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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保护(第3页)

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成长规律及依法享有的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特殊权利。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并且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询问时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采取适宜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用语应当准确易懂,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了解未成年人的背景信息,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与真实年龄不符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书面申请,进行相关调查。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性格、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平时表现及犯罪前后的思想状况、犯罪原因、动机等。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除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还应当积极促进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的实施:被讯问和开庭时法定代理人到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监禁刑时,与成年人分押分管;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除了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分案起诉的情形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案起诉;对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被告知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可申请法律援助;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有权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原则上不得被使用戒具,法庭审理时不得被使用戒具;获得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不得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得被判处死刑。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上述权利时,律师应当向侦查机

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

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

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83。什么是社会观护制度?

社会观护制度是人民法院在长期的未成年人审判中探索建立起来的一项新制度。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案件中,主要是指由社会观护组织推荐的合适社会人士,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在部分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协助调解、判后回访等工作的制度。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开展社会观护工作,既是创新司法公正载体的程序性体现,也是少年司法改

革的内容之一。

为了更加规范地开展社会观护工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月9日会同上海市长宁区妇女联合会、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共同出台了《关于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观护工作规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出台《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为社会观护工作提

供了制度支持。

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社会观护主要分为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

庭前阶段的主要内容为:考察未成年人权益的现状,考察未成年人有无被虐待、遗弃,对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成长经历和学习生活环境,以及其主要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情况以书面调查报告形式提交法庭。庭中阶段的主要内容为:社会观护员按法庭要求参加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在庭上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说明该报告的调查收集情况,随后若能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还可以参加法庭调解。庭后阶段的主要内容为:社会观护员定期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跟踪回访,持续观察未成年人的权益状况,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对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援助,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

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主要体现了四种成效:一是充分表达未成年人意愿,有效体现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优先保护。二是通过引入第三方意见,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庭查明事实,作出适当判决。三是加强调解力量,实现和谐司法,推进司法公正。四是开展庭后观护,观察裁判效

果,实现全程维权。

84。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的保护作证措施有哪些?

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原则的表现,是正确认定事实的内在要求。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成年人如果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能辨别是非的,对案件情况了解的,可以出庭作证。但是鉴于未成年证人或被害人由于其自身的特点,身心的脆弱性和证言的易错性,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是非常必要的,故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未成年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保护措施。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虽然该条款并不是针对未成年人作出的具体的保护措施,但是证人中也包括未成年证人,应视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证

人作证的保护措施。

加强对未成年证人受害人或证人的保护,对未成年证人的身份、住址等信息严格保密;禁止媒体散布未成年人的图片或照片,对未成年人作证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推进诉讼

程序的顺利进行。

2020年11月,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政法委领导区相关政法单位制定了《长宁区未成年人“一站式”取证保护实施细则》,这是首次从侦查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一站式”取证保护延伸至公诉、审判阶段,并提出根据需要提供经济救助、身心康复、复学就业、法律支持等一系列特殊保护措施。明确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办案人员一般应当不着制服,但着装应得体。询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用易于理解和便于表达的方式,视情况确定心理咨询师同步跟进。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亲和力和相关未成年人保护经验的女律师。对于需要医疗救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在征求法定代理人意见后,及时通知医院启动绿色救助

通道,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85。在案件审理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哪些区别于成年

人的要求?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群体、不良环境的影响,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但其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对于那些故意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可能会造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再次犯罪,不利于其重返社会。因此,应着重在司法环节回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相关未成年人的特殊要求,为202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提供经验积

累与有效探索。

一是开展心理疏导。未成年被告人心理和生理尚未完全成熟,可塑性较强,需要用真情擦亮其蒙尘的心灵,用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对抗情绪或心理压力,减少诉讼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心理阴影,使之今后更好地融入家庭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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