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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效力(第1页)

第三章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效力

江苏广顺与南京溧水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远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修胜。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永宝,个体经营户。

上诉人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远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永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顺,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修胜、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永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顺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顺公司承建远大公司综合楼主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防水、保温、外墙装饰等;施工图及综合楼补充说明范围内的工程量及造价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施工图及综合楼补充说明以外的工作量,按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决算(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175125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15%;工程主体竣工后付到70%,当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余款第二年付10%,5%为保证金于第三年付清;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广顺公司提供的账户上,否则广顺公司有权不予认可;合同中注明的乙方开户行为溧水县中山信用社,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实际履行过程中,远大公司的综合楼工程中变更增加了地下室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并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个人承包;另外,远大公司又将主体工程中的门窗、消防、楼层大理石工程以及主体工程中其他变更增加的工程另行发包给个人承包;当然,附属工程亦发包给个人承包,与广顺公司无关。

2008年7月10日,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2011年1月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由于广顺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发生了变化,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对广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共同确认结算价为1614061。89元。但迄今为止,远大公司仅向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尚欠844061。89元,远大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44061。89元,并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至2011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42522元);2。远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远大公司原审辩称,其已向广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9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价款约定,其共应向广顺公司支付1420000元,另外30000元是质保金,该款还未到支付期限,因此,其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广顺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永宝未提出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顺公司(承包人)与远大公司(发包人)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远大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广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土建、水电、消防、防水保温、外墙装饰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1751250元;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有施工图及综合楼补充说明范围内的工程及造价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确定的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15%,第一层主体结束付总价15%,第二层主体结束付总价10%,第三层主体结束付总价10%,第四层主体结束付总价10%,工程主体竣工后付到总价70%且当年内付到工程总价85%,余款第二年付10%,5%维修保证金第三年付清。该合同亦明确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广顺公司提供的账户内(账号:3201240201201000100872),否则广顺公司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合同另就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该合同经溧水县建筑安装管理站备案。

2007年11月23日,广顺公司任命第三人郑永宝为该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由其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相关施工建设。

2008年7月10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交了该综合楼工程的竣工报告。

2010年3月21日,广顺公司(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就该综合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由于乙方无消防施工资质,因而甲方将消防工程另行依法分包;2。消防工程的合同价为58000元,将在甲、乙双方综合楼工程的原合同价核减;3。由于该工程已施工,现定价为80000元,差额22000元由乙方承担。”此后,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综合楼消防工程且对其进行相关施工建设。

2010年12月20日,广顺公司与远大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经双方共同确认扣除土建部分、扣除门窗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附属工程,该综合楼工程结算价为1614061。89元(土建1430404。95元,水电183656。94元)。

2011年1月6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该综合楼工程竣工并且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已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规范要求,且上述四家单位均加盖了公章。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1年6月底由远大公司投入使用至今。

2012年1月11日,远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郑永宝(乙方)就该综合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价款决算问题签订决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甲方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系乙方承建,约定合同价490000元,现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49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90000就上述工程款已经结清;(2)综合楼主体工程由广顺公司承建,乙方系挂靠在广顺公司的承包人,乙方向广顺公司缴纳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归乙方所有;(3)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负责处理甲方、乙方及广顺公司三方之间就综合楼主体工程款的纠纷,乙方保证广顺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及解除查封,并且广顺公司书面承诺永不再向甲方追索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完成上述义务后8个月内向乙方支付400000元,如乙方无法处理好上述事项,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400000元。乙方欠付丁志华、葛建春、贺颜喜等人的工程款或材料款由乙方在400000元中支付。

另查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远大公司将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七项工程直接承包给第三人郑永宝进行施工建设。其中地下室工程总造价为490000元。

