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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婚姻那些事儿以新婚姻法为依据(第2页)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像李某和张某这种“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双方还贷”的情况,如果要离婚的话,二人需要就房产分割进行协商。如果不能达成共识,婚前买房的一方将拥有房屋的产权,另一方也有资格“共享”房子增值的收益,有权收回自己帮忙支付的住房贷款。

想要理解这条法律,就必须要了解法律中关于物权法和债权关系的相关知识。

在婚前,无论李某是全款还是贷款购买了房屋,他都是这栋房子唯一的产权人。房贷,实际上是李某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产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房屋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即便张某在“帮助”李某还房贷,但是她并不能因此获得房子的产权,因为房子的产权和房贷的债权二者不能画等号。

【读法心得】

房子作为大多数家庭最有价值的资产,历来是婚姻破碎时双方的“必争之地”。

随着新婚姻法的出台,很多人意识到:婚前买房子,就可以避免自己离婚后无家可归;也有人意识到:对方婚前买的房子,到最后可能跟自己一点儿关系也没有,只有把自己的名字写到房产证上才是王道。因此,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那就是关于房屋产权的争夺从二人结婚前就已经开始,这也让婚姻关系变得越来越物质了。

对方原因分手,高额赠与是否能要回来

【案件缘由】

2019年1月,王某与姑娘李某相识,二人迅速踏入爱河。在随后一年多的恋爱过程中,王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李某转款,款项金额多为520元、1314元之类表达爱意的数字。

短短一年多的时间,王某共向李某转款26万元。但金钱不是衡量爱情长度的唯一标准,不久后,二人的感情出现危机,最终分手。

分手之后,王某提出要李某归还26万元的赠与款项,但是遭到李某拒绝。王某一气之下,将李某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认为,王某向李某支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属于“赠与”,李某无须归还;有一部分属于“有附加条件的赠与”,李某应该归还。

【现身说法】

本案中,出现了两个关键性的概念——“赠与”和“有附加条件的赠与”。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可以把恋爱中男方主动赠送给女方或女方主动赠送给男方的一些小礼物、小红包的行为,视作双方达成的一种“赠与合同”,但这种合同属于“无附加条件合同”。

所谓无附加条件合同,简单来说,就是另一方不需要偿付相应的代价,你愿意给、她愿意要,合同行为已经生效,但她不需要因你的赠与而做出任何承诺或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即便两个人最后分手,这些小礼物、小红包也是不能要回的。

关于“有附加条件的赠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简单来说,就是有附加条件的赠与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与。在本案中,王某赠与李某的一部分钱财是以促成二人婚姻关系为条件的,最终二人没有结婚,也就不满足赠与的条件,所以这部分金钱是可以追回的。

如何分辨赠与和有条件的赠与呢?在实际的案例中,一般以金额大小来判断。也就是说,在恋爱关系中,小额的礼物、金钱一般视作赠与,但是大额的礼物和金钱(比如贵重首饰、高档汽车)就可以被理解为有条件的赠与。

【读法心得】

爱情中,男女之间互赠礼物本来是常事,但一旦爱情破裂,曾经象征爱慕之情的礼物赠与,就可能成为双方扯皮的因素。这样的事例,在生活中屡见不鲜。

我们应该知道的是:金钱并不是爱情唯一的黏合剂。赠与的一方试图通过大量金钱来挽留爱情,可能最终并不能如愿;被赠与的一方也要意识到,有些钱或物品即便拿到手里也不见得能够安稳。所以,恋人该谈情的时候就好好谈情,谈钱的时候也要保持头脑清醒。

一方不能或不愿生育,另一方可否起诉离婚

【案件缘由】

徐某与陈某在201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主要是因为徐某怀疑陈某没有生育能力。

两人结婚多年后,仍未有一儿半女。徐某的父母屡次催促生育,当他们得知陈某没有生育能力之后,更是要求徐某与陈某离婚。迫于家庭压力,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

在法庭上,徐某未能提供足以说明二人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性,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能生育并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现身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首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上述案例中,徐某提交的离婚申请没有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两条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由此可见,“一方丧失生育能力”显然不属于重大疾病,不能成为离婚依据,因而在上述案例中,法院驳回徐某的离婚诉求。

由于法院判决离婚案件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感情是否破裂”,所以,如果夫妻双方因不能生育而感情破裂,法院则会判决双方离婚。

【读法心得】

生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人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选择不生育的权利。所以,在婚姻中,一方无论是不能生育还是不想生育都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但在生活中,如果夫妻二人在生育问题上的分歧无法弥合,夫妻关系就可能走向破裂,届时离离婚也就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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