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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米小说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案例分析 > 第七 代 理(第4页)

第七 代 理(第4页)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17】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4日、2月4日,经案外人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联络及协商,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芦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4900万元和3500万元。长芦公司交付煤炭后开具了84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长芦公司后交付给建平公司。但建平公司未将该汇票交付长芦公司,而是自行进行了贴现。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称其已得到长芦公司的同意。

另查,在2012年8月7日、9日,长芦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共计9750万元,沈阳公司亦是将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由建平公司转交长芦公司,长芦公司均已收到汇票。又查明,沈阳公司、建平公司、长芦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了煤炭买卖《三方协议》,约定长芦公司先向建平公司支付6650万元后,建平公司再支付给沈阳公司,沈阳公司将货物过户给长芦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沈阳公司曾向长芦公司索要过8400万元的收款收据。

长芦公司起诉称,沈阳公司未如约支付98000吨煤炭货款,故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4900万元并赔偿损失。

2。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芦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沈阳公司未支付货款,建平公司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沈阳公司支付490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沈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认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涉案合同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签订。在此前的大额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为转交汇票而完成,在此后三方交易中,长芦公司即使在向沈阳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涉案汇票从未收到这一主张。综合行为人与本人在涉案协议履行之前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基于对该表象之信任,建平公司领取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付款完毕。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芦公司的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天津两省市,是一起关于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基于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需要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连续**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当尽可能地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本案即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1-18】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票据回购纠纷案

1。案情简介

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丽景支行)时任行长黄某为吸收资金和谋取个人好处费,伙同他人伪造印章、证件,与华信支行签订《回购合同》,华信支行依约交付1。3亿元,但丽景支行未依约回购,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后,华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本金6830。4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丽景支行赔偿华融公司3086。81万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实务总结

本案一审因等待刑事案件的查处结果中止审理多年,至二审诉讼时间已长达12年之久,双方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均望尽快尘埃落定。本院当庭宣布二审判决结果后,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激烈辩论的当事双方都平静地接受了这一结果。事实证明,当庭宣判在提高庭审效率、防止诉讼拖延、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和司法效率的新期待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具有典型和指导意义。民刑交叉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审判实务以及理论研究中的一大争议问题,合议庭对于本案《回购合同》的效力虽也有不同认识,但对于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刑事犯罪必然无效,而是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认识并无分歧。虽然华信支行不存在与黄某共同诈骗银行资金的主观犯罪故意,但是其有利用银行之间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他人套取银行资金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回购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合同。另外,一审认定黄学良在办理转贴现业务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认定黄学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对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两种制度的混淆,本院予以纠正。

三、代理终止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二节“代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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