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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1页)

第四章 社会保护

36。公共场馆和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有哪些优惠政策?

许多公共场馆和场所对未成年人设置了优惠待遇,包括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博物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在内的多种场所,均有不同程度的优惠

政策。

200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等应适当优惠,对残疾人、儿童等实行免票。2008年《国家发改委等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规定:(1)规范门票价格管理,(2)游览参观点要明确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宗教人士等的门票价格减免范围和标准。2012年《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落实青少年门票价格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各地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青少年门票价格政策标准: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实行免票;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实行半票。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参照上述规定对青少年等给予票

价优惠。……”

在优惠场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作了如下细分规定,应当免费开放的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优惠、可以免费的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并且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

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另外,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

普及活动。

37。对未成年人进入网吧、歌厅等娱乐场所有哪些规定?

绝对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有:网吧、酒吧、歌舞娱乐厅等场所。我国2006年出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根据2019年3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也就是必须要求出示身份证件证明自己是成年人。

绝对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在位置上受到限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38。父母或监护人可以看未成年人子女的邮件或聊天记录吗?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件和聊天记录等的内容均属于通信秘密范畴,邮件和聊天信息的传递通畅属于通信自由,国家保护未成年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特殊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有例外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代未成年人开拆和查阅,但对于其他未成年人,则不适用此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在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或紧急情况下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本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开拆和查阅。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也仅限于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开拆和查阅,隐匿、毁弃、非法删除仍然是禁止的。

39。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频发,社会保护层面将采取哪些措施?

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确实是近年来关注度较高的问题,性侵害事件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不仅限于生理,其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的创伤要甚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性侵害对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将会造成较为深远的不良影响。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罪,强迫卖**罪,引诱、容留、介绍卖**罪,引诱幼女卖**罪,嫖宿幼女罪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社会相关行业与未成年人紧密接触的用人单位要做好防范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人员是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的高发主体,调整密切接触人员是一种显著有效地解决性侵害未成年人问题的方法。

从准入到考察,严格将有过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与未成年人分离开来,杜绝密切接触,定期考核,将新发违法犯罪倾向或可能的主体及时清离未成年人工作队伍,兼顾“治标”与“治本”。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事件,全社会要共同努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同时,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

誉、隐私的方式。

40。如何应对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中获取信息的途径越发丰富,从过去的书本、电视到如今的多种互联网平台,信息大量涌入人们视野的同时,如何从中保护尚无法对信息进行识别和过滤的未成年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问题。未成年人无法有效辨别信息真实性与准确性,在信息潮流中容易走入歧途,把握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脉络,保障未成年人接触信息的健康性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在未成年人文化道路上指明大方向,不仅提倡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文化,还要鼓励这种文化,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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