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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公立学校隔离黑人学生和白人学生是否合理布朗审判案1954年美国(第2页)

马歇尔律师等人又提起了废除教育机关种族歧视的诉讼。他们从战略角度出发,选定了能够体谅不平等状况,在只有少数人才能报考的法学院或专门职业学校里能够足额交纳税金且稳健、诚实的黑人原告。从20世纪30年代后半期开始,联邦最高法院接连作出了对教育领域由种族隔离制度所导致的各种问题和认定平等必要性的判决。此前,一些州规定黑人不允许报考本州的白人法学院,但如果本州的黑人在别的州念书就给他们提供学习费用。对此,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这是侵害平等权的制度,相关各州也应该给黑人接受平等法学教育机会”的判决;1950年,作出了“在教育设施方面实行种族隔离的条件下不论是在数量上(教员数量、讲座的多样性、学生名额等)还是在质量上(教授团队的名声、毕业生的地位和影响力、地区社会的声誉等)都应该平等,不允许黑人报考优质白人法学院是不合法的”的判决。同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一起案件时作出了“黑人学生虽然考入白人法学院,可在教室、图书馆、食堂等地方与白人隔离,使黑人学生无法接触白人学生,事实上这是剥夺了黑人与同学之间正常进行学术交流的权利,因此从平等教育的角度上考虑也属违宪举措”的判决。

公立学校废除种族隔离的诉讼

看到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法学院诉讼中支持黑人,南方各州开始采取了以黑人为对象增设小学、中学、高中教学设施和增加教员数量等措施,“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也为尽早废除教育部门的种族歧视陋习,以公立学校为对象开始了诉讼准备。1950年,美国还有12个州和华盛顿市的公立学校仍在实行种族隔离,于是促进会在堪萨斯州等4个州和华盛顿市以对黑人儿童和白人儿童的隔离教育是违反平等权为由同时提起了诉讼。然而,他们除了在特拉华州胜诉以外,在其他4个地方全都败诉。后来双方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将双方上诉合并审理。由于所有原告当中奥利弗·布朗名字的头一个字母排在最前面,于是该案被取名为“布朗案”。

布朗生活在堪萨斯州的小城托皮卡(Topeka)。由于堪萨斯州规定在超过15000名居民居住的地方办校时必须采取黑人和白人的隔离措施,因此托皮卡市教育委员会(BoardofEduofTopeka)也要遵循这个规定。布朗是当地黑人助理牧师,也是一名钢铁厂工人,他有一个女儿叫琳达(Linda)。8岁的琳达要上学了,可她不能上离家不远的白人学校,却天天走路一公里左右然后再坐校车去上离家很远的黑人学校。布朗爱子心切,于是与其他13名家长联手以教育委员会为对象提起了诉讼。

1952年,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南方各州政府的公立学校黑白隔离政策并非种族歧视,因而不是不平等的政策。而家长的代理律师则辩称普莱西判决已经不适合美国社会的现实,应该予以改变。民主党杜鲁门总统的政府提出了支持公立学校实施黑白隔离是违宪的意见。马歇尔律师也主张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宗旨很明显是禁止对不同种族、不同肤色的歧视行为,也是禁止对公立学校实施种族隔离政策。对此,南方各州政府强调黑白融合是对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公然歪曲,司法部无权对地方自治团体的教育政策指手画脚。1953年继杜鲁门执政的共和党艾森豪威尔政府提出,废除基于肤色的法律歧视虽然符合宪法精神,但有必要留给他们一年的时间做准备。

