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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由法律规定工人最长工作时间是合理的吗洛克纳审判案1905年美国(第2页)

1895年,纽约州议会以面包坊经营者为对象通过了面包坊工人每周的工作时间限制在60小时以内、每天工作时间限制在10小时以内的《面包坊法》(BakeshopAct)。该项法律还规定,如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便予以刑事处罚。

这项法律是在由纽约州工人组成的工会提出将工作时间限制在每周60小时以内、每天10小时以内的要求下制定的。到了19世纪80年代中叶,美国大多数制造业行业已经实施了每天10小时工作时间的政策,可在面包制造行业因竞争特别激烈未能得以实现。面包制造行业的工人们为争取10小时工作时间进行过罢工、立法请愿等各方面的努力,可终究未能如愿以偿。

面包制造业的工人虽然没有像矿工那样在危险的环境中劳动,可他们也常年在充满面粉粉尘或烤制面包时的高温以及充满煤烟的环境中劳动。1894年纽约市曼哈顿地区的一家面包坊里发生一起犹太工人死亡的事件。媒体经侦查发现,位于曼哈顿和布鲁克林公寓地下室的那家面包坊卫生条件极其恶劣,于是通过报纸将其公之于众。革新主义者们敦促政府立刻改革面包坊的卫生条件,州政府对此进行侦查以后发表了侦查报告,侦查内容令人十分吃惊:“待出售的食用成品(面包或饼干)里藏着很多蟑螂等虫子,成群的老鼠在面包堆里乱窜,根本不在乎那些‘地下墓穴’里的居民。”

直到媒体曝光8个月后,纽约州议会才一致通过了《面包坊法》,规定“面包坊禁止每周60小时以上、每天10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间”的最长工作时间,同时还要求面包坊必须具备通风、供水、排水、地板等符合面包制造最起码的环境条件。政府认为只要制定这一法律,面包坊的工作环境就会立刻得以改善,从而有效地保障工人的健康和权益,提高食用面包在卫生方面的质量。

然而问题是,纽约州的面包制造行业分为企业化经营的大型面包制造工厂和私人经营的零散面包坊,且他们各自的工作时间也有很大的差异。大企业面包制造工厂基本上按照《面包坊法》规定的10小时工作时间运营,可私人零散面包坊还是让工人从事12小时以上的劳动。与拥有现代化机器设备的大型工厂不同,私人零散面包坊由几个工人在公寓的地下室用老式的面包机生产面包,工人住的地方是面包坊隔壁的小房间,有些面包坊工人干脆在小作坊的工作台上食宿,以便随时等待老板的命令。

对那些已经实现设备现代化、工人组织化、工作程序制度化的大型面包工厂来说,实施《面包坊法》倒也没什么大问题,可对一直雇用移民以长时间、廉价劳动力勉强维持生计的零散面包坊来说,《面包坊法》的实施意味着其将被价格竞争淘汰。零散面包坊的老板们指责政府“小面包坊遵循这一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这项法律不顾零散面包坊的利益,而是为大型面包工厂的利益制定的”。小作坊的老板们组成“纽约州面包制造名人联盟”,寻找规定最长工作时间违宪的证据。

1902年4月,“联盟”中的一个面包商约瑟夫·洛克纳(JosephLoer)以逼迫工人阿曼·斯密特从事每周60小时以上的工作为由被捕,并被处以50美元的罚金。洛克纳拒绝缴纳罚款。他在“联盟”的支持下坚称该法律没有履行宪法保障下的合法程序并侵害合同自由,主张这是违背宪法的判决。这一事件经过纽约州高级法院最后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这就是洛克纳审判案。

由法律规定面包坊工人最长工作时间是合理的吗?

看到洛克纳在纽约州高级法院以4∶3的表决结果败诉,洛克纳的律师们阐明了联邦最高法院规定的《面包坊法》违宪的论据。他们认为这项法律“只适用于面包坊工人,而不适用于饭店或餐饮等与面包坊类似行业的工人,以及烘烤店工人及其家族”,在这一点上这项法律是不平等的,是存在偏向性的。面包坊工人并不像矿工那样从事高危工作,因此不是政府特别保护的群体。面包坊工人的死亡率也比其他工种要低得多,因此面包坊也不是比别的工种在保健上更有害的工种。

图3320世纪初面包工厂的情景:1895年纽约州通过了面包坊工人的工作时间限制在每天10小时、每周60小时以内的《面包坊法》。这项法律虽然是为维护工人的权益而制定的,但自从这项法律实施那天开始众多零散面包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

