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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3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比取保候审的程度重,但并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因此监视居住是居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因此,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二是具有不予羁押的法定情形,这些情形一般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或者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

1。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告知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3。被监视居住之人的法定义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执行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取消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措施,予以羁押;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4。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公安机关要采取严格有效的措施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之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以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或毁灭证据,或实施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

5。监视居住的期限及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监视居住期满或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辩护人,发现监视居住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解除或变更,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撤销或变更的决定书,通知执行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由此可知,只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才能折抵刑期,在住所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能折抵刑期。

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某,系某行政机关的干部。2010年市检察院收到一封检举信,举报王某贪污公款10万元。检察院经初查后,认为王某贪污公款的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遂经检察长批准对王某立案侦查。2010年7月2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某,由市公安局执行。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聘请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检察院提出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且需提供保证人。在履行了缴纳保证金及提供郑某作为保证人的手续后,王某被取保候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试图逃跑,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将其抓获,检察院遂变更强制措施,将其逮捕。因知情没有及时报告,郑某也被罚款2万元。经法庭审理,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本案在适用强制措施时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首先,检察院要求王某同时提供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担保方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因此,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这两个条件只需满足其中一个,不能要求同时提供。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一旦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执行机关可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郑某作为保证人,知道犯罪嫌疑人王某试图逃跑却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已违反了保证人义务,所以对其罚款2万元。最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本案中,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试图逃跑,已经严重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有权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王某进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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