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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死刑复核程序概述(第1页)

第一节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及性质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作为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死刑一方面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由于死刑是以人的生命为代价的刑罚,一旦执行便不可逆转,因而又要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对于控制死刑的适用而言,刑事实体法规定了有关限制性要求,如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在刑事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从本质上讲死刑复核程序仍是一种审判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成员经过审理后形成复核意见,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还有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作出核准死刑或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无论何种形式,这些文书都属于裁判文书的范畴,这些特征都符合审判程序的特征。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审判程序,是审判制度的一部分。但需要指出的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项特殊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于其他审判程序的重要区别,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审理对象具有特定性

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不适用于判处其他刑罚(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的案件。

(二)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机关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而其他审判程序与此不同:一审案件任何级别的法院均可审判;二审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再审案件原审以及原审以上的法院均可审判。

(三)程序启动方式方面具有特殊性

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均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启动第一审程序,若是公诉案件,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是自诉案件,需要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诉,否则,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同理,第二审程序只有被告人、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才能启动。不同于第一、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采取法院主动报核方式,即只要死刑裁判作出,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或检察机关不抗诉,或者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内提出了上诉,抗诉但是二审法院仍然作出死刑裁判便可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死缓案件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四)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一种特别规定

只有经过核准的死刑案件才发生法律效力。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两审终审以外仅针对死刑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享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复查和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死刑处罚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并被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项专门适用于死刑案件的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置关系到“少杀、慎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是否能得到贯彻落实,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有重要意义。

1。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

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属于刑罚中的极刑。人死不可复生,一旦适用死刑发生错误,后果将无法补救,因而更要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无误。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发现死刑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的死刑裁判,使死刑案件在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道检验和保障机制,这对于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统一适用死刑的执法尺度,防止地区之间宽严不一

在我国,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有权作出死刑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第一审死刑案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几乎不进行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审判工作,若是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则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二审判决。而死刑(死缓)判决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各地的死刑案件最终都要统一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准,这有利于从诉讼程序上保证死刑量刑的统一,防止因我国地域广阔而产生不同地区法院面对相似案情在掌握死刑适用方面存在过分差异的现象。

3。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障人权

死刑作为一种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其直接侵犯的人权便是生命权。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除了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之外还有另一重要目的,即保证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人的生命权不受侵犯。通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发现死刑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保证适用死刑的人是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充分发挥保障人权的功能。

典型案例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某市某夜总会工作时认识了被害人陈某,二人经常在酒店、宾馆同居一室。2010年1月1日晚,陈某约李某到某市华厦大酒店大黄蜂卡拉OK厅玩。次日凌晨5时许,李某乘陈某驾驶的佳美牌小轿车离开华厦大酒店。途中,陈某要求李某下车,二人发生争执,李某即产生杀陈某的念头,遂在车前排右座位上用双手紧扼陈某的颈部,致陈某当场死亡。李某在被害人身上搜走人民币2300元及摩托罗拉3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92元)后,驾车逃离现场。李某驾车途中撞倒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又撞上范某某驾驶的出租小汽车后,在大沙头三马路弃车逃走。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漏定抢劫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某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并在二审开庭时派员出庭。其出庭支持抗诉的人员在开庭时又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应判处死刑;李某杀人后取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于2012年1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人员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开庭时提出新的抗诉意见,超出了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范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此意见,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了李某行使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于2012年11月28日裁定: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可见,在本案中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正确适用死刑,切实保障被追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防止其生命权遭受侵犯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也有助于“少杀、慎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在具体案件中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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