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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临时工劳动角色的定位(第1页)

第六章 临时工劳动角色的定位

李婷婷与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6)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婷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安亚,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仵德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军,男,汉族。

一审被告:彩虹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军,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婷婷因与被申请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以下简称彩虹厂)、一审被告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婷婷申请再审中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从而驳回我要求彩虹厂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错误。1。欠薪1010元。我1983年6月进厂,工厂规定先干活后发工资,干够一个月后才给发工资。2003年12月我被提前辞退,彩虹厂没有补发拖欠我离厂时的一个月工资1010元。2。欠付失业保险金30720元。我进厂工作后,每月都由彩虹厂代扣缴纳了失业保险金,至2003年12月已交纳了18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按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24个月,共应补发30720元。3。欠付企业年金34560元。彩虹厂2003年83号《关于一次补差性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年金的对象包括长临工,1983年4月12日彩虹厂与安村大队签订的临时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对长临工,甲方应长期使用,不得无故辞退,直到退休年龄’,第五条规定‘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其他津贴、福利待遇都与甲方同工种工人同等对待’。但在执行协议时,彩虹厂没有把我与甲方同工种工人同等对待,提前辞退我,没有给我发放企业年金,根据当时给在职职工发放标准,应给我补发34560元(160元月×216个月工龄)。4。欠发养老金114660元。二审判决认定我为彩虹厂职工,并于2012年9月补办了养老统筹手续,但未补发我离厂到补办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工资,共计114660元(980元月×117个月)。彩虹厂没有办理退休证,请予以补办。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判决彩虹厂支付我欠薪1010元、失业保险金30720元、企业年金34560元、补发养老金114660元,四项共计180950元,并补办退休证。”

彩虹厂提交意见称:2003年12月,李婷婷与彩虹厂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彩虹厂对李婷婷不负有任何义务。李婷婷申请再审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其所处时代的法律规定,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李婷婷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1983年4月12日,彩虹厂因建厂征地与安村大队签订《关于征用土地使用长期临时工的协议书》,据此协议李婷婷于同年6月与彩虹厂建立了劳动关系,2003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其间,1991年6月25日彩虹厂与安村经联社签订的《长期临时工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执行,原长临工协议予以作废”。1999年11月18日,彩虹厂与安村经联社签订第三份《长期临时工协议书》(以下简称长临工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长临工女满50周岁的应该终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凡符合第四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给予一次**补助费”,第十二条约定“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执行,原长临工协议废止”。据上,1983年4月12日的长临工协议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且李婷婷依据1999年11月18日长临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已于2003年12月领取一次**补助费17406元,2006年2月领取企业年金18429。57元。根据1999年11月18日长临工协议约定,李婷婷已到终止劳动合同的年龄,不存在提前辞退的事实。2003年8月15日《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同年12月彩虹厂实施企业年金,此时李婷婷已经退职,李婷婷以1983年4月12日长临工协议约定主张失业保险金和企业年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欠薪1010元的问题,李婷婷2003年12月与彩虹厂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被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关于是否拖欠养老金114660元的问题。经查,李婷婷与彩虹厂是以长临工身份形成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长临工协议并未约定支付退休工资事项,故其要求彩虹厂按其离职时的月工资支付其养老保险金114660元并办理退休证,证据不足。本案一审期间,李婷婷已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31441。41元,已经办理完社会养老参保。原一、二审已判决彩虹厂负担31441。41元的80%付给李婷婷。

?【案件焦点】

临时工是用工单位在用工紧张时采取的一种临时手段,随着招工困难以及企业发展需要,逐渐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用工行为,临时工的福利待遇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问题,临时工的角色定位成为学理研究的关键。

?【学理分析】

一、临时工的缘起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石秀印表示,“临时工”曾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当时的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一般是指企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短期工人,也包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里的非在编人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签。如果是在临时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比如,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合同”。

二、完善临时工制度相关建议

首先,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同时增加企业的违约成本,加大惩罚力度。其次,针对目前临时工以劳动派遣形式遭滥用的情况,国家应进一步明确,哪些岗位是辅助性的可以使用临时工,临时使用期限定在多长时间之内。最后,还应明确政府机构中哪些领域不可以雇佣临时性用工。最近黑龙江省出台了行政执法规范条例(征求意见稿),拟规定临时工等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现实中,面对在编员工与临时工同工不同酬应该怎么办?下面就跟大家讲讲这个问题。

武某是寿光市某管理处一名负责后勤的职工,工作已经8年。看到其他同事休带薪年休假,武某也鼓足勇气向单位领导提出休假申请,但领导却说,享受休假的都是单位正式在编职工,是正式工的福利待遇,武某只是单位聘用的临时工,没有享受年休假的资格。就此,武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人社部门指出,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此,武某虽然没有所谓的正式编制,但其与单位间已经构成了劳动关系,属于单位的一名劳动者。其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因此,单位领导所谓“临时工”不享受正式工福利待遇的说法已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国家制定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目的是平等保护各类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因为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所以劳动者应当平等享有作为劳动者,完全有权享受年休假。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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