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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第2页)

三、涉外刑事诉讼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适用本国法律。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除我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不受任何的干涉和影响,不允许在我国境内存在治外法权及领事裁判权。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未经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在我国境内不发生效力。只有经过我国人民法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的规定予以承认的,方能在我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进行委托办理或者协助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一般外国人的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第6~10条也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领域外犯罪,需要适用我国刑法,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又被称为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外国人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与本国公民一样,享有本国公民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6条中规定了外国人犯罪适用刑事诉讼法,体现了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我国保障外国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我国法律享有与我国公民平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受任何歧视或者不平等待遇。

(三)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都必须严格遵守。1987年8月27日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依照此原则,信守国际条约是我国在涉外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四)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及文字,对于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外国人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外国人参加刑事诉讼使用审判法院国家的语言文字也是世界各国公认的通行做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他不懂或者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因此,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为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翻译。

(五)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

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是指外国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只能委托我国律师。外国律师不得在中国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我国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应当认定为“中国法律事务”。也就是说,外国律师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四、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

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主要适用上述原则性规定,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以下参考相关的规定和国际条约公约,概述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的一些程序。

(一)国籍确认

涉外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外国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先确认其国籍,方能确定诉讼程序的采用和法律的适用。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二)管辖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涉外刑事案件,也应按照一般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

(三)强制措施

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四)涉外刑事诉讼被告人享有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9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诉讼权利包括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委托辩护律师或者获得法律援助以及享有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译等。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如果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上述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99条的规定,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根据互惠原则、参照国际惯例,也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对外国籍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出的会见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外国籍被告人拒绝接受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探视或者拒绝会见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制止,并作相应处理。

(五)涉外刑事诉讼的审判

涉外刑事诉讼的审判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但是基于涉外案件的特殊性,涉外刑事诉讼审判也有一些特殊规定需要遵守。

1。相关事项的通报与通知

涉外刑事案件涉及外国籍当事人,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理过程的顺利进行,需要向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96、3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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