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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侦查机关做的供词能否成为有罪证据米兰达审判案1966年美国(第2页)

只要供词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的,供词内容是否真实则全靠陪审员来判断。即使被告人被拘捕以后供认且辩护人缺席或没有被告知其供词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被告人自己,也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供词不是自愿的。[87]

法官没有接受摩尔律师的“奇谈怪论”,要求陪审员还是按照过去的法理来作出判断。陪审团仅用几分钟的时间评议完毕,一致通过有罪判决的决定。7天后法官向米兰达宣布以绑架和强奸罪判处短则二十年、长则三十年的重刑,摩尔不服这个判决上诉至亚利桑那州高级法院。法院以“供词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的,只要没有宪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在律师缺席的情况下获取供词也是允许的。米兰达没有聘请律师,法庭也没有剥夺米兰达求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由对摩尔的上诉不予受理。

为了更好地理解米兰达审判,我们先了解一下此前美国法院在调查取证阶段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词的效力以及当时美国社会和法院的情况。

在联邦最高法院宣告米兰达审判之前,法院对供词效果的立场由迈克法特法官曾作过说明。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词只要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是自愿做出的,在刑事审判中就可以当作有效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宪法上的权利无关。以这种“自愿性(volutariness)”标准做出的供词对侦查机关起到了非常有利的作用。虽然警方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供词没有任何效力,但是,即使警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利诱、逼迫的手段,只要让犯罪嫌疑人按时吃饭、睡觉,那么由于讯问在整体上是非强压性的,所以由此获取的供词可以认为是合法的证据。可由于案件的性质各不相同而无法提出明确的自愿性标准,有可能迫使侦查机关制造强压性氛围。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被拘捕、被调查过程中有可能受到潜在的威胁,需要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新标准。

1964年联邦最高法院逐步扩大了刑事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梅西亚审判案(MassiahRightvs。Ues,梅西亚诉联邦案)认为犯罪嫌疑人拥有在辩护律师缺席的情况下拒绝接受“诱导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词的讯问”的权利,最终作出以侵害这种权利而获取的供词不管是否自愿都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判定。埃斯科韦多审判案(Escobedovs。Illinois,埃斯科韦多诉伊利诺伊州案)判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扩大到被起诉之前,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警方调查阶段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也能得到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当然,埃斯科韦多的案子给警方增添了不少的麻烦。在什么情况下获取的供词才能认定为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选择律师权或沉默权,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可以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是否该中断调查等都成了问题。由于各州法院对此的反应各不相同,联邦最高法院需要统一判例,向各执法机关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

我们在“布朗审判案”中看过,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经济快速增长,随之整个美国社会也沉浸在社会上、文化上也应相应快速发展的氛围中,以黑人为主的社会弱势阶层旨在社会、文化变革的民权运动也蓬勃发展。不仅如此,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像美国这样的文明社会的刑事司法,应该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同时,还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宪法上的权利,以避免冤案的发生。美国民众还呼吁这个权利对穷人也应该同等赋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在担任检察官时期以强硬手段对付犯罪活动而著称,然而当上大法官以后却出乎人们的意料,在调查过程和刑事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用法理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梅西亚案、埃斯科韦多案、米兰达案就是他最具代表性的判决。

图42超级首席大法官:沃伦首席大法官是从根本上改变美国社会,推动审判制度改革的历史性人物,至今仍受到人们的尊敬。其实,检察官出身的他在担任首席大法官之前是地地道道的共和党保守主义者,担任首席大法官之后勇于创新,作出了很多保护人权的审判。

俗话说得好,“一个巴掌拍不响”,沃伦作出这样的判决,与“美国民权联盟(AmeriCivilLibertiesUnion,ACLU)”和该联盟所属的律师们的热情支持是分不开的。“美国民权联盟”对推动舆论自由与宗教自由、禁止种族歧视、在犯罪嫌疑人权利受损的诉讼中直接指派辩护律师或向法院提出意见等促进美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审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米兰达不知怎么回事于两年后的1965年6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这件事情引起了“美国民权联盟”所属的律师罗伯特·科克伦的关注。律师团强调,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权利是解决调查阶段中的不平等性和强制性的关键,指出在米兰达供认之前,警方并没有告知米兰达拥有行使沉默权和选任辩护人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沟通的权利。律师团主张,如果侦查机关没有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沉默权和求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那么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形成的供词就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划世纪的米兰达审判

