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5。调查核实其他证据

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与听取被害人与辩护人的意见后,如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可通过进一步调查来核实有疑问的证据。这是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的基本方法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6~374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或者由检察机关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对随案移送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6。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材料或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根据这个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案件缺乏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可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可决定补充侦查:在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或需要技术性较强的专门侦查手段才能查清事实的案件,就由检察机关出具补充侦查意见书,说明需要补充侦查的问题和要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侦查中有逼供行为,口供与其他证据矛盾较大的,或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未查清的,或与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与证据上有分歧的案件,就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不管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都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而且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五)审查起诉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与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检察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期限并不以犯罪嫌疑人受羁押为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羁押,也应当受此期限限制。

(六)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对案件的处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并不完全相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除了退回补充侦查外,只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提起公诉;二是不起诉。但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实际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提起公诉;二是不起诉;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由审查起诉部门退回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即最后由检察机关以撤销案件方式处理。

三、提起公诉

(一)提起公诉的概念与条件

提起公诉,作为一种具体的诉讼活动,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这是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基本条件,缺乏这一条件,就不应当提起公诉。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检察机关拟对特定犯罪嫌疑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所有的犯罪事实,也不是指所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为在缺乏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只对已查清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或只对犯罪嫌疑人已查清的部分犯罪事实提起公诉。而且,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所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事实。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90条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其中,对于符合第(2)种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证据确实、充分,参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它是指案件在证据方面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当然,这种判断是检察机关的判断,具有一定主观性,不能以法院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否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合法性。

2。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直接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犯罪行为并不一定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能提起公诉,否则既浪费司法资源,也给相关人员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提起公诉是向特定法院提起诉讼,特定法院只受理特定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而法院系统内部对一审刑事案件的审判有明确分工,如果该案件不属于该法院管辖,该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实际也就无权针对该案件提起公诉,而只能移送其他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因此,与检察机关对应的法院对该刑事案件有管辖权,也是提起公诉的必要条件。

(二)起诉书的制作与移送

1。起诉书的制作

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刑事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它既是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依据,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当受起诉书的限制,同时它也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对象,因而是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93条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2)案由和案件来源。这主要是指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以及移送起诉的侦查机关。

(3)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4)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5)必要的附件内容。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2。起诉书的移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除提交起诉书外,还要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法院。根据六机关《规定》的规定,这些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很大不同。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需要全案移送,即将所有案卷与证据材料都移送法院,加上当时受超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影响,法院在审判前积极调查证据,对案件进行庭前实体审查,导致法庭审理被虚置,法官审前预断现象严重。为了改变这种局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随起诉书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等,不再进行全案移送。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改变,也带来了律师阅卷难、法院庭前审查无法有效过滤不当起诉案件等问题。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的材料改为全案移送,除起诉书外,还需移送案卷材料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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