马歇尔等促进会方面的律师们为了证明种族隔离教育体制的非合法性,作为参考资料提出了专家们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成果,其中肯尼斯·克拉克(KehClark)的研究成果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克拉克通过黑人儿童对黑白布娃娃偏好的反应,测定了其所具有的心理障碍,测定结果发现黑人儿童更喜欢白人布娃娃。这种现象被解释为,在南方种族隔离教育体制下,黑人儿童意识中逐渐形成自己不如白人儿童的心理,极大地伤害了他们的自尊心,从而加重了他们的自卑心理。在测试数百名社会科学家认知程度的另一次研究侦查中,大部分专家也表示用法律强制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会给被隔离双方都产生负面的心理影响。基于对这些资料的分析和评估,律师们主张种族隔离制度会使学生产生不可治愈的自卑心理。因此,从本质上讲种族隔离制度就是侵害平等权的歧视性制度。

沃伦院长主导的“布朗审判”

从1953年9月开始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沃伦深刻认识到了布朗案件的重要性,他在表明反对学校种族隔离教育意见的同时,还向大法官们强调,由于这是政治上十分敏感且很有可能引发社会动乱的问题,因此以什么样的判决结果和理论将其合理化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从1953年冬天开始直到次年春天,经过大法官们反复讨论和交换意见,最终同意推翻将种族隔离合法化的普莱西审判案。如果保守的前任最高法院院长文森没有因心脏停搏突然死亡,“布朗审判案”还会存在吗?这里不能不考虑“历史上的偶然因素”。沃伦首席大法官在说服南方白人不能再容许种族隔离的同时,为了给他们一定的时间提高对这方面的认识,决定先宣布种族隔离是违宪的行为,然后到适当的时间再彻底废除。

图36种族隔离是违宪:对种族隔离持有反对意见的律师们从联邦最高法院获得了“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是违宪”的判决。中间的人就是布朗审判案的主角马歇尔律师。

从宪法的角度上看,布朗审判案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隔离但平等”原则是不是对黑人不合理的歧视,二是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是包含种族融合。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于1954年5月17日判定无法确认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制定宗旨,只能在目前的现实中寻找答案。现在让我们一起看一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亲自写的判决书:

在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制定后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法庭的解释是本条款禁止一切由国家主导的对黑人的歧视。“隔离但平等”原则出现在本法庭是在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的审判中,可当时不是围绕教育问题而是围绕交通工具而出现的。自从这个审判案以后的半个世纪以来,美国各地的法院一直围绕着“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展开了争论。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终结半个多世纪后的今天,我们才澄清了“隔离但平等”原则对现代美国社会的公共教育到底是否适合的问题,以及该原则是否剥夺了原告方子女享有宪法保障下的法律同等保护权的问题。

如今,国民义务教育也许是各州和地方政府向公民提供的最重要的服务职能。义务教育法和政府的教育经费支付额度是在民主社会对教育重视度的一项指标。教育就像国防义务一样是最基本的公共责任。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公民健康向上的基本素质。现代教育是让儿童接受文化启蒙教育,为将来的职业教育打下基础,让他们及时适应周边环境的重要工具。如果现在的儿童人为地失去适时教育机会,那么被剥夺教育机会的儿童将来在人生道路上能否取得成功也是值得重视的事情。州政府负责提供的教育机会是每个人都应享受的一项基本权利。

“公立学校完全因为种族不同而对不同肤色的儿童进行隔离教育,即使物质设施和其他各项待遇同等,是否也属于剥夺少数种族儿童享受同等教育机会的权利?”我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没错”。如果在小学和中学完全因为种族不同而将一组儿童与相同年龄段且具备相同条件的另一组儿童隔离开来,那么会使那一组儿童在同一个共同体内产生地位上的自卑感,给他们带来无法治愈的心灵创伤。围绕教育机会产生的种族隔离,已经被法院作出了违背黑人原告意愿的判决,但是在堪萨斯州对相同的案件却作出了条理分明的判决。他们作出的判决是公立学校实施隔离教育,对黑人儿童产生伤害性极大的影响。当种族隔离被法律确定下来时,这种影响会变得更加强烈,这是因为种族隔离政策在黑人看来是强化黑人劣等种族意识的政策。这种劣等意识严重影响儿童的求学热。因此,根据法律推出的种族隔离具有拖延黑人儿童在教育上、精神上的发育进程,进而剥夺黑人儿童享受教育权利的倾向。普莱西诉弗格森案审判时心理学知识水平到底达到什么程度如今无从知晓,可我们知道现代心理学确实是支持这样的结论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判决书中任何与这一结论相抵触的部分都应该予以拒绝。