196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9名大法官中5名大法官支持米兰达的判决。沃伦、雨果·布莱克(HugoBiack)、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Douglas)、威廉·布伦南(WilliamBrennen)、艾毕·福塔斯(AbeFortas)等偏向自由主义的大法官形成多数意见,哈兰、波特·斯图尔特(PorterStewart)、拜伦·怀特(ByronWhite)、汤姆·克拉克(TomClark)等具有保守主义倾向的大法官站在了对立面。这一次,沃伦首席大法官打破只看判决要点的惯例,利用一小时左右的时间将判决理由从头到尾读了一遍。这充分说明这一次判决是法官们通过激烈的讨论和认真的研究而做出的结论。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多数人的意见:

在最近一系列案件中,警方为了获取供词普遍采用了肉体暴行和在与外部隔绝状态下持续进行的羁押讯问(custodialiion,将犯罪嫌疑人关在拘留所或警署审讯室进行讯问)的方法。在那个阶段警方很容易采用严刑拷打、威逼恐吓、利诱欺骗等不当策略。警方先让被审问者处于极度不安状态,然后使用威逼利诱等策略使被审问者放弃本属于自己的宪法上的权利。羁押讯问本身就是利用犯罪嫌疑人的弱点使其付出重大牺牲的不当措施。对于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反自我归罪特权”,我们的意见如下:

当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讯问状态时,“反自我归罪特权”便陷入危险之中。除非以充分有效的手段告知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权并确保其权利的行使得到尊重,否则应采取如下的措施: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告知犯罪嫌疑人他所说的每一句话在法庭上有可能对他自己产生不利影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出席,如果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情况下应在审讯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庭会指派辩护律师的事实。这些事实被告知并得到这些机会,且得知自己拥有这些权利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选择性地放弃权利、回答讯问或同意陈述。只要这些告知和放弃事实在正式审判过程中没有被检方证实,或者至少在被检方证实之前通过讯问获取的任何证据都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因素而使用。

也曾有人提出实施羁押讯问的社会必要性比“反自我归罪特权”更大的主张,然而比这些问题更重要的是这一特权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我们可以根据一个国家施行自己的刑事法律的方式来衡量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88]

我们再看看反对意见中怀特大法官的少数派意见:

多数意见的核心是,如果没有程序上的保护措施,因拘禁状态下内在的强压因素,从处于拘禁状态的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的任何供词都不是他自由选择的。可是,即使警察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刺激性或利诱性的方法使其做出答辩,也不能看作强制下做出的自白。事实上,法院在这个判决书上记录的讯问与其说是惯例,不如说是例外。在以拘禁讯问获取的供词上存在强制性的情况下,也不能说犯罪嫌疑人得知自己拥有求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之后主动放弃其权利而做出供词就不存在强制性。

犯罪嫌疑人供认或承认不利事实其本身不是无效证据,被视为无效的只是被强制的那一部分。我怀疑多数意见是否遵循了这种区分。多数意见主张警察的讯问是在威胁性的气氛中进行的,可他们根本没有出示他们做出这一结论和对程序性保护手段的合理依据。多数意见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持极其不信任的态度,殊不知供认还具有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上的安慰,提高回归社会的希望的优点。不管是什么样的政府,其最基本的职能是对个人及其所拥有的财产提供安全保障。没有有效履行防止私人暴力和报复行为的义务而片面强调人的尊严和文明价值也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法院提出的这个原则,包括杀人犯、强奸犯在内的众多犯罪分子有可能被释放出来,而这些犯罪分子一旦主客观条件成熟就会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从这个角度上看,虽然对警察拘禁讯问加以更多的限制是值得期待的事情,但法院也不应该利用宪法精神给警方套上“宪法紧身衣(stitutionalstraitjacket)”,而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让警方以更加温和的方式接近犯罪嫌疑人。[89]

带有立法性质给警方提示的业务方针的多数意见的要点是,与外部隔绝的审讯室就其气氛来说本质上就是恐怖的、具有威胁性的。因此,要想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由供述必须具备相应的程序,而违背这一程序所获取的供词不能作为有罪证据来使用。相反,少数意见则是,该程序与供认的自愿性无关,也不是宪法要求的,反而偏向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对犯罪行为做出应有的惩罚。

米兰达审判及争论结果

米兰达判决是正面否认当时的调查惯例,放宽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划时代的决定。然而,保守的美国人却强烈谴责最高法院轻视犯罪预防,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看得比被害者权利更重。也有人发出担忧的声音,认为若将“米兰达规则(MirandaRule)”照搬执行,供认率就会下降,众多犯罪者会被释放出来。警方也表示不满,说“还没来得及拘禁讯问,调查的手脚就被束缚住,把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警察当成犯罪者”。

