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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劳动合同法解读04(第1页)

第二章劳动合同法解读04

1.可以订立口头合同

本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也就是说,非全日制用工既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本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订立一个以上劳动合同的,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得侵害到先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本法第七十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将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而不是必备条款。本条针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禁止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更好地维护了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

四、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

本法第七十一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应该通知另一方。通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的形式。任何一方提出终止用工都不用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

本条规定也是对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一种救济性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不得约定试用期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了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终止用工的权利,用人单位就算没有试用期也可以同样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同样,对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通过这一条规定得到了救济。另外,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也不再需要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可以随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终止用工。

五、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

本法第七十二条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规定。

1.用工小时计酬标准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针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灵活,劳动关系多元化,主要按小时计酬等特点,制定并实施了与之相适应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来保障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收入。

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2.报酬结算周期

本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而2003年5月30日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以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劳动合同法缩短了非全日制劳动结算的最长周期,不再允许以月为结算单位。

3.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

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有关监督检查条款的解读

一、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体制本法第七十三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专业性的行政执法,有着与其他部门和群众监督不同的作用,因此,它是劳动合同法监督检查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

1.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特点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动行政部门。

(2)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执法行为。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这种监督管理的结果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如对违法现象和不当行为采取制裁措施等。监督管理主体要对这种后果负法律责任。监督管理对象对监督管理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分类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1)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普遍管辖。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地域管辖;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不包括乡镇一级。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监督的内容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具体说来,就是本法第七十四条列举的七项内容。

4.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听取机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涉及三个方面的。

关系:

(1)与监督对象用人单位的关系。

(2)与保护对象劳动者的关系。

(3)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

厘清三个方面的关系有助于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有必要听取代表劳动者的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体制

本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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