我们现在做出结论,“隔离但平等”的政策在公共教育领域没有立足之地。种族隔离下的教育设施根本不可能平等。因此,本法庭判定原告因种族隔离政策被剥夺了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法律享受平等保护的权利。[78]

轰动美国社会的布朗案的判决书比别的案件的判决书要短得多,后来沃伦在回忆录中表明,那是为了让普通人都能看懂判决书才写得那么短。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判决中指出必须保障所有人享受平等教育的机会。包括韩国在内,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是围绕着保障平等权而制定的,然而,平等的意义和体现方式因国家、时期而不同。布朗判决提示的平等不是对结果的平等,而是对机会的平等;不是对某一团体的平等,而是对个人的平等;不是根据形式逻辑的平等,而是根据现实和经验的平等;不是根据传统习惯的歧视性平等,而是对美国整体的平等。

对判决的抵抗和种族融合政策的进展

主张实施“种族融合教育”(schation)的布朗判决在各方面遇到了强烈的抵抗,南方白人至上主义者以司法部无视传统习惯过分推进平等为由发动了骚乱。还有一些法律界人士指责最高法院施行种族融合政策不仅是超越权力分立界限的行径,而且是错误的“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的行径。南方各州出身的下议院议员甚至主张弹劾沃伦首席大法官,南方一些媒体也大肆谴责了最高法院。

第二年,即1955年5月,最高法院就如何制定废除学校种族隔离制度宣布了第二次的布朗判决。判决规定,教育委员会和学校当局承担公立学校推进种族融合教育的责任,法院负责审查监督。判决还强调相关政策实施既要合理、迅速,同时又要“以非常慎重的速度”进行。

第二次布朗判决以后,包括华盛顿在内的几个地区较迅速、平稳地推进了种族融合政策,可南方地区为逃避判决的执行采取了明文规定新的种族隔离法律,为阻止种族融合政策的实施切断对教育委员会的财政支持,给学生赋予择校权,甚至干脆关闭公立学校等多种措施。当然这些措施引发了诉讼,同样被判为违宪。问题是就连实施种族融合教育的学校也经常出现种族歧视主义者们阻止黑人学生上学的事情,也曾出现过给白人学生单独授课或单独举行毕业典礼的事情。

直到1957年秋,南方3000个学校中只有684个学校开始实施了种族融合教育。在公立学校,围绕着种族融合而发生的学生与家长、种族歧视主义者和人权活动家之间的矛盾已经扩散到美国全境。1957年9月,阿肯色州还发生了支持种族隔离的州长奥瓦尔·福布斯(OrvalFaubus)向州国民警卫队下命令阻止黑人高中学生到州府小石城(LittleRock)去上学的事情。一直对种族融合政策采取消极态度的艾森豪威尔总统看到州政府直接反抗联邦政府,便发布戒严令,动用陆军空降部队采取了镇压白人群众、保护黑人学生的措施。

1958年,面对推迟执行布朗判决的诉讼,联邦最高法院表明宪法赋予的权利不能因伴随政府的措施而发生的暴力和无序而推迟。布朗判决宣告15年后的1969年,联邦最高法院发布“立即兴办”任何学生都不因种族或肤色而受到排挤的“单一制学校(unitarys)”的判决书。1971年又宣告只要兴办单一制学校,可允许编制种族融合统一学区或“校车学区(busing)”,尽管行政上有所不合理、不方便甚至觉得不正常,但这是过渡时期的无奈之举。