1905年4月17日,联邦最高法院在9名大法官中以5∶4的表决结果作出判决:纽约州制定《面包坊法》规定面包坊最长工作时间且违反规定时予以处罚,这是违背宪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侵害面包坊劳资自由合同的法律,是无效的。因此,对洛克纳的处罚是错误的。

现在让我们先看看大法官鲁弗斯·佩卡姆(RufusW。Peckham)写的多数人的意见:

为了谋求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道德以及公共福利等,在不得不利用警察权力来限制个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的特殊情况下,州政府就有权立法。然而,《面包坊法》与上述的公共卫生或公共利益等特种状况并没有什么关系,只是介入了个人之间的合同问题。面包坊的劳动对工人健康的有害程度绝非用法律来限制工人劳动权利和劳资双方雇佣合同的程度,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的。虽然是极端的假定,如果这样的法律允许实行,就要以培育健康市民为由限定资方的业务时间;还要以防止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运动员、演员等人员因长时间劳动、训练以及演艺活动而劳累过度为由限制他们的业务时间,这就需要制定涉及各行各业的健康法。要使限制合同自由的法律合理化,目的要合理,目的和方法要有直接连贯性。法律的目的不是取决于文字上的法条,而是取决于实施过程中的自然效果。面包坊工人的工作时间和产品卫生之间根本没有什么内在的关系,即使有关系也不是政府使用公权力来解决的问题。因此,最长工作时间制度就是侵害自由合同权利的行为,是违宪的。

对这一多数人意见,约翰·哈兰(JohnHarlan)大法官等三人提出反对意见,奥利弗·温得尔·霍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大法官也提出了反对意见。哈兰大法官揭示了司法部一直以来根据过去的案例促使州政府的警察权力以维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为由过于膨胀的事实。据此,他争辩面包坊工人每天劳动超过10小时、每周超过60小时有可能危害健康并不是一句空洞的借口,而是考虑到封闭的空间和浑浊的空气等工作环境而推出的合理的制度。洛克纳事件之所以广为流传并被人们称为划时代的事件,正是因为霍姆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现在让我们一起看看霍姆斯的意见原文:

本案判决是根据大多数国民并不待见的经济理论作出的。如果大家认为对本人是否赞同该经济理论是本案的焦点,那么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我还要进一步研究该理论。由于我本人是否同意这个理论与多数人将自己的看法反映到法律的权利毫无相关,因此我认为这不是我的义务。本法庭一直申明州宪法与州法律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去规制民众生活的观点。这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也许是不恰当的,甚至有可能是肆意干涉合同自由的暴政,然而这些都是通过过去多种多样的判决被认定的。过去的《礼拜天禁业法》《高利贷管制法》等就是典型的例子,现在的《彩票发行禁令》也属于这一类。在一些著名的作家笔下这是自由的信条,但在现实中这样的自由受到学校法和邮政法的干预,每个州、市政府机构都可以基于他们的目的征缴公民的钱财,无论被征缴的对象是否愿意。这同样是对自由的干涉。

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并没有把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SocialStatics)写入宪法。巧妙地利用联邦政府及州政府的法令限制合同自由,也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最近我们批准了马萨诸塞州的《预防接种法》,两年前还批准了禁止赊购股票或期货交易的《加利福尼亚宪法》。规定矿工一天8小时工作时间的立法也是不久前的事情。在这些法律当中,有些法律包含了我们法官有可能分享的信念或偏见。但是一部宪法并非旨在弘扬某种特定的经济理论,无论是基于家长制的国家主义,还是基于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有机关系,抑或是自由放任的学说,宪法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为具有不同观念的人而制定的。我们法官往往对某些法律的内容感到自然、熟悉,或者感到新奇、震惊,然而在判断某一法律是否与美国宪法相冲突的时候我们切不可受到这些个人感觉的影响。

一般的命题不能决定具体案件。对事件的判决产生影响的,与其说是倾注心血的大前提,不如说是微妙的判断力和直觉。但我认为如果本案所表述的命题能够被人接受,那么该命题会把我们引导到本案的结论。每一种意见都想将自己变成一部法律。在我看来,如果修正宪法第十四条中的“自由”一词成为被用来阻碍已经成为绝大多数意见的自然结果的某一法案的手段,那么就意味着“自由”一词的原意已经被歪曲了。除非所有理性且公道的人都承认这些法案损毁了反映国民意志和法律传统的基本原则。要想证明摆在我们前面的面包坊没有达到千夫所指的程度并不需要多少努力。在理性之人眼里《面包坊法》是适用于公众健康的适当举措。还有一些人也支持这个法律,认为它是迈向限制工人工作时间的第一步。但我认为没有必要讨论后者的观点中到底存不存在不平等的因素。[67]

