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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职场风险提示通晓现行职业法律常识(第3页)

如果公司能够足额支付加班费也就罢了,如若不能,你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离职补偿“n+1”,要符合什么样的情况

【案件缘由】

2008年2月1日,刘梅入职深圳一家科技有限公司。因为业务精干,刘梅很快得到部门的认可。2012年1月,刘梅的部门空降了一名总监。因为刘梅的长相俊俏,她深得这名总监喜欢,隔三岔五就被邀请吃饭、看电影,制造各种接触机会。但当时刘梅已经有了男朋友,对这名总监的追求并不感兴趣,对于他的盛情邀约一一回绝。

刘梅高冷的态度,并没有影响到总监的热情,两个月下来,总监送花、送礼物,甚至要求刘梅陪同他一起出差。为了避开总监的骚扰,刘梅于2012年3月12日辞去这份工作。

该总监见刘梅辞职了,就把精力转向公司的其他女同事。2012年6月,该总监因为涉嫌性骚扰、行贿、受贿等多项行为被公司起诉,随后被解除劳动合同。

6月25日,公司人事主管联系上刘梅,对公司之前监管不力给她造成的困扰表示抱歉,声称公司大领导很欣赏刘梅的工作能力,希望她能回到公司继续发展。

当时,刘梅并未找到新工作,听到这个消息便接受了公司的邀请。刘梅回公司后,接连刷新了公司的几个销售业绩,当上了部门总监。

2017年,刘梅在和公司大领导的一次谈话中,表示自己想创业。公司大领导很欣赏刘梅的工作能力,对此表示支持,不仅提出可以为刘梅的创业公司注入一笔启动资金,还提出公司可以跟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笔经济赔偿金,帮助她解决创业初期的一部分经济来源问题。

公司人事经过计算,刘梅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9年零1个月,即2008年2月1日到2012年3月12日的4年零1个月,加上2012年8月1日到2017年7月的5年时间。离职补偿金的总额为9。5个月的工资加上1个月的通知金,一共10。5个月的工资。

【现身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所谓的“n+1补偿”,“n”就是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例中,刘梅在公司工作了9年零1个月,“n”

对应的就是9。5个月的工资。这里的工资是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是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劳动工资,除了计时、计件的工作收入外,还包括奖金、补贴收入等。如果前12个月的平均劳动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n+1”中的“1”是代通知金,其支付标准是劳动者离职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假如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不需要支付了。

需要注意的是,“n+1”中代表的工作年限,是指连续的工作年限。如果员工中途离职,后来又重新入职原公司,工作年限则从重新入职之日起计算。

刘梅之所以可以将前后两段工作时间加起来计算,除了有当时深圳地域范围内的特殊政策原因,还有公司领导对她的帮助因素。

【读法心得】

其实,在“n+1”之外,还有“2n”“2n+1”的经济赔偿方案。当所在单位违法解除或者违法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就应该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2n”。

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讲,“2n+1”是不存在的,因为用人单位在违法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2n”,“+1”是合法情况下支付的代通知金,一个单位的操作不可能既合法又违法,因此,“2n+1”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

工伤的合理界定

【案件缘由】

2018年3月16日,某公司员工刘二下班走路回家,原来的路线因为正在动工修建高速公路而被封闭。为了不绕远,刘二就近翻过栏杆,走上了绕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

就在他翻过栏杆后不久,一辆小轿车迎面驶来将刘二撞倒,造成他严重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以及皮肤损伤。

当地交警接到报警前来查看情况后,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在本次事故中,刘二是有个人过错行为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出院后,刘二依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当地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补偿。

当地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刘二的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由所在公司承担工伤补偿。

公司收到人社局的决议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项决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刘二的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他违规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更何况,该条路线本就不允许行人使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判公司胜诉,撤回人社局的工伤补偿决议书。

刘二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理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现身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第六项。

其中,对于“上下班途中”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员工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其次,必须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最后,必须是上下班的合理空间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高速公路严禁行人行走。因此,从法律角度看,刘二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想抄近道回家并不符合“上下班的合理空间”,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读法心得】

刘二很可怜,明明是在下班途中出了事故,身体受了伤害又花了钱,但因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这里想说的是,国家对于劳动工人的权益保护还是十分到位的,除了上文列出的七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三项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还规定了故意犯罪的、醉酒或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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