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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执行的变更(第2页)

由于暂予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执行的时间应计入刑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如果罪犯的刑期已满,不再收监,由原刑罚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并将罪犯死亡的原因及过程一并告知。

四、减刑和假释

(一)减刑、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根据重大犯罪案件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减刑、假释建议的提出和管辖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并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4)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5)对原判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协助考察的单位或组织认为确有立功表现需要在减轻刑罚基础上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的,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三)减刑、假释的审核裁定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后,首先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备。应当移送的材料包括: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经审查,上述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1)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对于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应予以减刑、假释;对不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审理完毕,并依法作出裁定;对于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被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及罪犯本人,并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假释的执行

对假释罪犯的管理监督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负责执行。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遵守监督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假释的犯罪分子,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宣告的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宣告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宣告的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由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关向原核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后,应对罪犯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撤销假释的情形发生,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社区矫正机关依法公开予以宣告,同时通知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罪犯的执行机关,无须再另外办理释放手续。

五、对新罪和漏罪的追诉

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所犯的罪行;漏罪,是指罪犯在判决宣告前尚未被发现的罪行。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或有漏罪的,都应当依法追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同时,第225条第2款还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根据上述条款,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服刑罪犯又犯新罪或发现有漏罪的,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被判处缓刑、假释、管制的罪犯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3)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侦查机关负责侦查并移送起诉;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监狱、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监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4)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如果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并移送起诉;如果是被缉拿押解回执行场所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负责侦查并移送起诉。

六、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同时,《监狱法》对罪犯的申诉权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查。对于罪犯的申诉及其撤销、变更刑罚的请求,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交,不得扣压。但是,在撤销原判或改判前不能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此外,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有责任对错误的判决提出纠正意见,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转交的有关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如果认为原判没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执行机关。

典型案例

2006年12月,高某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1月入吉林省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高某认识了服刑犯人赵某,并请赵某为其办理保外就医。赵某出狱后找到时任吉林省监狱狱警的被告人林某,称高某愿意出钱办理保外就医,并向林某行贿5万元人民币。后来,在林某的帮助下,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高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后经人检举,高某被收监执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高某行贿罪、林某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林某的行为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决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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