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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会保险法解读03(第4页)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

1.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保密责任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事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一旦泄露会影响企业经济利益和个人的正常生活。在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掌握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大量信息,前述机构和人员应依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2.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必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

(3)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十、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责任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责任。

1.相关概念

(1)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社保待遇。

(2)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的行为,如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社保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

(3)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造成社保基金的流失。

(4)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包括社保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应负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法的刑事责任

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1)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挪用社保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2)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3)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4)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附则条款的解读

一、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本法第九十五条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作出了规定。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村居民,即农民工。这些农村居民与城镇职工没有身份差别,应当与城镇职工一样参加社会保险,纳入与职工相关联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中。

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

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

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征地影响当事人基本生活,大大降低当事人收入和生活来源的情形。

国务院有关文件中曾规定是无地农民,即土地全部被征收的才是被征地农民。最近国务院文件中将被征地农民扩大为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的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

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体系解决。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

在征地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

三、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

本法第九十七条对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作出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所谓参照,是指原则依照本法执行,但允许有所变通。在没有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应当依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在有权机关作出变通规定时,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变通规定执行,这些变通规定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社会保险的双边协定,变通的内容包括是否需要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参加哪几项社会保险。

所谓外国人,是指依照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包括具有外国国籍人员和无国籍人员。

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是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包括在中国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其子公司、办事机构就业的。我国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属于中国公民,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社会保险法施行时间

本法第九十八条是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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