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一审判决、裁定对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认定。如将故意犯罪认定过失犯罪或将过失犯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将意外事件、合法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等。
二是一审判决、裁定对案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重大情节没有查清。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的具体出生年月日没有查清,对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动机或目的等情节认定不清或者有错误,对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与作用作了错误认定等。
三是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如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未经法庭查证核实,案卷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无其他证据等。
(二)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指一审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不正确,所引用的法律明显不当。如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有罪作无罪处理,或将无罪作有罪处理;混淆了不同罪名之间的界限,把此罪当彼罪处理;混淆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把一罪作数罪处理,或者相反;量刑错误,错误地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等。
(三)诉讼程序错误
诉讼程序错误,是指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越或滥用诉讼权限,限制或剥夺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这种诉讼程序错误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如应当公开审判而未公开审判;二是违反回避制度的;三是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如应当指定辩护人而未指定辩护人,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及时送达起诉书副本,不允许申请新的证人等;四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如应当由合议庭审理而由独任庭审理;五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第二审程序的提起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根据该规定,我国刑事判决与裁定的上诉与抗诉期限是不同的,不服判决的上诉与抗诉期限是10天,不服裁定的上诉与抗诉期限是5日。不管是检察机关,还是当事人,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或抗诉,除存在法院认定的合理理由,否则提出的上诉、抗诉不具有启动第二审程序的法律效力,第一审判决、裁定即告生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上诉、抗诉期限是从当事人、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天开始起算,而不是从判决、裁定宣告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四、第二审程序的提起程序
(一)提起上诉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上诉既可以用书状形式即上诉状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方式提出。无论以哪种形式提出,法院均应当受理。如果是以口头方式提出上诉的,法院应当按规定制作笔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既可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也可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如是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如是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让上诉人具有选择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或是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与前述上诉的提出既可书状上诉,也可口头上诉的考虑相同,主要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04、305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二)提起抗诉的程序
为了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程序作了比提起上诉更为严格与规范的程序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只能使用书状即抗诉书的形式提出,不能采用口头形式;而且只能通过原审法院提出抗诉书,不能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书。原审法院收到抗诉书后,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针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时,必须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检察机关。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决定,必须执行。这是因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它具有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下级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控,对于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服从。
典型案例
2006年10月10日,朱某与妻叶某离婚。2007年6月24日,朱某为还赌债向叶某讨要离婚欠款未果而殴打叶某,致叶某四处躲藏。后朱某多次找叶某的亲属查问叶某的去向。同月30日下午1时许,朱某骑摩托车至某丝厂门口尾随下班的叶某姐姐叶乙,追问叶某的去向,遭叶乙拒绝。朱某继续尾随并在路边捡了一把镰刀,至某服装厂门口时,朱某再次向叶乙追问叶某去向未果,即用镰刀击打叶乙的头、背部,受到叶乙的反抗后,又从摩托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水果刀猛刺叶乙胸部,致被害人叶乙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被害人叶乙的近亲属叶某等人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某市检察机关受理抗诉请求后,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某省检察机关收到某市检察机关的抗诉书副本后,认为抗诉不当,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某市检察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关系,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应当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当的,可直接撤回抗诉。本案的被害人亲属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审查被害人亲属的请求是否恰当后才能提出抗诉。本案的被告人朱某虽然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但因为有自首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省检察机关审查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书后,以抗诉不当为由撤回抗诉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