诉讼过程中,广顺公司陈述远大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770000元。分别为:(1)2007年11月26日向广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260000元;(2)2008年1月7日向广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200000元;(3)2008年4月25日向广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60000元;(4)2008年5月20日汇款50000元(汇至广顺办公用品商店)。上述四笔已向远大公司开具了发票。2011年1月21日,转账支票190000元;2011年1月24日转账支票10000元,上述两笔已向远大公司开具了收据。远大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为远大公司综合楼支付款项分别有:(1)直接支付主体工程款为1470000元。①直接支付给广顺公司725000元(与广顺公司陈述不同处为将2008年5月20日50000元付款算给郑永宝,另有郑永宝借款5000元用于远大综合楼资料费,该款应算抵广顺公司的工程款);②支付给郑永宝665000元;③代广顺公司支付消防费80000元。(2)支付郑永宝地下室款490000元。(3)代广顺公司及郑永宝支付门窗、玻璃等工程款239053。82元。另有经法院审理所涉及工程款,也应算为已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

另外,庭审中,远大公司提供广顺公司与第三人郑永宝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一份,合同中载明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由广顺公司中标,签约双方为发包方广顺公司(甲方)、承包方郑永宝(乙方),工程名称为远大公司综合楼,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内的内容;工程内容为按图纸综合楼补充说明及有关施工说明书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计210天;合同造价1751250元;承包原则为根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按全过程、全额、全奖、全赔承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该合同的第四条承包方式中约定:1。业主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条款中明确的须由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押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由乙方全额承担,承包结束后,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本承包合同要求,经甲方审计确认后全额返还;2。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乙方须全部接受并同意全面履行,如违反合同的条款由乙方自行负责;3。成本单列,内部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资金单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用款时其计划经甲方认可。合同第六条承包指标中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发票额)的2%向甲方缴的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及其他政府规费、税费等由甲方代缴,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投标的标书费用、交易中心服务费、备案费、公证费、招投标代理费、各种规费、结算审核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交易方式一律采用货币资金结算,对不能按时足额上交的费用,乙方应承担违约滞纳金。除此之外,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甲方处广顺公司签章及代表陈小顺签字,乙方处有郑永宝签字。因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广顺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认为郑永宝只是广顺公司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经调查,广顺公司与第三人郑永宝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广顺公司的职工。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下关法院查封。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远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必须将综合楼工程款汇入广顺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广顺公司不予认可并不放弃追究远大公司的违约责任。在此日期后广顺公司付款中,仅有两笔总计1万元(各5000元),广顺公司不认可,其中一笔为2010年8月25日图纸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郑永宝同志的任命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决算、收汇款票据、郑永宝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永保与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关系;(2)除郑永保个人与远大公司之间承建的工程外,郑永保收取远大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否代表广顺公司的收款行为;(3)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有效。

虽然广顺公司不认可郑永宝与其之间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广顺公司与郑永宝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广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机械设备系其拥有、人员系其组织、原材料系其供应,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永宝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广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07年11月23日,广顺公司任命郑永宝为施工负责人,可见,郑永宝的身份为双重的,即郑永宝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广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郑永宝与远大公司之间不仅有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同时有对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承发包关系。因上述关系,加之2007年12月3日,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下关法院查封,广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知远大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账户进行变更,至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才为付款方式书面通知远大公司,故在2009年3月31日前,郑永宝对挂靠广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有权收取工程款,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形式上合法,实质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远大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郑永宝与广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认定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郑永宝借用广顺公司资质所施工工程中,远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广顺公司770000元,支付给郑永宝620000元,合计1390000元,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远大公司事后又向郑永宝支付两笔计10000元(包括远大公司所述图纸5000元),该行为显属不当,不应计算在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其他1380000元均应算作远大公司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关于消防工程,2010年3月21日,广顺公司(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就该综合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现定价为80000元,差额22000元由广顺公司承担,故该8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远大公司应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为1534061。89元(双方结算工程款1614061。89元减去80000元)。现已支付1380000元,故远大公司还应支付给广顺公司154061。89元。因广顺公司、远大公司双方约定5%维修保证金在主体工程主体竣工的第三年付清,而2008年7月10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供竣工报告,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关于代付门窗、玻璃款,因双方约定门窗等工程不属广顺公司承建工程且在结算中已扣除,远大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付款为与广顺公司之间合同所涉及工程中的工程款。故远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远大公司另外三案中已支付葛建春、赵俊等三人的工程款160000多元,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远大公司的要求抵扣的意见未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南京溧水远大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61。89元及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7月11日,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18670元,由广顺公司负担17647元,远大公司负担1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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