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有胃肠疾病算“带病投保”吗?
【案例】
罗某上大学期间,学校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住院团体医疗保险、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持续至今。大三时,罗某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为此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万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罗某支出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及住院津贴。当罗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因“带病投保”遭到拒绝,原因是罗某在投保前,曾多次因肠胃疾病入院治疗,罗某没有向保险公司据实反映。
【法律分析】
民法典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经法院审理查实,罗某上学期间确因腹痛、呕吐多次去医院就诊,但诊断结论均为胃肠炎或考虑胃肠疾病可能性大。保险公司投保单询问内容包括“系统性红斑狼疮”,但未问及其他胃肠道疾病或症状,对此,投保人已如实回答,不属于“带病投保”。如允许保险公司援用免责条款,对所有未经询问的其他投保前所患疾病或症状一概免责,无疑将使保险人逃避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与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公平原则相悖。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赔付罗某医疗费及住院津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