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能否真正发挥防止错杀无辜和罚不当罪的作用。
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法尺度,防止在不同地区适用死刑的过分悬殊,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限制极严,法律明确规定将这一权力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5条都作出相同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36条都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意味着死刑核准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严肃和谨慎的态度。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死刑核准权明确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但1980年至2007年的二十多年里,鉴于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为了迅速严厉打击犯罪,死刑核准权先后被下放至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引起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归属几经变化。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在1980年内,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1983年之间,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通过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者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处或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需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此外,还有三次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单独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28日以及1996年3月18日将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死刑核准权分别授予广西、四川、甘肃、云南、广东、贵州等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1]
20世纪80年代以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当时的特定情况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既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严肃慎重,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最严重的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有一定的意义,但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授权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下放的时间太长。自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批准下放以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就从来没有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自此从未完整地行使过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二是下放的范围太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通知的规定,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都被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在全部死刑案件中只占少数。三是由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适用的标准不统一,以及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而为一,造成死刑案件把关不严,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甚至出现少数冤错案件。
经过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与发展,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这种形势下,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规定,也就提上了日程。针对死刑核准权下放产生的弊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呼声日益强烈,在这种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6日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在其中明确写道:“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及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规定:“(1)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2)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至此,自2007年1月1日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死刑核准权的收回能更好地确保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废除死刑反映了人类法制文明的必然要求,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潮流。虽然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不适合立即废除死刑,但是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必行之举。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能避免不同法院在适用死刑上标准不统一的弊端,从而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
其次,死刑核准权的收回能确保死刑复核程序落到实处。死刑核准权的长期下放,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如同虚设,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终审死刑案件时往往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核准权的回收能够更加有效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屏障作用,也能更好地贯彻落实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刑事诉讼理念,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司法公正。
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程序的运行
(一)报请复核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采取的是报请的方式,即只要有死刑判决,都应报至最高人民法用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采取内部报请的启动方式具有自动性、强制性的特点,即不需要控辩双方提起,而由作出死刑裁判的下级法院采取主动报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判处死刑的案件涉及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审判程序,且作为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不能用审视其他程序的标准去审视死刑复核程序,而有必要实行自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制度,以使每一个死刑案件均能经历死刑复核程序,从而最大程度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屏障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报请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1。报请复核报告内容
(1)案由;(2)简要案情(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3)审理过程;(4)判决结果。
2。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内容
(1)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2)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3)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4)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5)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检察机关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6)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7)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二)复核内容
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9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的时候实行全面审查原则,使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均能在审查中得以发现,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掌握案情,便于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复核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复核死刑案件采取阅卷和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辩护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
阅卷是非常重要的复核方式。通过全面审查案卷,可以发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是否正确,以便结合提审被告人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审阅案卷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是正在怀孕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