图37种族融合的阵痛:小石城关闭一年公立学校以示对联邦政府的抗议,白人家长将子女送到附近的私立学校。与法律的变化不同,人们在认识上的变化要慢得多。

布朗判决以后为抗议不合理的社会政策,反对种族隔离政策的各种“公民不服从运动(civildisobedience)”开始席卷了整个美国。1955年10月1日,黑人女性罗莎·帕克斯(RosaParks)以坐在公共汽车白人专用座位上不肯起来为由在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被捕。对此,马丁·路德·金(MartinLutherKingJr。)等黑人人权活动家主导的众多黑人有组织地开展了拒绝乘坐公共汽车的运动。1956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种族隔离是违宪行为的判决。从此以后,国立公园、公共图书馆、机场等公共设施里也禁止了种族隔离行为。在公民不服从运动和布朗判决的影响下,1964年议会通过了肯尼迪总统提出的“民权法(CivilRightsActof1964)”。这项法律的主要内容就是禁止包括种族隔离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

在历史的法庭上

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政策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终于废止了。从无数次的反对与抵抗到单一制学校在全美国实行经历了很长时间,可那些反对势力无法抗拒滔滔的历史潮流。以布朗判决为契机,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以黑人为主的社会少数群体的“民权运动(CivilRightsMovement)”像野火一样扩散开来,在公共领域里,白人和黑人区别对待的种族隔离法被废止了。布朗判决(与德雷德·斯科特案截然相反的判决)在铲除了美国社会根深蒂固的毒瘤——种族隔离的法律基础上,展示了宪法审判的社会和谐功能。从这一点上看,布朗判决是美国宪政史上最伟大、影响最深远的判决。换句话说,布朗判决是“二十世纪美国社会最重要的政治、社会、法律事件”,也是促成“最重大社会变革”的判决。

布朗判决以后,美国黑人是否彻底摆脱了种族歧视,享受与白人完全同等的待遇呢?可以说表面上的歧视几乎完全消失,可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仍然存在着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白人警察对黑人的歧视性执法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骚扰事件仍旧没有得到杜绝,大城市仍然划分黑人居住区和白人居住区,白人私立学校不断增加,黑人、白人融为一体的单一制学校的全面普及仍然遥遥无期,黑人学生和白人学生在毕业率和升学率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此,有些学者抨击法院,说布朗判决并没有真正触及现实中存在的歧视现象,只是在形式上提供平等机会而已,他们强调的实际上是以白人为中心的同化主义种族融合。然而,规范人类行为的法律不可能约束种族歧视者的阴暗心理,判断法律正确与否的司法程序也不可能提示在多元文化社会中体现全方位平等的方法。要使这个社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就像《缩减的民主政治》一书的作者克林森所说的那样,仅凭司法程序上的人权诉讼远远不够,只有通过公民对社会活动的积极参与和民主政治才能实现社会的全面变革。

