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事故发生后,瑞通养护公司垫付唐涛医药费280000元,先予执行医药费27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先予执行医药费10000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唐涛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M×××××号车的行驶证、欧阳骏驾驶证;M62573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广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安泰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含外购药)发票,住宿费发票,江西中晟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429、429+1号鉴定意见书、赣残辅具鉴(2013)辅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89号鉴定意见书,广昌县价格认定中心损失估计结论书,鉴定、评估费用发票;瑞通养护公司提供的“7·17”交通事故医药费用垫付明细表(截至2012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及部分当庭陈述等证据。瑞通养护公司提供的广昌县盱江镇派出所证明因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认定。唐涛提供的广昌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唐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鹰瑞高速建设办是否要承担责任。(3)瑞通养护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4)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
一、唐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鹰瑞高速建设办、瑞通养护公司以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抗辩且其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都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能作为单列项列入赔偿清单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唐涛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四肢瘫痪,大小便不能自理,在日常生活中应用到中单、卫生垫、成人纸尿裤、一次性手套、卫生纸、开塞露等物品,需定期行泌尿系统尿常规、B超及尿培养等检查,二便所需要物品护理费用每日约柒拾元(70元),泌尿系统检查费用每月约陆佰元(600元)以上费用的支出均系唐涛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另外,唐涛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处于无意识状态,神志不清,不能言语;需要依赖残疾辅助器具改善和补偿身体缺失的部分功能以提高生活质量;长期卧床极易导致并发症,为帮助进行康复训练,提高机体抗病能力需配备辅助器具,故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唐涛因伤致残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综上,唐涛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予以支持。瑞通养护公司以康复治疗系建议性、非必要性为由,对唐涛主张的康复费用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唐涛虽然对其康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但经审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未对其康复费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说明,且其意见为建议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执行,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建议进行康复治疗两个疗程,每疗程费用约壹万贰仟元(12000元),疗程结束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治疗,或转当地社区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不好估算,即该康复治疗费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无法确定明确的金额,因此,对于该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唐涛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二、鹰瑞高速建设办是否要承担责任
鹰瑞高速建设办作为赣M×××××车的车主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履行了投保义务。另外,其已将该车借给瑞通养护公司使用,即对该车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义务已转移给瑞通养护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因唐涛无证据证明鹰瑞高速建设办存在以上过错,故对唐涛要求鹰瑞高速建设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瑞通养护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瑞通养护公司辩称,欧阳骏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是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是职务行为且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明,瑞通养护公司系赣M×××××车的借用人、使用人,其有义务对该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本案中,瑞通养护公司在下班期间放任其员工驾驶单位车辆,未尽到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唐涛、瑞通养护公司的举证能力分析,若要由受害人唐涛举证证明欧阳骏是履行职务行为,加重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保护受害人的本意和立法目的是不相符的。因为是否履行职务的证据,主要由雇主和雇员掌握,对受害人来说,其没有这种举证能力,举证义务应由雇主和雇员承担。从法律保护弱者利益出发,瑞通养护公司的雇员驾驶单位占有、管理、使用的车辆致人损害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除非单位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雇员系非职务行为。本案中,瑞通养护公司以欧阳骏在广昌县交警大队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欧阳骏驾驶车辆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但该笔录证据单一,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认定,故瑞通养护公司的该节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疗费能否得到支持
鹰瑞高速建设办、瑞通养护公司认为,唐涛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部分盖有医保报销的印章,说明唐涛已在城镇医保中报销,应在医疗费中剔除,已在医保里面得到了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虽规定了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及因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情形,但唐涛的医疗费已获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并不属上述情形,故不能作为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另外,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唐涛诉请鹰瑞高速建设办、瑞通养护公司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是基于欧阳骏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唐涛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唐涛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故鹰瑞高速建设办、瑞通养护公司对该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健康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欧阳骏当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观察前方车辆情况,在遇危险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涛当日无证驾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瑞通养护公司认为抚临B2428号燃油助力车的车主将其车提供给唐涛驾驶,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法院在判决时应予以考虑。经审查,唐涛系无证、饮酒驾驶,作为唐涛父亲的唐晓伢(本案法定代理人)应当知道其儿子没有驾驶证,却仍然放任其驾驶,应认定为对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主唐晓伢系本案唐涛的法定代理人,其暂不宜追加为被告,故在认定各被告责任比例时将对车主的责任比例予以扣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唐涛自担20%的责任,车主唐晓伢(唐涛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责任,欧阳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M×××××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唐涛的损失。虽然抚临B2428号燃油助力车的车主不是唐涛,但车主唐晓伢(其法定代理人),自愿将该车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唐涛,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唐涛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唐涛系单位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收的收入计算……”唐涛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了,故其主张各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唐涛的诉求和当事人确认,确定唐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3758。66元;(2)护理费,出院前护理费为73398元,出院后护理费311410元;(3)交通费酌定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10元;(5)营养费5040元,具体计算为:30元天×24周×7天周;(6)住宿费8410元;(7)残疾赔偿金475186。83元;(8)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229580元;(9)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511000元(70元天×20年×365天),根据唐涛提供的江西神州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F089号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病情予以确认;(10)泌尿系统检查费用144000元(600元月×20年×12月),根据唐涛提供的江西神州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F089号鉴定意见结合唐涛病情予以确认;(11)抚州临时B2428号助力摩托车损失费用3000元;(12)鉴定费用1090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743893。4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903758。66元、出院前护理费73398元、交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10元、营养费5040元、住宿费8410元、残疾赔偿金475186。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抚临B2428号助力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用10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47903。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唐涛122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先予执行医药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
2。超出部分1425903。49元(1547903。49元-122000元)的70%计998132。44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唐涛50000元,余额948132。44元(998132。44元-50000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预先垫付唐涛医药费280000元、先予执行医药费27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