1968年,联邦议会制定了“如果确实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词是出自自愿的,那么联邦法院就不管‘米兰达警告’适用与否,应将犯罪嫌疑人的那份供词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法律。在1968年举行的总统选举中,共和党候选人理查德·尼克松(Riixon)提出了“法律与秩序”的口号。他批判米兰达判决会让犯罪率越来越高、定罪率越来越低,从而使追求和平的公民陷入危险之中。他还承诺或者废除米兰达判决,或者任命限制“米兰达警告”适用范围的法官为首席大法官。

其间,学者们关于米兰达规则在调查阶段中如何被应用和米兰达规则的实施对暴力犯罪的举报率、坦白率、定罪率有何变化等问题进行了实证性研究。出乎批评者的意料,实施米兰达规则不仅没有降低警察获取供词的效率反而更顺利地获取了供词,在其他数据上也几乎没有什么变化,对暴力犯罪的公权力也没有因此被削弱。1969—1970年三位大法官更迭,借此机会联邦法院在狭义解释米兰达规则要点的同时对该规则作了补充说明。最高法院判定,下级法院按照修正后的法律即便没有提示“米兰达警告”,但只要犯罪嫌疑人出于自愿,就允许其做出供词。2000年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米兰达原则已经成为美国文化的一部分,就连联邦议会也无权废止。联邦法院维护基本原则这一点值得我们铭记在心上。尽管反对声音十分强烈,但侦查机关还是根据米兰达判决的旨意制作了“米兰达警告卡片(Mirandawarningcards)”,让警方向被捕或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出示警告卡片。

在历史的法庭上

经过激烈的争论,最高法院作出了对米兰达有利的判决,即作出了与对A的绑架、强奸无关的抢劫罪的判决。1967年2月囚禁中的米兰达在亚利桑那州法院接受了再次判决。当时,因女儿的抚养问题与同居的霍夫曼争吵的米兰达向负责社会福利的官员说“霍夫曼不适合当女儿的监护人”,听到这个消息的霍夫曼向检察官陈述“第一次探监的时候米兰达曾向我坦言A的确是被他强奸的。他还求我向A转告,如果A撤诉,自己还可以考虑与A结婚”。听完霍夫曼在法庭的证词之后,陪审团当即判米兰达有罪,法官也作出了与初审同样的判决。米兰达向州高级法院上诉但被驳回,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但被最高法院判定上诉无效。1972年,米兰达被假释以后复印“米兰达警告卡片”,签上自己的名字以每张1。5美元的价格出售,后因违反假释纪律又被关押,直到1975年12月才获释。1976年1月31日,米兰达在凤凰城一家酒吧玩纸牌的时候与他人发生斗殴,被对方刺伤胸部和腹部不治而亡。两个当事人接到警察的米兰达警告卡片之后表示拒绝辩护律师的帮助,但就凶杀一事互相推诿,拒不供认。最终警方到底没有分辨出真凶,米兰达含冤结束了自己的一生。

图43 米兰达出售的“米兰达警告卡片”:米兰达吹嘘自己就是制定“米兰达原则”的人,在自制的“米兰达警告卡片”上签字并出售。具有讽刺意义的是,这个不齿于人类的罪犯青年竟成了尊重人权的一个象征被载入了史册。

据后人评价,法庭上的9名大法官一般根据各自的信仰和理念作出不同的判断。警官为了从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口供经常使用诱骗的小伎俩,这些对当过检察官的沃伦首席大法官来说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他详细介绍这种调查技法和案例,一改过去当检察官时的态度,强调必须敢于摆脱这种“三级调查”的圈子。专门研究米兰达审判的权永法律师在自己的著作《米兰达审判》中说道,在米兰达审判中,提出多数意见的大法官都站在贫苦家庭出身的米兰达的角度上分析了米兰达案,事实上那些大法官也都是贫苦家庭出身。由于这些法官都出身于铁路工人、锅炉工、新教的穷牧师、中小商人、木匠等家庭,因此他们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出身于著名律师、大老板家庭的法官们则强调犯罪的预防和社会秩序。法官的理念如何形成、那些理念如何反映在判决中,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又是几乎无人过问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米兰达审判中对社会弱者的同情意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米兰达审判是美国刑事司法史上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并由此改变刑事司法发展方向的一次划时代的决定。调查程序本质上是强制性的,因此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在力量对比上很难达到平衡。在这种情况下,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理应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进行答辩或者干脆拒绝答辩,而米兰达判决为保障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反自我归罪特权”和“求得辩护律师权”所提出的原则,正是体现调查阶段“武器对等原则(又称武器平等原则,即在审判中双方必须在对等的地位上进行法庭争论的意思)”的第一步。全面否定现行调查程序的米兰达判决,在供词的证据合法方面摒弃过去的“自愿性”原则,采用了“程序的合法性”(惯例的转变),从而在刑事司法所有领域普及依法从事、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当时美国司法部正处于以沃伦首席大法官为主根据司法实证主义进行的“刑事程序革命(revolutioninalprocedure)”之中,而米兰达判决意味着“刑事程序革命”的顶点。