实质性正当程序理论与“洛克纳时代”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最长工作时间制度违宪的理由是“因为该项法律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在这里尽量作一个通俗易懂的解释。联邦宪法第五条规定,“除了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以外,任何人不得剥夺他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州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

“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所谓“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指的是,政府要想剥夺个人的自由等权利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并给予陈述个人意见的机会,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先弄清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正确、对个人实施的限制措施是否合理后再提示剥夺个人自由或财产的充分且合法的理由。比如,政府想剥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必须事先经过告知和听证程序,还要提示终止监护权的确凿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这里的“告知”和“听证”属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范畴。同时,由于对子女的监护权是父母的基本权利,因此若想剥夺这一权利就要提示防止虐待或监护不周所必需的行为规范。这就是“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政府恣意剥夺个人自由是不当的行为,因此必须由司法部对这种内容的法律动用司法审查权,即违宪法律审查权,宣布无效。而联邦最高法院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合同签订权,出台了“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作为限制立法部管制经济生活权限的依据。有些州政府制定了禁止未经州政府认可的保险公司私自签订保险合同的州法律,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于1897年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判定该项州法律无效。8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又宣布在洛克纳事件中以面包坊工人健康为目的的最长工作时间制度无效,理由是,以法律形式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管制手段既不恰当也不合理。联邦最高法院此举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19世纪后期,美国企业家们在税金问题或者在企业的维持和发展问题上希望政府介入,可在劳资问题上却主张自由放任。相反,工人和社会改革家们却在劳资问题上要求政府积极介入,保护交涉能力较弱的工人阶层。联邦最高法院在这样的情况下提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宣布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立法是无效的。有了这个判决以后,社会各界要求政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立法,如果政府制定不利于自己的法律便打着“合同自由”或“财产权保护”的旗号向法院要求取消那种法律。美国司法部并没有像洛克纳案件那样总是偏袒企业家一方,可在1897—193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200多起案件中以“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宣布州政府的经济管制法律为无效,其中大多是有关劳资关系的法律。

洛克纳审判以及作为其依据的司法理论在此后的很长时间内受到了社会各界的猛烈批判。1929年美国爆发了使国家经济面临崩溃的一场大萧条,随后当选的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总统在众多国民的支持下制定了促使联邦政府积极介入产业界和劳动界谋求社会福祉的“新政(NewDeal)”。这是一个与洛克纳判决的理论依据“合同自由”理论明显相悖的政策,到了1937年,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华盛顿州的最低工资制度并未违宪之后,才开始终止将经济管制法律视为无效的判决。以洛克纳审判为契机,这种潮流持续了40多年,因此历史学家们将这一时期称为“洛克纳时代”。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对日常商业活动产生影响的管制法只要不是基于立法者的知识和经验,就不能说是违宪的”。从此以后,再也没有发生以违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判定经济管制法律是违宪的事例。

在历史的法庭上

洛克纳审判案以后,纽约州面包坊工人的工作时间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洛克纳案宣判8年后,经过州政府的调解,经营小规模面包坊的老板们同意了将工人的最长工作时间限制在10小时以内的决定。看来美国的大小企业家们实在是难以抵挡从19世纪末开始的缩短工作时间的大潮。在美国联邦角度上随着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FairLaborStandardAct)的制定,在保障最低工资的同时,将一天的工作时间定为8小时,即一周工作40小时。

认为立法规定最长工作时间是违宪的洛克纳审判案是否公平呢?从现在的角度看很多人会认为是不公平的,可从法律的角度上也可以作出这样的批评:如果不缺乏劳动力,没有实效性的工会,面包坊工人就很难理直气壮地向老板提出一天只做10小时以内的工作,“合同自由”之类的权利也无从谈起。由于面包坊工人没有真正的“合同自由”,因此《面包坊法》在签订劳动合同阶段调整交涉力(影响力)差异的目的是正当的。《面包坊法》是为了把面包坊工人及公共健康与安全纳入法律范畴才采纳了最长工作时间制度,如果有人认为这是没有直接相关性也没有实质性效果的法律,显然是缺乏根据且十分狭隘的想法。负责运用和解释法律的司法部将自己认为是正确的经济理论强加给立法部是不公正的。作为“自由行使自己权利”的公民(权利的主体),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陷入“为了他人的利益提供从属于他人的劳动(权力的客体)”的矛盾状态,而解决这个矛盾的方法就是由政府介入经济活动。显然,洛克纳审判案在这一点上是没有足够的认识的。进入20世纪,欧洲各国和美国用法律形式规定了工人的劳动时间以及劳动条件,进而为保护整个工人阶层的利益用法律形式保障了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团体行动权。

