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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1页)

第一节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按照诉讼各阶段的不同特点,刑事审判程序可划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其中第一审程序,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所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人民法院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因此,第一审程序可进一步划分为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刑事诉讼法》还根据案件本身的特点,对案情较为简单,证据确实充分,处刑较轻的公诉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规定了简易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第一审程序以后可能发生的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都是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基础上进行的,而且《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程序的具体规定,其他审判程序都须参照执行。因此,第一审程序在整个审判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第一审程序的任务是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在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的参加下,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作出正确判决,从而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法律制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惩罚,并使到庭旁听的人受到法制教育。

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首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要在公开、辩护、合议、陪审、回避等项审判制度保障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并依法作出被告人是否犯罪,应否处刑以及处以什么刑罚的决定。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如果过了法定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或者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当事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就应依法执行。

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的概念和性质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规定表明,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正式进入第一审程序的必经环节。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有实体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两种。实体性审查,指公诉方在起诉时将全案移送,由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以及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问题,予以全面审查。程序性审查,指公诉方所移送的案件的内容范围和法官在开庭前审查的内容,仅限于该案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并不从实体上对案件作出定性处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体性审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则均要求进行程序性审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为纠正司法实践中法官将“审查”变为“审判”、庭审形式化的不良现象,规定公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仅包括与起诉书有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此举在避免法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形成预断的同时,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故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移送全卷或原卷。

世界各国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在保留庭前审查程序的国家,其做法是使庭前审查组织与审判庭相分离,并对庭前审查的内容采取实体审查,强调庭前审查的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在法国,预审法官提前介入诉讼,在侦查终结时便对检察机关要求公诉的申请书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起诉、向哪一个刑事法院移送。如果认为被告人构成重罪时,案件在移送重罪法院前,预审法官还需将案卷和证据移交上诉法庭起诉庭审查,判断对被告的指控理由是否充分。在美国,各司法管辖区对预审的实践有一定差异,由大陪审团审查或地方法官审查。但这两种方式的目的都是确定检察官的指控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侧重于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有些国家则完全废止了庭前审查程序,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立法废除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做法。意大利也开始从实体性审查向程序性审查过渡,对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做出了较大限制。这些改革都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保障审判公正。

(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任务在于通过审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是否将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审判。其具体内容如下: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3)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4)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6)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7)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8)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后,即应指定审判员审阅案卷材料、证据,并围绕上述内容逐项予以审查,判断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条件。鉴于公诉案件的审查属程序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一般不应提审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也不能使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方法调查核实证据。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公诉案件,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审理期限。

(三)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分别处理。

1。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还应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2。决定开庭审判

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且符合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外,对于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以及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和第1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3。裁定终止审理或不予受理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受理公诉案件,不意味着一定会开庭审判。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才会决定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不足,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但人民法院不得以移送材料不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

二、公诉案件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各项准备工作,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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