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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保护(第4页)

三是开展法庭教育。在坚持把好事实关的同时,为了有效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即对其进行教育,观其是否有悔罪表现。除此之外,均在判决确认未成年被告人有罪之后进行。法庭教育内容主要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悔罪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教育,接受处罚和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教育以及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促其重新做人,助其重返社会。长宁区人民法院自1988年10月起就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增设根据社会调查情况进行法庭教育。

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即对其进行教育。除此之外,均在判决确认未成年被告人有罪之后进行。

四是准确适用禁止令。《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011年5月,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计某某等人盗窃案中,长宁区人民法院结合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以及被告人犯罪成因的分析,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计某某判处缓刑、管制的同时,判处其不得与同案犯叶某等人交往,未经社区矫正部门批准,不得在外过夜。本案是全国法院首例在对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同时并处禁止令的案件。该项禁令的颁布既具震慑作用,又体现了人性化,实现了判前各方帮教与判后社区矫治“无缝衔接”,提高了禁止令适用效果,为落实帮教改造和回访考察夯实了基础,也为相关类案的处理积累了宝贵经验。

86。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有什么特殊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时,考虑到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一般采取保证人方式,以减轻监护人的经济压力,也尽量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法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同时,上海市司法机关与相关社会组织积极探索如监护人无法到场,由合适成年人担任保证人的模式。

201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上述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合适保证人制度的构建,不仅高度契合了上述未成年人特殊刑事立法和政策,还为其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87。什么是合适保证人制度?

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而言,大多缺乏经济基础无力交付保证金,主要通过人保的方式被取保候审,但是随着城市化的进程,有许多外来涉罪未成年人,由于在当地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即便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也经常因为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不起保证金而被采取逮捕措施,造成大量未成年人在审前被羁押。这不仅违背了未成年人“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刑事政策,也侵害了外来未成年人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

合适保证人制度恰好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在涉罪未成年人无法提供适格保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补位救济,代为履行保证人的职责,以解决未成年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由于无法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而不得不被羁押的困境。在合适保证人制度框架下,较大比例的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均有被取保候审的机会,他们的审前羁押率也会随着合适保证人制度的完善逐渐下降,本地的涉罪未成年人和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将享受同城待遇,有力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

上海司法机关探索借助社会各界力量组建合适保证人队伍,涉罪未成年人无法提供保证人的原因主要是其身边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具备法定的保证资格。针对这样的情况,上海司法机关发挥自身的优势,借鉴域外相关理念,尝试聘用未成年观护基地志愿者、爱心企业负责人、社工站社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大学教师等人员担任合适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承担监督和管理被保证人的责任。随着合适保证人制度的推进,合适保证人的范围也将日益扩展,将来可以探索将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相关工作人员陆续加入合适保证人的名单中来,或者尝试以民政局等单位作为合适保证人来履行保证人的职责,以扩大受益涉罪未成年人的范围。如刘某某盗窃案中,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某某盗窃一案时,经社会调查发现,刘某某家庭环境特殊,其父母均为智力残障人士,刘某某很小就辍学并外出打工,在上海与他人合租居住,由于公司拖欠工资,他为了维持生活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被抓后,亲戚朋友以经济贫困、路途遥远为由拒绝来沪。鉴于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合评估无羁押必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鉴于刘某某在上海无固定住所,也无法提供适格的保证人,法院与检察机关经协商后,将其安置在爱心企业观护基地,同时邀请观护基地负责人担任其合适保证人,不仅解决了其食宿问题,还为其提供临时的就业岗位,按时发放工资,保证了刘某某的基本生活。观护基地成立了一支由法官、合适保证人、观护基地带教老师、青少年事务社工组成的帮教队伍,在委托青少年事务社工对其进行观护帮教的同时,让合适保证人也参与到对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去,通过定期谈话、带其参加社会活动等方式提高刘某某的思想认识,及时掌握其近况,并与法院定期沟通。刘某某不仅在该企业掌握了多项劳动技能,还养成了读书的好习惯,对自己之前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反思,对未来的生活和工作也进行了规划,为重返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

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又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尚未健全,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弱化和消除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运而生。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是我国第一个提出要确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要求:“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非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2011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查阅的规定(试行)》,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封存文书的内容及格式等作出进一步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有以下要件。

