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五)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规定: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9.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6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6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63.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4.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8】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裁判摘要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2。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以下简称日照港运销部)为与被申请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焦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民申字第20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1日、2007年4月23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价格每吨523元,装船港为唐山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合同签订后,日照港运销部于2007年6月29日向山西焦煤公司支付货款760万元,同年7月12日支付货款1000万元,共计1760万元货款,但山西焦煤公司未依约供货。2007年7月12日,山西焦煤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计划2007年7月中下旬装船,经协商我单位先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050564。8元,此金额涉及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7年7月底以前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载明:“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往来货款1760万元(原计划2007年7月中下旬装船),未交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年7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之后,山西焦煤公司也未依约供货。
再查明,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1月22日、4月23日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每吨510元。装船港为唐山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肇庆公司未依约发货。山西焦煤公司自述要求把货发给日照港运销部,如发不了货,则把货款1760万元退给日照港运销部,但山西焦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肇庆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日照港运销部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肇庆公司的购销合同,但双方在2007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付货80836。2吨,每吨533元,应收货款4308。56万元,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25日,实收货款4340万元,实际多收货款31。44万元。其中1760万元只是货款的一部分。2007年9月30日,肇庆公司支付运费35万元。
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日照港运销部起诉,请求判令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交付38337。6吨原煤或返还日照港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0。61万元)。
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日照港运销部依约支付预付货款1760万元,但山西焦煤公司没有依约付货,而且在2007年7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货款1760万元,计划2007年7月中旬装船,经协商我单位先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050564。8元,此金额涉及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7年7月底以前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2008年元月之后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及肇庆公司三方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任何两方也没有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但在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仍然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今我单位收到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往来货款1760万元(原计划2007年7月中下旬装船),未交付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年7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但山西焦煤公司至今未依约供货。所以,山西焦煤公司收款后未付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西焦煤公司应当支付日照港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或返还预付货款17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山西焦煤公司自述所收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已通过肇庆公司退还给日照港运销部,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作出(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西焦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日照港运销部蒙原煤38337。6吨。二、山西焦煤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判决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日照港运销部货款本金17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50331元,由山西焦煤公司负担。
4。上诉与二审判决
山西焦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肇庆公司打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肇庆公司替山西焦煤公司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预付款还是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应付货款。2007年1月9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各方经济利益,在煤炭运销各环节成本应公开、透明,及时通报各方;还约定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肇庆公司与山西焦煤公司,各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三方中任何两方的经济行为都应在三方协议约定的运作方式下进行,并应有相应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印证。对于肇庆公司转回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如日照港运销部主张该笔款项系肇庆公司的应付货款,应提供与肇庆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予以证明。因日照港运销部无法提供合同,该院对日照港运销部答辩称该1760万元系肇庆公司应付货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该院认为讼争的1760万元在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及肇庆公司之间顺次流转后,三方因该笔款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山西焦煤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定: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判决;驳回日照港运销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50331元,均由日照港运销部负担。
日照港运销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商初字第119号一审民事判决。
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自2006年起,日照港运销部开始与山西焦煤公司和肇庆公司进行煤炭买卖业务合作,合作方式为日照港运销部预付货款向山西焦煤公司购买煤炭,在京唐港装船并运往广东后,再转卖给肇庆公司,肇庆公司在目的港货物提清前向日照港运销部付清货款,每笔业务日照港运销部分别与山西焦煤公司和肇庆公司签订具体买卖合同,按各自买卖合同约定进行业务操作。(2)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1日,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日照港运销部从山西焦煤公司买煤,日照港运销部再将煤每吨加价10元后转卖给肇庆公司,肇庆公司租用“银东”轮、“银宝”轮将煤运到广州新沙港卸货。日照港运销部实际卖给肇庆公司上述两船货物共计80836。02吨。到2007年7月份,肇庆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其中最后两笔为2007年7月19日电汇1000万元,7月25日用承兑汇票付款760万元),日照港运销部也开齐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并交齐全部货物。此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再未发生新的业务,直到2009年10月29日,双方结清了以前所有业务产生的尾款(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退尾款248226。95元)。(3)2007年4月23日,山西焦煤公司又与日照港运销部签订了编号为“MNKX-2007-005”
的《煤炭购销合同》,日照港运销部向山西焦煤公司分两次预付了共计1760万元的货款,但合同没有最终履行。在日照港运销部要求下,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补签了一份编号为“MNKX-2007-005补”的《煤炭购销合同》,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07年7月底;同日,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了预开发票未交付货物以及收到预付货款176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07年7月底前补交货物。但山西焦煤公司违反约定没交付货物,也没有退还预付款。2009年7月1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了一份“证明”,先是发了一份传真件,日照港运销部收到该传真后要求山西焦煤公司交付原件,但随后收到山西焦煤公司寄来的原件中已删除了“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年7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一句话。因山西焦煤公司仍没履行补交货物的承诺,也没退还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2。日照港运销部在2007年后搬过两次家,部分业务资料不慎遗失至今未找到,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与肇庆公司的业务合同和与山西焦煤公司的部分业务合同。但对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日照港运销部提供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货物交接清单、财务账簿、从广州新沙港调取的港口方的业务档案资料等大量证据,与太原中院从肇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肇庆公司的财务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肇庆公司付给的1760万元是应付货款。结合山西焦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肇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看,他们两家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山西焦煤公司委托甚至借钱给肇庆公司代为采购煤炭,再卖给日照港运销部和其他客户(并不是每笔业务都通过日照港运销部参与),山西焦煤公司付给肇庆公司的这1760万元是他们两家公司之间的事,与日照港运销部没有任何关系。3。日照港运销部付给山西焦煤公司的1760万元是前述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补签的“MNKX-2007-005补”号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而肇庆公司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万元是购买前述“银东”轮和“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