如前所述,这个审判案之所以广为人知是因为霍姆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他认为针对多数意见规定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并不是对“社会进化论”的立法化,也不能站在那个立场上去解释。他还提起“宪法是为拥有不同意见的人们而制定”的初衷,指出只有伤害以国民感情和法律传统为基本原则的法律才是违宪法律。在他起草的判决书或撰写的著作里我们能够很容易看到他的思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依赖于公式等于睡觉,睡眠过深等于死亡。”霍姆斯经常规劝自己的法学徒弟不仅要学好成文法规(blackletter),还要学好统计学和经济学,只有这样才能了解社会现实,才能把握法律发展的方向。他还主张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的。因此,法律应该根据当时国民的常识和社会科学研究而发展下去。由于他是在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异议最多的法官,因此被人们称为“伟大的异议者(TheGreatDissenter)”。

从19世纪末到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宣布管制产业界和劳动界的法律为无效,对此法学界的意见褒贬不一。通常法官们根据“社会进化论”和“自由放任主义”思想,对工人和社会改革家围绕工人恶劣的劳动条件而进行的挑战视而不见,作出了有利于企业家一方的判决。“大萧条”以后由于新政改革立法为大多数国民所接受,于是很多学者认为立法终于回到了中立的立场上。对此,也有反对意见认为作出洛克纳判决的大法官们并非一味地主张“自由放任主义”或单纯受到“社会进化论”影响,“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实际上是在英美法律传统上原本就使用过的理论,因此对当时制定的社会改革立法定为合宪的法律多于定为违宪的法律。在那段时间里,最高法院宣布无效的社会改革立法大约有200件,然而有更多的法律却被最高法院认定为有效法律,现在估计还没有提交到最高法院的法律可能比那些还要多。不可否认的是,当时没有一个国家由司法部来行使违宪法律审查权,所以也只有在美国依据多数国民的意志而制定的经济管制法律被法院判定为无效。问题是这一做法反映在立法过程中,从而对社会改革立法的制定及内容产生了影响。

“宪法无意体现任何一种特定的经济理论”,对霍姆斯的这一主张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现代民主主义国家的宪法显然是基于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然而倾向于新自由主义把所有的对于经济和企业的管制全都看成“邪恶”,这种极端的思维方式在政治经济学界有可能得到认可,宪法却不可能接受。韩国宪法第119条第一项阐明:“大韩民国的经济秩序以个人和企业在经济上的自由和创意为根本。”第二项规定:“国家维护国民经济均衡、稳定发展和适当的收入分配,防止市场支配和经济力的滥用,为实现各经济主体协调发展的经济民主化进行经济管制和经济调整。”

看看张夏准教授的《张夏准经济学讲义》,经济学界的经济理论除了主流理论新古典主义学派以外,还有澳大利亚学派、行动主义学派、古典主义学派、发展主义、制度学派、马克思学派、熊彼特学派等。这些学派在经济活动中对个人、社会、国家的看法都不一样,对于在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什么,应该推进什么样的经济政策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视角和政策。201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是研究和发表“以政府温和的干预引导人们做出更好选择的方法(助推,nudge)”的理查德·泰勒(RichardH。Thaler)教授。他是代表行动主义学派的美国经济学家。张夏准教授认为,所有经济理论各有千秋,都有各自的效用,不存在凌驾于这些理论之上的“魔戒”。宪法是拥有多样的利害关系和思考方式的人们为形成一个和谐的共同体而制定的,因此任何人都无权用某一绝对化了的特定经济理论来制定或解释法律。

韩国法院在社会性重大事件上也曾发生过对经济管制法令的违宪和违法性的审判案例,那就是限制大型超市营业时间是合法的审判案(韩国最高法院2015年11月19日判决)。2011年随着韩国流通产业发展法的修订,地方自治团体颁布了“大型超市从午夜12点到早晨8点之间禁止营业、每月第二周的星期日和第四周的星期日为法定休息日”的条例。对此,大型超市以指定处理方式侵害营业自由为由提出了取消该条例的诉讼,然而,最高法院并没有支持他们的诉讼。最高法院的理由如下:

市场监管行政领域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市场支配权的滥用和经济力的滥用。如果错过了管制时期就会导致市场结构的变化,而市场结构一旦变化就很难恢复到原状态,从而有可能导致中小企业受损的结局。监管是以对未来不确定效果的预测判断为基础形成的。除非这一监管完全失去实效性或完全没必要,法院就应当慎重判断违法与否。在本案中,由于相关区政府是通过指定处理方式确立健全的流通秩序的,是考虑到大型流通企业工人的健康权及大型流通企业与中小流通企业协调发展等公益事业和包括大型超市营业自由、消费者的选择权等公、私利益的相关因素而限制营业时间的,因此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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