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米小说网

千米小说网>民法典应用案例 > 第十八 质 权(第6页)

第十八 质 权(第6页)

第一百零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五)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18】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11号)1。裁判要点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基本案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约定该行向蓝粤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包括开立等值额度的远期信用证。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电力)等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等。2012年11月,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为开立信用证,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蓝粤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公司进口了16。5万吨煤炭。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了信用证,并向蓝粤能源公司放款8486。8万元,用于蓝粤能源公司偿还建行首尔分行的信用证垫款。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粤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未能付款赎单,故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8486。8万元及利息;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信用证项下16。5万吨煤炭享有所有权,并对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蓝粤能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请,但以信托收据及提单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关于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4。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虽然《信托收据》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需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案例2-19】

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2。案件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工行)因与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康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以及以出口退税作为质押等虽然是事实,但被告是因陷入众多经济纠纷而使财务状况恶化,目前虽然已停止经营,却仍在尽力给原告还款,并非故意拖欠。被告康盛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原告新区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该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新区工行有权从该公司在新区工行开立的账号为×××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在另附的一份“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常州市国税局盖章确认:截止到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额为1351。31万元。2003年12月25日,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22日,月利率为5。04‰。同时,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2004年2月20日,被告康美公司又与原告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5。04‰。

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2004年4月22日,被告康美公司给原告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6月7日,被告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以其房产为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月14日,新区工行以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为由,向康美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康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6月24日,新区工行提起诉讼。7月29日,康美公司又给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67。1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能否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能否享有质权?

一种观点认为,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理由:1。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由税务部门向作为纳税人的出口企业返还的税款。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给出口企业前,出口企业并不占有这笔款项,只享有主张税务部门给自己退税的权利。

因此,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不是民法上所说的财产,只是该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指向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部门行使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对等,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这种权利不可转让。质权标的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出口退税款明显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所谓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其标的物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由于不能转让,因此也不可以进行质押。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前已述明,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只是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不是现实的金钱;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前,对出口退税账户户主来说,它只是一笔可能会实现、也可能不会实现的期待财产,根本无法将其“特定化”。因此,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形式贷款,不是此条司法解释所指的金钱质押。3。目前银行业开展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起源于上级银行下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商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项贷款的本息,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是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目的的最完整表述。这个部门规章只提到银行对出口退税账户可以进行托管,并未规定可以进行质押,而且通篇都没有使用质押一词,更未规定银行有优先权,因此不能成为银行行使质押权的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理由:1。《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有两种,即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权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财产性,是指该权利可以表现为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可转让性,是指该权利必须能与人交换,具有交换价值。出口退税权利虽然是一种预期利益,但该利益是以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款这一形式实现的,这是能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出口退税直接以货币数额来表示,当税款退入出口退税专户后,出口退税权就变现为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权的变现功能使该权利具有了可转让性。既然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享有的一种权利,又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当然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2。根据《担保法》规定的精神,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权利质押的,双方应到该权利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明确被告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原告新区工行。

根据质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户,授权新区工行从该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双方的这一质押关系已经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康美公司的退税账号和退税金额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在贷款全部还清前,未经新区工行同意,税务机关不会为康美公司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新区工行通过对出口退税账户实施这种监控,确保康美公司的退税款只能退入该公司这唯一的账户。这种账户“托管”,使新区工行得以占有和控制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这种对权利的占有和控制,正是权利质押的本质;而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则是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权的公示,由此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3。将出口退税权利用于质押,我国法律目前虽无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客观存在。这个事实证明,这种担保形式对帮助企业缓解由于出口退税滞后而引起的资金紧张,解决部分外贸出口企业的贷款担保问题,扩大融资渠道,是有益的。

确认这种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型担保方式有效,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对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都有重要意义。

如果否定这种担保方式,无疑会削弱其担保功能,使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无法借以约束借款人,债权人的债权则难以保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

被告康美公司与原告新区工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根据质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这个账户和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款金额1351万元,均得到常州市国税局的确认。故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构成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新区工行有权在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区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