3。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出院后20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33年10月31日止)护理费311410元、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511000元、泌尿系统检查费用144000元,合计966410元的70%计676487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平均每年支付33824。35元,其中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护理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9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33年10月31日止)的护理费、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泌尿系统检查费用,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支付33824。35元,该款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
4。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229580元的70%计160706元由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款分四次付清,其中4070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额120000元分别于2018年、2022年、2026年的1月1日前支付,每次支付40000元。以上需要履行的款项,交广昌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20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及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驳回唐涛对欧阳骏、江西省交通厅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6。驳回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9。64元,由唐涛承担2959。64元,江西省瑞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3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欧阳骏不承担责任错误。欧阳骏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欧阳骏在接受广昌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时欧阳骏晚上十点左右从酒店泡脚后回家的路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欧阳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涛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也采信了该认定,据此唐涛起诉欧阳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乃天经地义,面对上诉人资不抵债、没有偿债能力的现状,一审判决对唐涛而言也是一种侵害。(2)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唐晓伢(唐涛父亲)对唐涛的损害存在过错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程序上却不追加唐晓伢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将唐晓伢列为被上诉人,要求对其作出责任畸轻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唐涛一方。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分担责任并非减轻责任,过错比例不能悬殊太大,结合唐涛无证、酒后驾驶的违章事实分析,原判认定唐涛承担2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符。唐晓伢放任唐涛无证驾驶机动车,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偏低。(4)一审判决支持唐涛获得法外(或额外)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已经在城镇医保报销,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确立损害赔偿填平原则,被侵权人不因受到侵害而获得额外利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理解,就医保报销的费用,医保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不能另行要求第三人给付。(5)一审判决赔偿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二便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不属于独立赔偿项目,应视为包含在其他项目之中,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错误。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异议金额为4680元,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不合理,根据江西省平均水平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000元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唐涛答辩称:(1)一审判决由瑞通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判欧阳骏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欧阳骏是该公司的职工,在2012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前,欧阳骏是在鹰瑞高速公路南丰路段抢修公路,到晚上的时候他们是在南丰白舍吃的饭,吃完饭负责带班的人要欧阳骏第二天早上去广昌那边接人继续到南丰来抢修公路,欧阳骏是根据带班的工区长指示、安排第二天到广昌接民工过来去南丰继续抢修公路,因为欧阳骏是广昌人,所以那天吃完饭欧阳骏就回广昌了,因为劳动了一天晚上比较劳累,第二天又要去接人,所以就到广昌莲花国际大酒店泡了下脚,之后准备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这个过程来看,这个是属于一种职务行为,他是从事于日常生活工作所需要的活动,而且是在合理的时间和线路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发生事故是属于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工伤,造成别人伤害也是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唐晓伢是唐涛的父亲,也是法定代理人,事实上车辆也不是唐晓伢提供的,是唐涛自己擅自拿这个车子去驾驶,唐晓伢当时在广东深圳做事,不在广昌,况且即使有过错,一审判决也确认了其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责任。(3)一审判决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欧阳骏承担主要责任,唐涛承担次要责任,从这个责任划分来看,欧阳骏承担的责任明显程度应大得多,一审判决主要责任人承担70%,次要责任人承担20%,这个责任划分没有错。(4)一审判决对城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没有核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负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害人,使被害人得到最好的赔偿,同时也是为了惩罚侵权人,因此其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是损失全额赔偿,并不是填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表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的人身损害又属于工伤事故的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并不能减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为基本的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要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并不是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而是国家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事实上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作为唐涛受害后,也不是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也不是垫付,这个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一审判决赔偿唐涛护理所需的物品费用和泌尿系统检查费用,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本案中,唐涛是为了治疗后康复所需要上述两项费用,是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有明确规定。(6)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市的生活水平,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不算高。(7)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没有将该承担的保险费按时支付,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骏答辩称:被上诉人欧阳骏在本案中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欧阳骏是听从瑞通养护公司安排于2012年7月17日晚驾车回广昌,以便第二天清晨接送公司养护人员回鹰瑞高速南丰路段进行公路抢修。本案事发当天,因暴雨鹰瑞高速南丰路段塌方,欧阳骏就听从公司安排在该路段进行铲泥等公路抢修,劳累一天,晚上在白舍吃饭后,欧阳骏便被安排回广昌接送公司养护人员回高速公路,晚上行驶至广昌莲花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欧阳骏在本案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鹰瑞高速建设办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事发当时,欧阳骏的驾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还是个人行为”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阐述不对,欧阳骏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二审法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其一,关于被上诉人欧阳骏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及欧阳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认为,欧阳骏的驾驶行为是个人行为。即便要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是承担机动车管理人的管理过错责任。欧阳骏是受该单位带班负责人安排第二天接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欧阳骏事发前去酒店泡脚这个行为改变了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性质,不属与职务有关联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肇事司机即被上诉人欧阳骏也是上诉人聘用的驾驶员,相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欧阳骏是在执行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欧阳骏驾驶行为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欧阳骏也坚称是为了从事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才驾驶车辆回广昌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相对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唐涛而言,欧阳骏的驾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骏承担相对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虽然提供了广昌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一份询问笔录,以证明欧阳骏驾驶车辆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但该笔录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根据该笔录,本案事故也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欧阳骏泡脚行为之后,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欧阳骏驾车行驶的合理路线,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欧阳骏泡脚后驾驶的行为属于从事职务行为过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瑞通养护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欧阳骏主张在本案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已失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欧阳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关于未将唐晓伢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