封存对象:适用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时或是在判决时该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也不能因此改变对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否则也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封存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将刑罚的判处年限作为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程度的判断标准,由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情节,作出最终的刑罚判决,对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为罪行较轻,应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映出犯罪罪名、情节等较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本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时,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但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仍构成犯罪,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样符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封存条件,应予以封存。

封存效力如下:(1)犯罪记录限制查询。对未成年人犯罪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后,公检法等保留未成年人档案的相关机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

(2)前科报告义务免除。有关刑事污点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个人或其他单位人事档案及记录均不得显示其刑事污点的存在,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3)刑事法律后果不变。对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应当允许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查阅原犯罪记录,以作出恰当的处置,符合累犯的,仍构成累犯、再犯。犯罪记录封存并未将行为人在法律上视为从未犯过罪的人。(4)封存效力持续。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因任何原因而终结,在法律特殊规定情形下,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后,原有犯罪记录仍应保持封存的状态,查询后了解相关情况的单位同时也有保密的义务。

89。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能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情形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父母在内的监护人严重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被监护人合法

权益的情形主要为:

第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常见情形有:对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施以严重家庭暴力、对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迫使未成年人结婚、虐待受监护的未成年人等行为。例如,林某虐待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林某2004年生育小龙,因婚姻不如意,生活中不但对小龙疏于管教,经常让小龙挨饿,还多次殴打小龙,致使小龙后背满是伤疤,2013年8月以来,经当地政府、妇联、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悔改。2014年5月29日,林某再次用菜刀划伤小龙的后背、双臂。当地村委会以被申请人林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林某对小龙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审理期间,法院征求小龙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某共同生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林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继续对小龙实施虐待,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监护人。

第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常见情形为:遗弃、非法送养受监护的未成年人等行为。例如,“上海首例判决撤销监护权案件”———周某遗弃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周某于2005年3月未婚生育女儿周小某后,就于同年6月把周小某交给已与其解除收养关系的前养父母秦某、李某代为照顾。2013年2月起,周某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经秦某、李某多次电话联系,仍杳无音信。不得已,秦某、李某向上海长宁法院申请撤销周某监护权,将监护人变更为秦某、李某。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派员进行社会观护,知悉周小某与申请人秦某、李某相处关系融洽,周小某明确表示愿与两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因被申请人周某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生父不详,周小某处于没有户籍、没有医保、没有身份证的状况,亦增加了两个申请人的经济负担。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周小某的生父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生母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不亲身切实履行抚养周小某的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甚至近一年多时间内,长期不看望周小某,音信全无,符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宜再担任周小某的监护人。两个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未成年人周小某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周小某,与未成年人周小某形成密切之关系,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鉴于两个申请人长期抚养周小某,具有抚养能力,双方形成密切抚养关系,且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小某在两个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学习成绩优良,可以认为两个申请人具备监护周小某的资格和条件,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由两个申请人取得监护权后,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周小某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秦某、李某为被监护人周小某的监护人。

第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例如,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导致未成年人财产蒙受严重损失,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

益、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

时,应当注意什么?

近年来,我国校园极端暴力、校园性侵等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司法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也不断增加。由于身心尚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被害人在参与司法过程中容易受到“二次伤害”,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遭受性侵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尤其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尽量采取各种人文化、专业化的措施,在各个环节给未成年被害人以特殊、优先的保护。

首先,相关案件的立案要特殊对待。未成年被害人由于缺乏认知能力和应对经验,遭受侵害后不能有效保存证据和及时报案。针对这一特点,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积极作为、优先处理、主动介入,最大限度地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收集证据、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进行监督。当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并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办理。

其次,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取证时要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人员负责办理,被害人如果是女性,则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公检法机关和律师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以一次询问为原则进行全面询问,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可以采取“一站式调查取证”模式,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相关视频、音频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各环节多次使用。侦查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所在学校、居住地调查取证时,应避免穿着制服、驾驶警车或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指证环节可以用模具代替未成年人身体,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的被害回忆联系。法院审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通过播放未成年人陈述、证言视频或计算机远程手段进行作证,以减少未成年被害人出庭受质询的情况,对于确有必要出庭的,应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避免未成年人与加害人直接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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