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米小说网

千米小说网>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 > 第一 证明对象(第1页)

第一 证明对象(第1页)

第一节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即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指与定罪和量刑有关而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项,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

证明对象是刑事证明的基础和前提。在逻辑上,证明对象是证明的论题,是证明的最初环节。有了证明对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就有了方向和目标,因而有人将证明对象称为“证明标的”。只有标的明确了,证明乃至整个刑事审判才可能会有的放矢。

证明对象是一个法律范畴。在刑事诉讼中,哪些证据需要证明通常由法律规定。这种规定可能是概括性的,也可能是列举性的。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采取了概括性规定,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则采取了列举性规定:“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应该证明的情况有:(1)犯罪事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2)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罪过、罪过的形式和犯罪动机;(3)说明被告人个人身份的情况;(4)犯罪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5)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罚性质的情节;(6)减轻和加重刑罚的情节;(7)可能导致免除刑事责任和免除刑罚的情节。”

证明对象划定了刑事诉讼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范围。证明案件事实蕴含的信息是一个无穷的量。如果证明对象不确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将宽泛无边,有始无终。对于法官来说,证明对象的确定,为其法庭调查及事实认定提供了边界,只要把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实和情节调查清楚即可,无须搞清犯罪事实的全部细节,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证明对象还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着内在的逻辑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人或者自诉人承担,衡量公诉人或者自诉人是否履行了证明责任,就看他们是否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把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证实,而衡量的标准就是证明标准,即控方对证明对象范围内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关于证明对象范围的争议

在证据理论上,需要运用证据加以核实的事项有三类:一是实体法事实;二是程序法事实;三是证据事实。关于证明对象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上。

关于程序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关于回避的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事实等。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那些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事实,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影响,尤其是需要公安司法机关查明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的程序法事实,应当被作为证明对象。笔者认为,程序法事实不是证明对象。

判断一项事实是否是证明对象,应以刑事诉讼最终要解决的问题为标准,关键要看该事项是否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有关。不可否认,有些程序性事项对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有重要影响,如果不及时确定或者解决,刑事诉讼无法顺利进行甚至不能继续下去。虽然很多情况下,也需要运用证据加以核实,但这并不能说明它是证明对象的正当理由。在本质上,这属于诉讼障碍及其排除问题,跟被告人是否有罪没有直接关系。如强制措施的实施,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求必须有合理根据,即《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其目的是防止公权力滥用导致错捕、乱捕,而非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

对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问题,理论上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自身的真实性。当证据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时,是证明手段;当它需要用其他证据加以核实时,就成了证明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间接证据的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主要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当借助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可靠性时,间接证据就成了证明对象。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只是证明手段,不能成为证明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虽然有些证据事实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关键,甚至有些证据事实的真实性成为诉讼中的主要争点,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查证核实,但这在性质上属于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而非证明问题。

(二)需要证明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据此,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需要证明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如果身份犯,还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2)犯罪客体,需要证明的是能够体现法益的犯罪对象是什么、是否受到侵犯以及受损情况等。(3)主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项是被告人的罪过形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犯罪目的,动机是什么等。(4)客观方面,需要证明的事项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在证据理论上,往往将上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何人(犯罪人),何时(犯罪地点),何地(犯罪地点),何因(犯罪动机、目的),何法(犯罪手段、工具),何为(犯罪行为),何果(危害结果)。

2。排除违法性、可罚性和免责性事实

按照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其性质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本质上是有益的合法行为。有些行为不能排除违法性,但考虑刑罚的必要性,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罚处罚。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等几种情形,还有《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量不起诉的情形。

3。量刑情节事实

按照刑法的规定,量刑情节事实包括两类:一是从重情节事实,如累犯、主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等;二是从轻情节事实,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等,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以及坦白、自首、立功等。这些事实,虽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对其判处的刑种和刑期以及行刑方式具有重要影响,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

此外,对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是否属于证明对象问题,理论上通常将之视为证明对象。从司法实践的做法来看,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往往也会载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住址、文化程度、有无前科等。查明这些情况,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尤其是确定犯罪人,避免出现张冠李戴,具有重要作用。不过,《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据此,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是否查清并不必然影响对他的定罪和判刑。

三、免证事项

刑事案件的处理涉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甚至剥夺,事实认定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需要运用证据进行严格证明。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不证自明的情况,对此,法律往往不要求进行证明,这在理论上被称为免证事项,又称免证事实。

对于免证事项,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却得到确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免证事实源于“显著事实无须证明”这一古罗马法律格言,其意义在于,对于那些显而易见的事项或者已被证明为真的事项,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庭不再进行质证和调查核实,避免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从各国立法例上看,免证事项通常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的。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立法规定的免证事项,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要举证证明。

关于免证事项的范围,立法和理论上并无定论。如推定事实,有人认为,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推论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如某人家中被盗,而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收集到被盗物品,可以推断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犯罪另有其人或者该犯罪嫌疑人被人栽赃。但也有人认为,推定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不允许依据推定事实认定被告人有罪。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仅有的两条推定规则第301和302条都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推定,《澳大利益证据法》第182和183条以及《印度证据法》第79~90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除上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外,在《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关于“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的规定,往往被视为刑事推定。

对于自认的事实是否属于免证事实的问题,在实行有罪答辩的英美等国,法官经确认被告人认罪确属自愿并了解其后果,就可不再召集陪审团而自行作出判决。在此情况下,法官的判决是完全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的,对其承认的犯罪事实,无须用证据证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即使被告人认罪,也不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

典型案例

2003年11月下旬,王某在去某县城关镇众诚网吧上网时,与刘某(13岁)相遇,刘某找到王某的网号后,伙同他人对王某实施了殴打。同年12月14日晚,王某酒后去众诚网吧上网时再次跟刘某相遇,两人发生口角后,王某心生报复之念,即出外购买单刃尖刀一把返回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刘某叫到楼下,两人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持刀在刘某头部、身上连刺数刀,刘某挣脱后转身想跑,王某持刀猛刺刘某背后一刀,致刘某当场倒地,在赶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王某作案后携刀逃离现场,2003年12月25日落网。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王某的年龄是否满18岁产生了争议。控方提出证明王某已满18周岁(出生于1985年)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出生于1985年6月3日;(2)叶县人民医院医疗档案,证实王某的母亲范某1985年6月26日生一男孩;(3)证人郭某(王某同学)证实,其和王某都是属牛(出生于1985年)。辩护方则提出了证明王某出生于1986年的一系列证据,包括:(1)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从某县城关乡派出所提取的“申请”,“证明条”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人张领、张胜利、许海的证言证实王某出生年月最初登记为1986年6月3日,后经派出所领导同意改成了1985年6月3日;(2)王某所在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证实王某于1986年5月出生;(3)被告人王某父母在最初证明王继超出生于1985年6月26日,后在二审时称1985年在医院生的头胎,出院回家后发病死亡,王某出生于1986年5月9日,将王继超出生日期改为1985年是为当兵;(4)证人张某(王某同学)证实王某出生于1986年。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已满18周岁,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证明王某年龄的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不能认定王某已满18周岁,改判王某无期徒刑。

本案中王某的年龄属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是对于能否判处王某死刑极为关键的证明对象,需要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刑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即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被指控实施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当然的证明对象,需要由控诉方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但除此之外,本案由于涉及对被告人能否判死刑的问题,被告人是否达到法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年龄,是法院在量刑时必须要查明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控辩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控辩双方分别提出了证明被告人已满18周岁和未满18周岁的证据,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第2款对这种情形进行了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已满18周岁并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则是正确的。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