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特殊劳动关系
第一章 高校实习生的劳动权益保护
冯浩彬与中山市凯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7)
?【案情简介】
原告:冯浩彬,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凯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从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亚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浩彬诉被告中山市凯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辰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浩彬,被告凯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浩彬诉称:
1。原告冯浩彬从入职时起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原告冯浩彬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冯浩彬入职时已年满21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因此,即使原告冯浩彬是学生身份也并不限制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冯浩彬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2)原告冯浩彬在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劳动的行为不属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仅针对的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或者实习时,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但本案中,原告冯浩彬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因原告冯浩彬入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并明确向被告凯辰电子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的愿望,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冯浩彬入职起就已为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付出了劳动,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每月也已向原告冯浩彬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记录看,被告凯辰电子公司需要对原告冯浩彬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但本案中,原告冯浩彬入职就已向被告凯辰电子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的愿望并进行了入职登记,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也明确了原告冯浩彬的岗位、报酬、福利待遇,并且每月向原告冯浩彬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冯浩彬在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劳动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冯浩彬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应支付原告冯浩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冯浩彬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冯浩彬有权以此为由向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原告冯浩彬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支付原告冯浩彬2014年3月1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7400元、2014年10月的工资3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以上合计45200元;(2)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凯辰电子公司辩称:
1。原告冯浩彬2014年2月以高校实习生到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实习为由进入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冯浩彬是某技术学院未毕业的学生,到被告凯辰电子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以提供劳务来获得实践经验,完成学校要求其交付的实习报告(实习报告已经提交给原告冯浩彬的学校)。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冯浩彬实习期间的劳务费1800元,因此原告冯浩彬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原告冯浩彬在取得毕业证前仍属于在校学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广义合法劳动者,其为被告凯辰电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在原告冯浩彬毕业之前可以不与原告冯浩彬签订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冯浩彬作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与普通的劳动者并不完全等同,原告冯浩彬进入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后并未有与被告凯辰电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事后双方也未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确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原告冯浩彬的实习报告已经由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为其提供证明并提交给原告冯浩彬的学校,原告冯浩彬在被告凯辰电子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完成学业考核内容的实践行为,该行为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有别。因此,被告凯辰电子公司不应为原告冯浩彬参加社会保险,也无须支付原告冯浩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原告冯浩彬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冯浩彬于2014年2月11日进入凯辰电子公司任平面设计师,入职时为全日制学生未获得专科毕业证书。同年6月30日,冯浩彬正式获得某技术学院(计算机应用技术)专科毕业证书。冯浩彬在职期间未与凯辰电子公司就实习问题签订正式书面协议。
2014年11月26日,冯浩彬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凯辰电子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1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6800元、2014年10月的工资2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2015年1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80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如下:“一、凯辰电子公司支付冯浩彬2014年10月工资565。38元及2014年8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725元,以上合计5290。38元;二、驳回冯浩彬其余的仲裁请求。”冯浩彬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持上述意见诉至法院。凯辰电子公司未自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冯浩彬的工资为计时工资,需要考勤,其试用期即2014年2月至4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1350元月,试用期满后即从2014年5月起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2100元月。凯辰电子公司提交的2014年冯浩彬工资明细表反映冯浩彬2014年7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999。04元、2100元、2059。62元,冯浩彬确认上述应发工资数额。
凯辰电子公司尚未支付冯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资。冯浩彬称其多次向凯辰电子公司申请购买社会保险,但凯辰电子公司拒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凯辰电子公司实际支付给其的工资待遇与入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不符,其于2014年10月31日提交离职申请表,但凯辰电子公司未对其离职申请作出审批,其于同年11月1日离职,其2014年10月除周日外其余时间均出勤,要求凯辰电子公司支付其同年10月工资3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0元。
凯辰电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曾多次要求冯浩彬签订劳动合同,但冯浩彬一直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为冯浩彬购买社会保险,冯浩彬也没有向其提交过辞职申请,冯浩彬自2014年10月20日之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凯辰电子公司曾多次通知冯浩彬回来上班但冯浩彬均不接听电话,因冯浩彬超过3天未到公司上班,其对冯浩彬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冯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资为565。38元,并提交10月冯浩彬考勤记录表、厂规厂纪及通知为证。冯浩彬确认该考勤记录表,不确认厂规厂纪及通知,表示其没有看过厂规厂纪及通知。经查,上述考勤记录表显示冯浩彬2014年10月出勤7天,最后出勤时间为同年10月20日。厂规厂纪显示有“若员工未获批假,擅自离开公司者,按公司旷工制度处理,一月累计超过3天,公司不予发放其所有工资,视为自动离职”的内容。通知显示,凯辰电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以冯浩彬自10月21日起无故旷工超过3天以上为由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又,冯浩彬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在凯辰电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凯辰电子公司申请离职后于同年11月1日离职,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向凯辰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法院认为:
1。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校学生实习一般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学校的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其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学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冯浩彬入职时为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尚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其身份隶属于学校,接受学校的职业技术理论培训,其在校期间到凯辰电子公司任平面设计师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系学校对其教学培训的延伸,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并未与凯辰电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冯浩彬于2014年6月30日正式毕业之前与凯辰电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冯浩彬诉求2014年3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又,冯浩彬于2014年6月30日已取得毕业证书,自7月1日起在凯辰电子公司工作,接受凯辰电子公司的管理,遵守凯辰电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凯辰电子公司按月支付冯浩彬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有偿劳动,双方之间自2014年7月1日起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2。关于冯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资问题。冯浩彬2014年2月至4月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1350元月,2014年5月起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2100元月,经冯浩彬确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冯浩彬2014年10月出勤7天,故冯浩彬2014年10月的工资数额为565。38元(2100元月÷26天月×7天)。凯辰电子公司尚未支付冯浩彬2014年10月工资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凯辰电子公司应支付冯浩彬2014年10月工资565。38元。
3。关于冯浩彬的离职时间问题。虽然冯浩彬主张其在凯辰电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但未提交任何依据,而经其确认的2014年10月冯浩彬考勤记录表显示其最后出勤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故法院对冯浩彬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冯浩彬在凯辰电子公司工作至同日后离职。
4。关于冯浩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问题。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凯辰电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与冯浩彬签订劳动合同,但凯辰电子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冯浩彬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冯浩彬终止劳动关系,且冯浩彬在凯辰电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故凯辰电子公司应支付冯浩彬2014年8月1日至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725元(2100元+2059。62元+565。38元)。
5。关于冯浩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冯浩彬主张其多次向凯辰电子公司申请购买社会保险,但凯辰电子公司拒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且凯辰电子公司实际支付给其的工资待遇与入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不符,其于2014年10月31日提交离职申请表,但凯辰电子公司未对其离职申请作出审批,其于11月1日离职,即冯浩彬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次,虽然凯辰电子公司未为冯浩彬参加社会保险系事实,但冯浩彬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在凯辰电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而经冯浩彬确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其最后出勤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即冯浩彬自10月21日起没有到凯辰电子公司工作,即使双方对参加社会保险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冯浩彬继续正常工作或者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冯浩彬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凯辰电子公司申请离职后于同年11月1日离职,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向凯辰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冯浩彬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冯浩彬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冯浩彬并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条件,冯浩彬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高校学生毕业实习成为高校教育考核学生理论学习的重要手段,部分高校学生在实习阶段就开始了确定用工行为,当前高校学生实习行为,能不能作为企业试用期,成了值得思考的关键点。学生的实习如果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就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试用期,但是如果没有相关的协议,应该被认定为正常的教学实践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