20世纪5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之所以蓬勃开展,是因为经济上已经富裕,社会各阶层的分配也比较公平,具有较高教育水平的中产阶层也壮大起来了。除此之外,在与苏联主导的共产主义竞争的大背景下,美国需要用美国社会的最大难题——种族问题来证明其民主主义的优越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随着参军或收入稳定的黑人逐渐增多,黑人的社会地位也逐渐提高了。黑人在大众文化和体育领域的活跃,使社会对黑人的评价也提高了很多。在这样的背景下,黑人渐渐直起了腰杆,一些白人在良心和正义上为黑人呐喊助威,司法和政治精英们也支持和承认了以废除种族歧视为宗旨的民权运动。美国这个时期的状况与两千年前的雅典民主政体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当时的雅典由平民参加海军赢得了波斯战争的胜利,通过贸易和纳贡积累了大量财富,又通过与寡头政体斯巴达的体制竞争确立了以普通公民为主的直接民主主义。20世纪50年代发生在美国的民权运动,就其目的、方向,还有暂时的成功和局限性(种族歧视虽然在法律意义上有所缓解,但并没有带来政治上、社会上的变化)上看,与雅典民主主义的鼎盛期相比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布朗判决引发了法律界广泛的争议。很多人批判司法部代替议会或行政部实施种族融合政策是“司法积极主义”的错误做法,这一做法是推翻过去的所有先例,没有历史和法律根据,仅凭社会科学研究结果为基础实施的。“司法积极主义”是与“司法消极主义(judicialpassivism)”或“司法节制(judicialrestraint)”相反的概念,这两个概念以法院在审判中应在多大程度上遵循从前的判例,宪法解释应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政策的制定、应在多大程度上遵循行政部门或立法部门的决定等因素来区分。然而,不管采用了什么标准,布朗判决采取了“司法积极主义”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司法部参与社会政策程度之深达到了在别的国家根本看不到的程度,因此被法律界称为“司法革命”。判决并不是某一法院或法官站在某一特定的立场以一刀切的方式作出的,也不是站在自认为是正确的某一立场作出的。对与错的判断标准取决于该判决出台的背景和依据是否明确、透明,取决于被人们认可的合理性。然而,即使按照这个标准来分析布朗判决,人们的评价也不一定是一致的。要想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就应该引入司法部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强制性禁令”制度。在韩国当前的情况下,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尚未认可这种制度,因此在韩国法院是不可能作出“布朗判决”的。早在15年前,议会就提出过允许实施一次性诉讼从而迅速有效地保障国民权益的“强制性禁令”制度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可因行政部以“行政权萎缩”为由极力反对,一直搁置到现在。“强制性禁令”制度适用于基础生活用品供应、工伤补助、新建建筑许可、公共机关信息公开等多个领域,因此希望“强制性禁令”修正案在第二十届国会上顺利通过。

我们在前面提过,布朗判决因无法确认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立法宗旨,因此只好以社会心理学方面的资料和研究结果作为参考,这样的资料和研究结果在美国法庭很早以前就使用过。比如,布兰代斯律师在主张为保护女性而限制洗衣工工作时间的法律合宪性辩论中提出了过度工作量对女性身体和育儿产生的影响以及对两岁儿童身体和精神侵害状况的研究资料,结果获得了胜诉判决。随着政府职能和作用的扩大,介入社会、经济领域的法律越来越多,在这种状况下为了探讨以什么内容制定法律、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等问题,需要社会科学性的侦查和研究。“隔离但平等”原则基于“公立学校可以将白人和黑人隔离,但必须平等”的前提,可布朗判决从社会心理上给占据少数的黑人学生留下自卑感,因此该前提本身就是错误的。笔者认为这种社会科学性的研究和论证在韩国也应该广为利用。

目前,韩国社会多元文化家庭日益增多,有众多的外国人劳动者在韩国打工。虽然到目前为止,种族之间的矛盾和歧视还没有凸显,可事实上,多元文化家庭子女和混血儿在很多方面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他们也是我们社会的成员之一,因此必须保障他们平等受教育的机会,形成完整的多元文化教育体系。目前农渔村与大城市之间的教育质量差距和受教育机会不均等现象也很严重。布朗判决以后,美国实行了为补偿因种族歧视产生的损失而在黑人学生入学之初直接、间接地给予补助的“积极的平权法案(AffirmativeA)”,然而,这一法案一出台便引发了很大的争议。可争论归争论,如果在有色人种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对黑人学生的状况置之不理也许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这些措施无疑成了美国社会发展的一股新的推动力。在韩国高考中也应该以地区均衡、社会特困阶层转型等多样的方法扩大和保障实质上平等的教育机会。在没有任何人的帮助下绑着沙袋奔跑在泥塘的径赛运动员和在一流教练指导下奔跑在聚氨酯跑道上的径赛运动员的成绩用一个标准来衡量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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