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表
2.用人单位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其他用人单位既可以同时请求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任意选择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用人单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十三、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修订后对修订前增加了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加大处罚力度等。
规定:
1.增加了对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3.进一步明确了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被认为是一个颠覆性的改变。
十四、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九十三条是关于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公平的原则,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的,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仍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本法针对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特别是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人支付问题,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的,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因此,即使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取缔,其出资人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被依法取缔的单位不能因其被取缔、不存在为由,拒绝支付。对被处理单位或者出资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可以其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十五、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个人承包经营者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法律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因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对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承包经营期间,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虽然是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但发包组织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个人承包经营者也不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时违反本法规定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以要求发包的组织即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包的单位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十六、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
(1)单位和个人即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纪律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使职权等情形。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不承担相应的职责,构成违法失职行为,又称为行政不作为。实践中,表现为:(1)明确拒绝履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否认自己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或处理权,明确拒绝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
(2)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即超过法定的期限仍不履行的。
(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机关在合理的履行时限内不予答复或未明确答复。
违法行使职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超越其职权范围而实施有关行为两种情形。
2.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