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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简易程序(第1页)

第三节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审判程序分流是提高诉讼效率、应对犯罪数量增加的有效手段,增设简易程序是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在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第一审程序中以专节形式增设了“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精神,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在程序上进行了较大改进。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便符合上述条件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简易审判程序的审判过程

(一)简易程序的启动

1。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予适用简易程序。

2。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人民法院收到建议后,应当按照其自身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处理并作出决定,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送达期限的约束。以上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二)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相对简单,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独任审判员或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庭审程序的简化主要表现为:(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3)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被告人作出最后陈述后,一般当庭宣判。

三、简易程序的变更

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3)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的;(4)案件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充分的;(5)其他不应当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70条规定,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也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对于自诉案件仍按照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审理,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只需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典型案例

罗曼蒂克西餐厅由黄某、郭某二人共同经营,因管理不善一年后倒闭,郭某拖欠黄某人民币15万元。事后黄某三番五次催促还债,郭某以在外地做生意为由百般拖延。黄某决定绑架郭某上小学的独生子郭某某,胁迫郭某还债。唐某为黄某的侄子,得知事情原委后主动要求承担诱骗郭某某的任务。在将郭某某诱骗至市郊游乐园后,唐某生恻隐之心,用身上仅有的100元钱买来饼干和饮料,陪郭某某尽情玩耍了一个下午,然后打车将其安全送回家。案发后,黄某、唐某被区检察院以绑架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唐某坚决不承认自己绑架了郭某某。区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区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派一名经验丰富的审判员独任审理。审判员在仔细阅读了本案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即认为本案没有开庭的必要,决定不开庭审理。2个多月后独任庭宣判,黄某、唐某二人分别获刑5年、7年,并处罚金1万元、3万元,同时告知二人均不得提出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3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唐某不承认自己有绑架的犯罪行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依据《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的起刑点为5年有期徒刑,因此即便适用简易程序也应该由合议庭审判,本案中区法院决定以独任庭审判是错误的。

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均应开庭审理,不得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而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法庭审理程序,不存在是否有开庭必要的探讨余地。

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应当在庭审中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以进一步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审判员仅仅进行了书面审理,应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若唐某不认罪,则应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一审法院无权因为适用了简易程序就剥夺被告的上诉权,本案中审判员不应告知二人不得上诉,反而应告知上诉法院和上诉期限。

绑架罪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了三年,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本案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改用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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