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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社会保障制度(第2页)

关于湛江供电局是否应支付给吴习发2013年2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及工资一倍赔偿金的问题。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2月工资,湛江供电局反驳称已于2013年3月6日发放。根据吴习发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吴习发除2013年3月收到的工资是14739。29元外,其他各月均约5066元,且2013年3月收到的工资分别为3月6日9928。76元、3月15日4810。53元,符合湛江供电局关于3月6日发放的工资属2月双薪工资的说法。至于吴习发主张2013年4月至6月工资的问题,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向吴习发公证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吴习发已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该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吴习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而吴习发亦承认在2013年3月收到该通知书,故吴习发要求湛江供电局支付本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是劳动者最为重要的社会福利之一,也是社会保障法强制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年老时的保障意义重大。但是,用人单位存在恶意不缴纳现象,从案例的角度分析可以从实践方面经行剖析。

?【学理分析】

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公平问题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那么,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遵循哪些公平原则?如何衡量其公平状况?无疑是需要深入研究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公平的内涵与基本原则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是一切“善”的源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和西方经济学两大理论体系均对公平问题作了大量研究。在众多公平理论观点中,可以发现促进或维护公平主要应该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一)机会平等是社会公平的基础

这一认识不仅突出表现在马克思主义公平观、罗尔斯公平观中,也包含在自由主义公平观里。西方经济学理论中,“机会平等”是市场经济的默认前提。从凯恩斯到弗里德曼,再到罗尔斯,均在保障社会成员的机会平等上存有共识。马克思主义更是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人本身的自由作为人类自身的目的。

(二)再分配应向弱者倾斜

由于个体在先天条件和后天因素上的不同,当其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时,在财富分配上仍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不平等的结果。这种不平等的产生,往往是个人无法主动选择的结果。因此,需要利用再分配的手段,对这些居于弱势地位的社会成员进行一定的补偿和照顾。这是对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正、反两方面经验的总结。罗斯福“新政”通过扩大政府权力解决市场失灵、建立社会保障和救济制度、采用累进税率缩小贫富差距等措施,使资本主义国家走出衰退,并步入增长的黄金时代。其后的西方社会意识形态,不管是新自由主义还是保守主义,均认为偏向弱者的再分配是平衡自由竞争、维持社会制度的“必要的善”,其争执点仅仅在于再分配的程度。

(三)再分配的幅度需要考虑整体效率

倾向弱者的再分配幅度应该怎么确定?幅度过小可能达不到公平,幅度过大则可能趋向于绝对的平等,破坏效率和市场自由。阿瑟·奥肯指出,“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种不平等”,因此,“在平等与效率之间,社会面临着一种抉择”。主流经济学认为,公平和效率是互补的关系,都很重要而不能相互替代。当公平和效率存在冲突的时候,解决之道不可避免地存在公平和效率某种程度的妥协,即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换取效率,或者牺牲一定程度的效率换取公平。具体幅度的把握,则应是使公平和效率之间达到相当的均衡。(23)

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公平原则

(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公平的现实基础

1。独特的制度模式。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这是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制度模式。一方面,这一制度采取由国家、单位(或集体)和个人共同筹资的模式。这意味着在养老待遇的分配上存在两个层次的再分配:一是对国家、单位(或集体)出资的再分配;二是对个人缴费的再分配。第一个层次的分配具有“福利”分配性质,应该在兼顾效率的基础上更多地体现公平。第二个层次的分配不但是对初次分配的再分配,而且是对个人所缴“保费”的再分配,除了应关注公平外,要兼顾其“双重效率”。另一方面,这一制度模式下,社会统筹资金由政府统一管理运用,个人账户基金作为个人养老储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一部分来源于社会统筹,另一部分来源于本人个人账户的积累。这意味着,公平与效率兼顾是这一制度模式的内在要求。

2。法定的制度目标。保障退休者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消费需求,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根本目标。这一“保基本”的制度目标,不但多次写进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文件中,而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写入了社会保险法。根据这一法定目标,如果将基本生活消费需求分为“保基本消费”和“超基本消费”两档的话,则对所有退休者、包括缴费能力很低的弱势群体实行“保基本消费”成为制度底线。要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必然要求充分照顾低收入阶层的缴费负担,确保除社会救济对象以外的其他所有弱势群体都有能力参保缴费,这是“保基本”的前提;另一方面,必然要求在养老待遇分配过程中加大向弱者倾斜的再分配力度,使那些即使缴费额很低的弱势群体也能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确保“底线公平”。

