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围绕双方争论的焦点进行论证与反驳。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善于抓住双方辩论的焦点,把辩论引向深入,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如果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事实,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新事实查清之后继续辩论。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有关规定。
合议庭认为经过反复辩论,案情已经查明、罪责已经分清或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充分发表,审判长应及时宣布辩论总结。在宣布辩论总结前,审判长应询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让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只要不超出本案范围,一般不应限制其发言时间,或随意打断其发言,而应让被告人尽量把话讲完。但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也应当制止。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五)评议和宣判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法庭审判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
评议,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分析、判断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合议庭在评议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一律秘密进行,评议笔录不允许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查看。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一般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对案件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作为评议结果的集中体现,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必须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必要时还应恢复法庭辩论。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5)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或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8)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9)在宣判以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诉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59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诉:①不存在犯罪事实的;②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④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⑤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⑦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诉后30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撤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其中,“新的事实”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在7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4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曾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而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对之前作出的无罪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中写明上述情况。
宣判,指人民法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宣告,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
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结果。当庭宣告判决后,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定期宣判,是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或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而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活动。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诉讼制度、诉讼权利与义务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就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以下特别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信方式。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2)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分情况处理:①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②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4)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于审判台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5)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7)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