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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以案说法社会保险(第1页)

第三章以案说法——社会保险

单位不配合,社会保险费怎么核定?

【事件描述】

一职工武先生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反映其工作单位运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请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至运输公司开展实地稽核,但运输公司不予配合,未提供相关稽核材料。

在无法核实经营状况和职工人数的情况下,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险种费率核定了社会保险费。后运输公司不服该核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社会保险费核定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说法】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规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本案中,运输公司未为武先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武先生不存在上月缴费数额,运输公司又不配合社保经办机构的实地稽核,社保经办机构无法核实该单位的经营状况和职工人数,故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险种费率核定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应该谁来承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事件描述】

原告罗先生从2000年9月开始就在某公司工作,2007年9月公司开始为罗先生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07年12月公司向罗先生收取了约12000元,为罗先生补缴了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只是,这其中不仅包含罗先生个人应当承担的3500元,还包括单位应当缴纳的7900元。对此,罗先生并不知情,还以为自己该补缴的社保费都已经交齐了。

直到2020年1月,罗先生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告知他还需要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费、2000年9月至2007年8月间的医疗保险费,罗先生这才恍然大悟。得知真相的罗先生十分气愤,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公司有什么理由要让职工个人全部承担?为了及时领到退休金,罗先生先将要补缴的费用全部缴纳完毕,转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单位应缴纳的五万多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罗先生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予受理,罗先生遂诉至威海高区法院。

【专家说法】

1.是否是劳动争议,法院能否受理?

法院经依法审查认定,罗先生自2000年9月至2020年1月一直在公司工作,双方有签订协议,其受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公司支付,期间公司还为罗先生缴纳了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罗先生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社会保险费追偿权的当事人,符合劳动法调整的资格要件。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并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的问题体现了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分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社会保险费追偿权纠纷具备劳动争议的典型特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公司是否应支付罗先生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

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须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就是否缴费、缴费比例及缴费金额等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其法定缴费义务。本案中,罗先生以公司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按期足额为罗先生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怠于履责,罗先生在退休时自行补缴了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应负担的部分,承担了本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致自己受损,用人单位受益,罗先生对其缴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有权追偿;公司于2007年12月向罗先生收取了12000元用于缴纳原告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属于单位应负担的7900元,罗先生有权向公司追偿。

3.罗先生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罗先生在2020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知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自2020年10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社会保险是对劳动者的基本保障,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这能够极大地减轻小辈赡养老人的经济负担。社会保险是贯穿我们每个人一生的大事,我们在此提醒劳动者,及时关注自己的社保动态,维护自身权益。

社保不是你想不交就不交?

【事件描述】

马先生在2015年10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进入该公司工作。马先生就职期间公司未给马先生缴纳社会保险。后在2020年,马先生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加班费、未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确认了双方于2015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支持马先生部分诉求。但马先生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不认同,对公司应支付款项也有异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了一份经张某签字的“不需要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

的申请,以及经马先生签字的《社会保险办理通知书(存根)》,以证明在公司向马先生告知了不缴社会保险的危害的情形下,马先生本人仍未向公司提交相关社保材料,不配合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公司辩称,是因马先生不配合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缴纳保险。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马先生填写了不需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但其与公司均无权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法院判决公司应支付马先生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失业保险一次**补助费,并应支付马先生在职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

除此以外,法院结合双方主张及相关证据判决确认,马先生与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马先生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须支付马先生加班费。

【专家说法】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由此可见,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以自行协商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

在单位内上厕所滑倒摔伤是否为工伤?

【事件描述】

梁女士系某公司职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40—12:00(10:00—10:10为休息时间)、13:30—17:30(15:00—15:10为休息时间)。某天10:03,梁女士在单位内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事后,梁女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梁女士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0:00—10:10是职工的休息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梁女士在该时间段内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另外,梁女士系在上厕所途中滑倒摔伤,也与工作无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梁女士想知道,公司的说法有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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