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或被害人,则应当分别询问。侦查人员不能以开座谈会的形式进行询问,更不得令多名证人共同出具一份书面证词,以免他们之间相互交流,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3。询问准备
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以及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首先履行告知义务: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倘若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则很可能面临伪证罪或包庇罪的指控;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法律保护,任何打击报复行为都将面临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
4。询问特殊主体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5款的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相同。
5。询问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讯问笔录的要求同样适用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均被作为言词证据使用,其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也都受到了取证方式的影响,故应当在笔录的制作、核对方面坚持相同的标准。
三、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指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人身进行勘查、检验或检查,以发现、提取和固定与犯罪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侦查行为。应注意,勘验、检查固然都是直接获取证据材料的重要途径,然而却是两种侦查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的是现场、物品、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人的身体。
通过进一步划分行为对象,勘验、检查包含有现场勘查、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侦查实验五种。
(一)现场勘查
犯罪现场,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其他场所。现场勘查,就是侦查人员对上述场所进行调查的侦查行为,旨在发现和收集证据、研判案情、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查不是单一的实地勘验,还含有侦查人员向现场周边的群众、被害人、目击者、报案人进行调查访问的内容。
案发后能否保持犯罪现场物品、痕迹的原始状态,是现场勘查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勘查现场的主体一般是侦查人员,且须持有公安机关的《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或由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但在需要运用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手段、知识情况下,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现场勘查。为保证现场勘查的客观、公正,侦查人员还应邀请与该案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所有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对重大案件的现场进行勘查,应当录像。勘查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计算机、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其中的电子数据。
(二)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指侦查人员对侦查中已经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侦查行为。
物证检验可以与现场勘查等侦查行为同步进行,但实践中多是由侦查人员对已获取的物证和痕迹进行初步的理化性质分析,必要时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予以检验,从而转化为鉴定。进行物证检验应当制作检验笔录,详细记明物证的特点、参与检验的人员和检验的方法、过程。检验笔录应由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者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或尸体解剖的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判断致死工具、致死手段和方法等,以便认定案件性质、分析作案过程,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和科学依据。
为了查明死因,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批准解剖尸体或开棺检验,同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开棺检验,但应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在笔录中注明。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及时处理。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实施检验的法医或医师、死者的家属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四)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指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对其人身所进行检验,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侦查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聘请、指派法医或医师,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人身检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13条规定,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被害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不得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人员和检查过程,说明检查结果和结论,并由侦查人员、参加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五)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指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特定事实或情节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能否发生以及怎样发生,而按照案发当时条件予以实验性重演的侦查行为。侦查实验的任务有:(1)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2)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侦查实验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与现场勘查同时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实验,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侦查实验由侦查人员负责实施,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侦查实验中严禁任何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其中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的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应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应当及时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复验、复查可以多次进行,但每次均应制作笔录,遵守与勘验、检查相同的程序性要求。
四、搜查
搜查,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证据的人身、物品、住处以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行为。搜查是侦查人员及时收集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转移或毁灭证据的重要手段。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搜查应遵循以下程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