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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庭关系03(第2页)

在法律适用中,除需要准确把握上述相关的适用条件之外,还应当注意:继父母与其继子女之间因抚养关系形成而产生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与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之间同时产生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抚养关系形成后,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对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实际进行了抚养,双方的抚养关系形成后,其相互间关系才适用《民法典》本条中关于祖孙间抚养和赡养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之间扶养关系的规定。

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由于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和情感交流,彼此都会产生较为平等而密切的亲情关系。

正如恩格斯所言:“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负有一种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1〕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扶养照顾,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在特定条件下也会上升为法律义务。实际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弟、妹扶养照料生活困难的兄、姐,是较为常见的社会现象。本条主要是对兄弟姐妹之间法律上扶养义务形成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兄弟姐妹的范围

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兄弟姐妹”一词所指的范围十分宽泛,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其范围,但需要结合相关规定和社情民意,明确条文中〔1〕[德]卡尔·马克思、[德]弗里德里希·冯·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0页。

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一般认为,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半血缘及法律拟制的兄弟姐妹,〔1〕本条所指兄弟姐妹主要是指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也承认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前婚之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间,均不失为兄弟姐妹,而有此义务。〔2〕我们认为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认。

二、兄、姐对弟、妹负有扶养义务的条件该扶养义务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弟、妹为未成年人。但是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弟、妹,兄、姐无须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另外,如果弟、妹虽无独立生活能力但已经成年,那么兄、姐也不负扶养义务。

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即父母双方均已死亡,或者虽生存但没有抚养能力。如果父或母有一方生存且具备抚养能力,仍应由尚生存的父或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

第三,兄、姐具备负担能力。兄、姐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兄、姐能够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或有其他财产为生活来源。当其无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就不能被认为是具有负担能力。具体而言,当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自身正常生活需要时,一般应当认为兄、姐不具有负担能力。

三、弟、妹对兄、姐负有扶养义务的条件该扶养义务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主要是指兄、姐无法以技术、脑力、体力从事工作,获取相应报酬;“缺乏生活来源”则主要是指在经济上没有足够维持生活的收入和积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不缺少经济来源,能够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时,不应认定为其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缺少生活来源但具有劳动能力时,其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此时弟、妹也无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扶养义务。

〔1〕

〔2〕

夏吟兰:《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页。

第二,兄、姐无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是第一顺位的义务人缺乏扶养能力。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有劳动能力,或者兄、姐有成年子女能够承担赡养义务的,弟、妹无须负担扶养兄、姐的义务。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具有负担能力。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即兄、姐已经履行扶养弟、妹的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弟、妹在法定情况下也应承担对其兄、姐的扶养义务。二是弟、妹具有负担能力。

【对照适用】

关于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各国立法并不相同。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1条关于扶养义务人规定,直系血亲有义务互相给予扶养费。《法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扶养义务者仅限于直系亲属之间,而扶养旁系血亲之兄弟姐妹,则被解释为自然债务。《日本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互负扶养义务。我国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来,规定了兄弟姐妹之间有条件的扶养义务。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首先应当明确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限度,此种扶养义务属于“生活扶助义务”而非“生活保持义务”。生活保持义务的特点在于,它发生在核心家庭内,它是无条件的,义务人必须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履行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准,也必须使权利人过与自己相当的生活。〔1〕一般适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关系中。而生活扶助义务是指“惟于不牺牲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2〕生活扶助义务广泛适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

本条规定在适用时除准确把握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结合其他规定综合考量。比如,依据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扶养义务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范围中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须结合本条以及其他涉及扶养义务的规定予以确认。另外,还应注意本条扶养义务与《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之间的联系。

〔1〕

〔2〕

徐国栋:《论扶养的范围———与浦伟良同志商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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