3。特殊的现实国情。首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坚持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要求。这决定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充分关注公平。其次,由于自然条件、历史原因和政策照顾等因素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还存在广泛的不平衡,集中表现在城乡差距、区域差距、行业差距偏大。最后,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果不顾现实情况,一味追求超出国力而过高的待遇水平,甚至“泛福利化”,势必造成成本转嫁、使制度陷入不可持续发展的困境。这决定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目前尚只能以“保基本”为目标,强调“底线公平”。

(二)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主要有:一是资格公平。制度规则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不会对单个个体或某类人群设置资格限制,每个公民平等享有与其履行义务对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利。二是底线公平。除另有救济渠道外的所有公民都能够得到保障,且在年老后都能获得满足最基本生活需求的物质待遇。这是基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制度目标的必然要求。三是公平优先、偏向弱者。基本养老保险应具有较强的再分配功能,并且适度加大偏向照顾落后地区、弱势群体和低收入行业的力度。这是基于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公平的现实基础的客观需要。四是兼顾效率。在公平优先的基础上,除了适度兼顾具有“福利”性质部分的分配效率外,还应注意将缴费贡献与待遇水平进行合理关联,合理体现“多缴多得”的激励原则。

三、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公平的衡量指标体系

厘清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之后,可以以此为依据,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在运行规律,从资格条件、缴纳保费、领取待遇以及由政府主导的各类补助四个维度,推论并提出考察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公平状况的具体指标,构建系统的衡量指标体系。

(一)资格公平

根据“资格公平”原则以及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实,可设立以下指标进行衡量:

1。制度统一率。公平原则下,所有类型公民应适用同一本质属性的制度,不应以职业、户籍、区域等为条件分设不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如果不同人群适用不同的制度规则,则个体之间的公平较之于同一制度下的个体公平,无疑更难保证。评估一个国家或地区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程度,可采用“制度统一率”的指标。基于所有参保者适用同一本质属性制度为最佳公平的原则,“制度统一率”的计算办法可为:制度统一率=1÷不同本质属性制度个数×100%。制度统一率越高,表明越公平;反之亦然。值得注意的是,判断制度的本质属性,不能仅看制度名称。不同的制度名称可能属于同一套规则。同一名称的大规则却可能衍生出制度属性不同的子规则,关键应看筹资模式、基金来源、待遇计算等规则内核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则可视为制度属性相同。

2。自由选择率。允许根据自己收入水平和养老预期,自由选择参保险种和缴费档次,应该是每个参保者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人为地以职业、户籍、区域等为条件限定参保者这方面的自由,显然是不公平的。衡量公民参保时自由选择权限的大小,可设立“自由选择率”的指标,具体应从两个维度测算:其一,每一类参保者参保时可选择险种数相对于险种总数的比率,即“险种选择率”。计算公式为:险种选择率=可选择险种数÷险种总数×100%。这一指标牵涉到“可选择险种数”和“险种总数”两个变量,“险种总数”越少,或是在多险种条件下“可选择险种数”越多,都能直接提高险种选择率。险种选择率越高,则表明越公平。其二,参保者在规定缴费区间内对缴费档次的自由选择度,即“缴费自由选择率”。测量思路为:规定缴费区间内各档次的可选择缴费人数与缴费总人数之比的加权平均值。

3。参保率。参保对象的参保情况如何,是考察基本养老保险公平性的基础方面。对此,可用国际通用的“参保率”指标予以衡量。计算办法为:参保率=已参保总人数÷应参保总人数×100%。参保率越高,表明越公平。

(二)缴费公平

根据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规则和特点,可以设立以下指标衡量其公平状况:

1。实际缴费负担指数。理想公平状态下,各参保者的缴费负担应该是相等的。但这并不是指缴费绝对额相等。这是因为,在收入水平不一的情况下,面对同样一个绝对缴费额时,各参保者的压力感会迥然不同。因此,评价参保者的缴费负担公平与否,应以其承担的缴费绝对额与某一“相对指标”的比率来度量。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习惯选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相对指标”评估参保者的缴费负担,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一个平均值指标,选其为“相对指标”,无法准确反映低于或高于这一指标的众多参保者的实际缴费负担。合理的办法是,以参保者“实际收入”为“相对指标”,使每个参保者的个人实际缴费负担与其个人实际收入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与此相对应,可以设立“实际缴费负担指数”的衡量指标。计算公式应为:实际缴费负担指数=个人年缴费总额÷个人年实际收入×100%。那么,如何权衡各参保者之间这一数值的公平性?根据我国社保部门按档次划分缴费金额、统计部门按档次划分收入水平的习惯做法,则各个收入档次所直接对应的缴费档次(如最低收入档次对应最低缴费档次、最高收入档次对应最高缴费档次),其缴费额相对其收入额之比所形成的“实际缴费负担指数”越接近,则缴费负担越公平;反之亦然。当然,最低收入档次的参保者也可选择较高缴费档次缴费,但这样形成的缴费负担指数不能拿来比较。

