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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毕业生的就业权益及保护(第1页)

第一节毕业生的就业权益及保护

初涉职场的高校毕业生思想单纯、防范意识淡薄、求职经验不足,而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聘用毕业生的过程中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毕业生而言,就业权益的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知晓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的权益及其被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增强防范意识,不仅关乎能否顺利就业,也可最大限度地减少自身损失。

一、毕业生就业权益的内容

在法学概念中权益和权利是有区别的。权益往往是指法律确认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一定的社会权利和权益;而权利一般是指“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所以权益并不完全等同于权利。没有权利,就无所谓权益,只有先有法律上的权利,然后才能有该权利所保护的权益。

就业权益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高校毕业生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的利器。权益法定意味着权益享有者以外的其他人不仅具有保证权益实现的义务,更不得越过权益设定的边界,做出有损于权益享有人权益范围内的任何事情,否则就将认定其行为为“非法”,并令其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毕业生从离开校园到用人单位工作大致可分为两个环节和阶段——择业中和就业后,我国法律针对这两个具有不同特点的阶段所涉及的就业权益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毕业生在择业中享有的权益

(一)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是指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公民宪法平等权在劳动就业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平等就业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歧视任何人;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

平等就业权的享有和实现是保障就业主体的生存与发展,满足其生存需求、社交需求,实现自我价值,以及获得社会认可的重要途径。平等就业权是毕业生应当享有的基础性就业权利,但现实中侵害毕业生此项权利的现象较为普遍,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种歧视:(1)性别歧视。我国《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性别歧视现象非常普遍,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中不招收女生或提高同一岗位对女生在学历、技能等方面的要求,变相设置就业障碍。(2)学历歧视。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往往把学历放在第一位,并要求毕业生具有较高的学历层次,大专生完全能胜任的工作岗位,却只要本科生;本科生能胜任的,非研究生不要。(3)经验歧视。大部分用人单位招聘启事中明确提出应聘者需具备同行业几年以上的工作经验,这是毕业生就业时面临的主要困境,任何一个经验丰富的工作者都需经历从无任何工作经验到工作游刃有余的过程,如果没有用人单位愿意给毕业生就业机会,人才就难以实现和社会的对接。

(二)获取信息权

各类就业信息的公开、透明,不仅是市场机制的本质属性和基本要求,对于保护处于求职弱势的大学毕业生而言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只有国家有关就业的法律法规、就业促进政策、用人单位信息、单位用人信息等资源在全社会自由、广泛、无障碍地发布,毕业生方能根据“自由意志”,依自身实际选择最中意的职业和单位。

随着就业市场化进程的推进,通过有关的制度、机制建设和配套技术的应用,我国基本形成了就业信息全社会公开、跨地区共享、多途径提供的良好局面。对于高校毕业生而言,更主要的问题在于某些用人单位公开的信息不充分、不准确、不完整,直接误导、诱导甚至欺骗毕业生。虽然各类用人单位均有基于录用人才的现实需求而公开相关信息的内在动力,但出于不同的自身利益考量,这种公开往往是有偏差的,很难保障毕业生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

(三)接受就业指导权

接受就业指导权是每个毕业生都具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明确指出:“高等学校应对毕业生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第十六条:“毕业生就业指导是高校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效手段。”2007年,教育部办公厅印发《大学生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课程教学要求》的通知,指出从2008年起提倡所有普通高校开设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课程,并列为公共课,纳入教学计划,贯穿学生从入学到毕业的整个培养过程。现阶段作为高校必修课或选修课开设,经过3—5年的完善后全部过渡到必修课。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指出,学生有权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包括向毕业生宣传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使毕业生通过接受就业指导,准确定位,合理择业。

毕业生应知晓国家的就业政策,了解社会需求,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增强择业意识,掌握求职技巧,不断提高主动适应社会的能力,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四)被推荐权

向用人单位如实、公正和择优推荐本校毕业生是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职责,高等学校应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此项工作,以切实保证毕业生被推荐权的实现,具体应做到如下几点:

1。如实推荐。高校在对毕业生进行推荐时,应实事求是,根据毕业生本人的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进行介绍、推荐。不能故意贬低或随意捧高对毕业生在校表现的评价。

2。公正推荐。学校应给每一位毕业生以就业推荐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对每位毕业生进行推荐均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不带主观偏见,不偏不倚,公平、公正。

3。择优推荐。学校应根据毕业生的在校成绩、表现,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择优推荐,真正体现优生优荐、学以致用、人尽其才。

(五)自主择业权

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自主选择用人单位,学校、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干涉。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毕业生,强令毕业生到某单位就业的行为都是侵犯毕业生自主择业权的行为。毕业生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职业、选择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择业或是创业。

(六)违约及求偿权

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如用人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就业协议,否则用人单位应对毕业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毕业生也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

三、毕业生就业后的权益

(一)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工资是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报酬”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再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来购买自己和家人所需要的消费品,才能维持和发展自身劳动力和供养自己的家人,从而实现劳动力的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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