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群发性职业病,给群发性职业病设定人数标准,是制定群发性职业病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基础和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该定义,群发性职业病应界定为:在同一个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中,有10个或10个以上的劳动者因接触同一种物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同一种疾病。把群发性职业病的劳动者人数设定为10人或10人以上,主要理由在于: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即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涉及人数较多,如果多数甚至所有的患病劳动者能联合起来,提起代表人诉讼,不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等待的时间,而且维权成功的可能性会提高很多。因此,把群发性职业病的人数设定为10人,也方便劳动者日后为了维权而诉诸法律。
二、我国相关法律在群发性职业病的认定上的不足
(一)群发性职业病认定过程漫长
根据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职业病认定程序是:诊断—鉴定—再鉴定,即劳动者如果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如果对鉴定结论还有异议,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但是,我国法律对于职业病诊断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由此可见,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漫长的过程,无形中拖延了劳动者应得到补偿的时间。
(二)职业病认定标准存在问题
在职业病认定上,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封闭式名录,即凡是职业病名录中有的就是职业病,名录中没有的,即使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疾病也不能被认为是职业病;有些因职业病导致的疾病只有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才可以构成职业病;有些职业病诊断标准本身就有问题。在某集团属下的3家电池厂的400人重金属镉超标事件中,根据现行职业病诊断标准,只有当身体中的尿镉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可以被认定为镉中毒,但在临**,当劳动者身体中长期尿镉超标,会造成肾衰竭,而肾衰竭以后尿镉就不超标了,不超标也就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该企业多名员工因为镉中毒后肾功能损伤,都被认定为不属于职业病范畴。该企业400多人镉超标,但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中毒标准,不能被认为是职业病。由于工作因素导致疾病,却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说明我国职业病诊断标准存在问题。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群发性职业病相关立法
根据目前国内群发性职业病立法空白的现状,笔者建议,在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对群发性职业病的防治作出具体规定,包括对群发性职业病的界定、群发性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的程序、诊断鉴定的机关设置、对一些特殊的群发性职业病应采取的措施、对群发性职业病患者的赔偿以及对相关部门和企业权利义务的设定,等等。只有这样,才能让群发性职业病的防治有法可依,减少甚至杜绝群发性职业病发生的可能性,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简化群发性职业病的认定程序
群发性职业病涉及人数多,让每一个患病的劳动者逐一提供所有材料,走完所有程序,既不必要,也不现实。因此,对于群发性职业病的认定,应适用简易程序。笔者建议,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10名或者10名以上的劳动者因接触同一有毒、有害等物质导致患上同一种疾病的,只要可以互相证明劳动关系并且被当地(劳动者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任何一所具有资质的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的,无须提供其他材料,就都可以被认定为职业病,获得职业病相关赔偿。
(三)对某些特殊情况适用特殊程序
对于在同一用人单位、劳动者患同类疾病的比例高于一般人的,可以由相关部门成立专门的鉴定委员会,对形成疾病的原因、工作环境、疾病症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例如,上文提及的电池厂员工镉中毒超标事件,对于这种群体性的与职业有关的疾病,应对其工作与疾病之间的关系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只要调查显示结果疾病与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职业病。此外,还应修改我国的职业病名录,使其能够与时俱进,以完善我国的职业病防治体系,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家规定的纳入职业病范围的职业病分10类115种。具体包括如下:
1。尘肺。具体包括:(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炭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具体包括:(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怀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3。职业中毒。具体包括:(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钡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碳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已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含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怀急性中毒。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具体包括:(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具体包括:(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
6。职业性皮肤病。具体包括:(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怀皮肤灼伤;(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7。职业性眼病。具体包括:(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具体包括:(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
9。职业性肿瘤。具体包括:(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10。其他职业病。具体包括:(1)金属烟热;(2)职业性哮喘;(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4)棉尘病;(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