2。缴费差距倍数。从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设计来看,缴费差距倍数的大小,既关系缴费负担,又关系待遇回报。当其小于实际收入倍数时,一方面会抬高低收入档次参保者的实际缴费负担,违背“公平优先、偏向弱者”的原则;另一方面会压低高收入档次的缴费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兼顾效率”原则。而当其大于实际收入倍数时,低收入档次参保者不会因此受惠,高收入阶层则可通过增加缴费而获利更多,导致出现过于强调效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设立“缴费差距倍数”指标来衡量缴费公平状况。计算公式可为:缴费差距倍数=最高档次缴费绝对额÷最低档次缴费绝对额。因为缴费是以在现实社会中客观存在且任何制度设计者不得不承认并接受的实际收入为依据的,评估缴费差距倍数的公平性,应以实际收入差距倍数为参照。当缴费差距倍数与实际收入差距倍数越接近,则缴费差距倍数越公平。

(三)待遇公平

基本养老待遇公平作为“结果公平”环节,需要格外关注。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功能和形成机理,可以设立以下指标来衡量其公平状况:

1。区域基本生活保障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本功能是保障退休者的基本生活。因此,衡量待遇公平状况,无疑应考察退休者基本生活保障情况。但是,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的实际来看,在此不宜用国际通用的“替代率”指标。因为替代率是参保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与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之间的比率,完全以参保者退休前的工资收入水平为基准,其应用于我国的缺陷在于:一是将初次分配中本已偏大的差距延伸到再分配领域,沿袭了初次分配的不公;二是与低收入群体偏大的现实国情脱节,在同样替代率甚至高替代率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由于初次分配收入低,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仍有可能得不到保障。根据“保基本”和“偏向弱者、底线公平”等原则,应以退休者所在区域的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生活消费需求为基数,测量其领取的养老待遇对其基本生活的保障程度。根据这一思路,可设立“基本生活保障指数”的指标。计算公式为:基本生活保障指数=退休者每月领取养老金÷区域每月最基本消费支出×100%。如果其数值达到100%,则表明该退休者实现“保基本”,享受了“底线公平”。以此为基础,考察一定区域内退休者基本生活保障的公平情况,则可以通过测算该区域内生活保障指数达到100%的退休人数占退休总人数的比例实现。与此相对应,可设立“区域基本生活保障率”的指标。计算公式为:区域基本生活保障率=区域基本生活保障指数100%以上的退休人数÷区域退休总人数×100%。区域基本生活保障率越高,表明该区域“底线”保障越公平。根据我国区域消费实际,同一县(市、区)域内,剔除享受型等“超基本消费”项目外,包括退休者在内的城镇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农村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的基本生活消费需求是大致相当的。而不同县(市、区)域之间,其基本消费水平则有悬殊甚至幅度很大。因此,宜以县(市、区)域为单位选取基本生活消费值。

2。养老金差距倍数。根据“公平优先”原则,同一消费区域内各退休者的基本养老金绝对值的差距不能太大,以免显失公平;而根据“兼顾效率”原则,差距也不能过小,陷入“平均主义”。因此,基本养老金绝对值的差距如何,应成为衡量待遇公平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此,可以通过测算区域内最高养老金绝对值与最低养老金绝对值的差距倍数进行评估。与此相对应,可设立“养老金差距倍数”的衡量指标。计算公式为:养老金差距倍数=区域内最高养老金绝对值÷最低养老金绝对值。那么,如何评估基本养老金差距倍数的公平状况?根据上述思路,一方面,差距倍数越小,则表明越重公平而轻效率,当差距倍数为1时,意味着基本养老金完全相等,处于绝对平均的地步,表现为“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差距倍数越大,则表明越重效率而轻公平,当养老金差距倍数等于甚至大于缴费差距倍数时,则表明在养老金分配环节没有调节甚至加剧了初次分配的不公,同样是不公平的。对此,可以借鉴“基尼系数”的“区间判断法”,将基本养老金差距倍数的相对公平区间设定在1与缴费差距倍数之间。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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