现在我们再来看看米兰达判决正确与否的问题。可以说米兰达判决应验了现代一句法律格言:“宁愿漏掉十个犯人,也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Betterthattenguiltypersohatosuffer)。”也许还会存在相反的观点,“处罚十个人,其中难免有一两个是无辜的人”。现在看来,前者将重点放在慎重甄别罪犯以免无辜的人受冤屈上,而后者则把重点放在严惩犯罪、维持社会秩序上。这个问题取决于双方的人生观和社会意识,因此没必要期待一致的意见。不能只考虑自己会成为犯罪被害者的一面,还要考虑有可能成为国家权力被害者的一面。不管是什么时期还是什么场所,现代国家的刑法要求行使司法权的人要深刻反省以各种理由(个人与侦查、审判机关的属性,要求严惩犯罪的社会气氛)将一个无辜的人打成犯罪分子的历史现实,详细规定程序,慎重对等调查和审判。米兰达判决中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虽然在理念上、政策上都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但在以法理为基础试图进行激烈的争论这一点上值得深思熟虑。

米兰达判决对美国的侦破程序或刑事审判产生了什么样的实质性影响呢?经过实证我们已经看到在主要犯罪的举报率、自首率以及定罪率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或者以明辨形式或者以默认形式放弃米兰达权利并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应对警方的讯问,警方则据此获取了供词。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警方采取了以巧妙的方法说服犯罪嫌疑人放弃米兰达原则的侦破技法。而检方与法院以米兰达原则能够减轻在举证和判断供词证据效力方面的负担为由支持米兰达原则。从这个角度上也有人批评米兰达原则成了侦查机关易于操作的事前程序,成了一句“香烟盒上的警告词”。在这一点上,导入并实施米兰达原则的韩国也是一样。如果按照米兰达原则进行讯问,那么就应该允许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警方的讯问过程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但要做到这一步不管是法律上还是现实中还需要很长的时间。但是,仅就让普通公民认识“国家在惩罚罪犯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合法程序,即使是暴力犯罪嫌疑人也赋予保护权利”的法律词汇这一点上也有很大的教育价值。

韩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寻求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五款规定:“任何人未被告知逮捕或拘禁的理由和得到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得被逮捕或被拘禁”,从而将米兰达原则规定为宪法上的国民权利。第五款又添加“抓捕或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警方必须即时向其法定家属通知抓捕(拘禁)理由、日期、地点”的规定,强调了后续通知程序。为了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强调刑事诉讼中的合法程序,宪法从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七款对上述条款做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这说明韩国宪法已经对过去权威主义时期发生的非法逮捕和拘禁民主运动人士、侵犯他们的人权、给家属带来痛苦的一系列行为作了反思,遵从国民的意愿,命令所有国家机关杜绝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事例再次发生。

最后我们再回看一下米兰达审判案的主角米兰达。尽管米兰达成长的家庭非常不幸,但其犯罪行为之凶恶远超大家对其不幸的家庭同情的程度。法院的判决让米兰达暂时松了一口气,但因女友的背叛还是付出了应有的代价。遭女友背叛,其原因也在于他自身。杀死米兰达的凶犯没有受到惩罚,其中有一条法理,就是让米兰达暂时抱有一丝希望。到底怪罪谁、埋怨谁呢?然而,在米兰达审判中的“奇谈怪论”被人们接受的同时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只盾牌,这该归功于谁呢?又是什么造化呢?纵观世纪性的审判案例,往往发生“坏当事者”造就“好法理”的怪事。在韩国也经常发生一些特殊的当事者对法律条文作出违背传统说法的“奇谈怪论”式的解释或主张,这时只要我们注意避免先入为主的陷阱,以善意来观察那些“奇谈怪论”,法官们看待世界的眼光就会豁然开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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