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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第8页)

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类别说明主体资格确定

申请人

申请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

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法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申请,从而引起仲裁程序发

生的人

在实践中,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容易确定,在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绝大多数申请人为劳动者。确认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应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就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而认定被申请人资格则比较复杂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因申请人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侵

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

者对这些权益发生了争议,

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

知应诉的人。申请人和被申

请人可以是劳动者或者用人

单位,他们都是劳动争议仲

裁法律关系的主体

(1)用人单位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的变更会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产生一定影响,但无论怎样变更都不应该导致劳动权利义务的消灭。用人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用人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2)用人单位终止的,应区分情况以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者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作为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因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终止的,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存在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特别是劳动者的利益。

3.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七、仲裁案件第三人

本法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1.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第三人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程序开始后参加进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人。

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既可以由自己主动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广义上当事人应当包括第三人,显然本法采用了狭义的当事人概念,同时对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和第三人制度作出规定。

2.为什么要第三人参加

一般来说,劳动争议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出现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如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第三方的侵害致伤或者死亡,侵权第三方与其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如何区分劳动者所在单位与侵权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再如,借用职工在借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致残或者死亡,涉及原工作单位和借用单位对职工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以及工伤争议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等。

上述情况中的侵权第三方、借用单位、未成年子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对查明事实,及时公正处理案件有利。

3.在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中应注意的问题在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关系。

(3)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应是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开始后且尚未作出仲裁裁决。

之前。

(4)凡是涉及第三人利害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未参加仲裁的,仲裁裁决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5)参加仲裁活动的第三人,如对仲裁裁决其承担责任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在仲裁中,第三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①有权了解申请人申诉、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②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案卷的有关材料,了解仲裁的进展情况。

③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书。

④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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