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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刑事裁判(第2页)

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而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

(二)裁定的分类

根据裁定解决的问题划分,裁定可分为程序性裁定和实体性裁定;根据诉讼阶段划分,可分为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再审裁定和核准死刑裁定等;根据其适用方式划分,可分为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

(三)裁定的适用

裁定适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主要是指是否恢复诉讼期限、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核准死刑等。适用裁定解决部分实体性问题,主要是指在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等。

三、决定

(一)决定的概念和特征

决定,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和判决、裁定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涉及上诉、抗诉问题。一般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不能上诉或抗诉。某些决定,如不起诉的决定、回避的决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法律允许当事人或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但判决、裁定则是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上诉、抗诉的。

(二)决定的分类

决定以其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口头决定和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制作决定书,写明处理结论及理由。口头决定应记入笔录,与书面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三)决定的适用

决定主要适用于解决以下问题:是否回避的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实施各种侦查行为的决定;撤销案件的决定;延长侦查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间的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开庭审判的决定;庭审中解决当事人和辩护入、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决定;抗诉的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等。

适用决定一般是用口头宣布、记入笔录,但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典型案例

原审被告人自报陶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01)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陶某伙同杨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伤,抢走王某等人的人力三轮车等物。陶某还伙同杨某等人以杨某与被害人金某之间有纠纷要求赔偿为由,采用打金某妻子郑某的耳光等手段,敲诈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000元。据此,对陶某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到署名陶某的来信,称被人冒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重新审判。经查,自报陶某的被告人供称其真名叫陶某某,陶某系其堂侄的名字,因其身份证丢失,故用堂侄陶某的身份证来沪打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曾供述过其另叫陶某某,但未如实说清楚陶某系假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唯原审被告人陶某姓名、出生日期等有误,系冒用他人之名所致,决定以裁定的形式纠正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陶某,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力树乡仁圩队。”现更正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3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梨树村仁圩村民组。”

上述刑事判决、裁定中凡表述为“陶某”之处均更正为“陶某某”。

本裁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以其自报姓名作出判决,是有法律根据的,并且在判决中已注明其姓名系被告人自报,故不应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由于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正确,只是经查证原判决中被告人自报姓名与真实姓名不符,若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重启一、二审程序,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以裁定书的方式解决姓名纠正问题,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赋予裁定的功能来看,裁定不仅可以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也可以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因此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来说,这一做法无疑是正确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以裁定书方式纠正被告人姓名,经送达相关人员后,完全可以起到更正原判决书的作用,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相比,更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

思考题

1。试评价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

2。人民法院曾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无罪判决,在人民检察院以新的证据提起公诉后发现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应如何处理?并对现行规定作出评价。

3。试比较证人、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

4。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可能影响定罪的新事实,是否有权变更指控罪名?

5。试分析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缺陷。

6。如何看待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

[1]王恩海:《对以裁定纠正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报姓名案的分析》,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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