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米小说网

千米小说网>人类命运规则与变迁 > 第二 公民概念在中国(第1页)

第二 公民概念在中国(第1页)

第二节公民概念在中国

公民概念,今天几乎是一个国际社会通用的概念,但这并不见得每个国家都在同一含义上使用公民概念。公民概念在一个国家发展的特殊历史或阶段,影响着人们对公民概念的理解和运用。公民概念被中国社会接受的历史并不长,但却是一个足以影响中国社会生活的过去、现在及未来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近代以前

从词源学考证,汉字的“公”和“民”都分别有着丰富的含义。“公”和“民”连在一起组成的新词,是近代以后才出现。“公民”一词是舶来之物,它最初进入中国人的政治语汇的时间应该是在20世纪初,大致是出现在近代文人志士介绍西方宪法的著作中。诚如西方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所说:“在西方之外,从来就不存在城市公民的概念。”

中国传统社会,以“民”为核心的相应政治关系中,政治人格并没有独立的彰显。在朝堂,占主导地位的君臣关系,完全是一种依附关系。在民间,传统社会中宗法组织内部俨然是一个小社会,族长、家长握有支配财产、执行族规家法、决定同族人公共事务的大权,同时,也能够和政府管理衔接,“往往把监督族人完课税、服役、承办官府事务作为自己的要务”,极难提供现代公民可资发育的土壤温床。缺乏民主政治、没有独立的个人地位、森严的封建等级,是造成近代前中国公民概念缺失的主要原因。于君,传统中国社会一直是实行皇帝专制,民主政治无从产生。偶有圣贤明君重视人民,也只是民本思想的短暂流露。于民,公民无须享有和行使政治权利,只需做一个安分的守法主体、一个顺从的义务主体即可。

个人没有独立的人格,更不能享有独立的公民地位。见微知著,在传统中国,国家实际上是一个扩大了的家族组织。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政治理想,是一种典型的“家国同构”;个人自由必须依附于家族才有文化合法性,才能生存,才能有地位。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个人本位的公民难以生成。

封建等级制,严格锁定了所有人的身份,公民概念、公民思想无从产生。中国古代社会,一切奉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奴婢、奴才、臣子、臣民等等,都遵循的是严格的等级界限,每一等级不可逾越。三纲五常顺民教育的长期教化,侵蚀了人的心灵,使得民众自愿安于这种等级划分,并习惯成为顺民。

二、从臣民、国民到人民、公民

(一)臣民到国民

中国近代史上的立宪运动,是从清朝末年开始的,标志事件便是在内外交困和各方压力下,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作为预备立宪的纲领。但该文件仍未脱离两千多年来的君臣关系的影响。《钦定宪法大纲》的最后专章象征地规定了“臣民的权利”,但所有的“民”均被称作“臣民”,仍需要接受传统的三纲五常的约束。

辛亥革命之后,清王朝在辛亥革命的革命压力之下,企图力挽颓势,于1911年10月30日仓促出台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无论这部宪法性文件是否可信,当时的摄政王、身为皇帝生父的载沣在形式上“还装模作样去太庙宣誓拥护”。《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不再出现“臣民”,而采用了“国民”的提法,但也仅在第7条规定:“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法定特别资格中公选之。”除此之外,通篇不提人民或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在中国近代立宪运动史上,《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一直被后人视作清王朝“假借立宪之名,行抵革命之实”的招数,但法律文件从臣民到国民的转变,却是在这一过程中悄然完成的。通过明文表达,至少清王朝意识到了形式平等的重要性,显示了一定的历史积极意义。

当然,法律文件采用“国民”这一词汇,并不代表它在中国的最早使用。大量文献论据表明,近代中国的文人志士在呼吁立宪、设立议院时,在传播西方宪法思想和著作时,就已经开始使用“国民”一词。学界人物的宪法语汇被官方接受,说明清王朝深感立宪之必要,虽然为时已晚。两千多年前,我们的祖先提出了君臣、君民、官民以及君子与小人等概念,并且以此规范人们之间的政治关系。而当我们接受“国民”这一外来词汇时,也就意味着中国社会对政治关系产生了全新的认知。

(二)“国民”与“人民”同时使用

现在能够考据到的、最早把西方的“”翻译成中文的是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他在1864年出版的译作《万国公法》中翻译为“人民”。“人民”一词在丁韪良的解释中具有丰富的内涵,诸如,人民是有一国国籍的,不仅是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是拥有广泛权利的主体。这一基本的“人民”内涵,后来被知识界广泛采纳,并逐渐出现“国民”“公民”等不同表达。

政治词汇的出现及阐发,持续地反映出中国传统臣民观、国家观的变迁,这些思想也不断被知识界以及统治集团所借鉴。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康有为、梁启超师徒二人的阐释,及他们在戊戌变法前后对中国政治实践的尝试。梁启超曾经对“国民”给出了新的阐释,认为“民”比“国”更为重要:“国民者,以国为人民公产之称也。国者,积民而成,舍民之外,则无有国。”1901年,梁启超又撰文指出:“国家对于人民,人民对于国家,人民对于人民,皆各有其相对之权利义务。”

其后,辛亥革命之后,以孙中山先生为首的国民党,在南京成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为了光大辛亥革命之胜利成果,以及限制日后上台的袁世凯,临时政府于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庄严宣布:“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可能是因为《临时约法》的颁布过于仓促,除该条款之外,在规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全部使用的却是“人民”一词。

“人民”究竟何指,《临时约法》也语焉不详。考虑到当时的现实,临时政府在随后出台的《选举法》中,亦规定了种种限制人民选举权利的财产条件和教育条件,例如,“只有具备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和价值五百元以上的不动产,在选区内居住二年以上,并具有小学毕业文化水准,才能享有选举权。”至于针对被选举权,更是设置了种种限制,印证了临时政府所谓的“人民”,是对有产者的称谓。因此,有学者对《临时约法》所使用的人民概念作出阶级分析,认为“实际上它所指的只限于资产阶级本身,而不包括广大劳动人民在内”。

1913年,经由当时的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的《天坛宪法草案》中,则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这是首次认定国民资格。而在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则沿袭前文件使用的“人民”。以后,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皆依此作出了“人民”和“国民”的相应规定,体现了“人民”和“国民”的称谓在这一时期的并用。

此后,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及民国政府后来拟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和更晚一些的《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均是大同小异,都以“国民”指称国家权力的归属主体的每一分子,以人民概称权利义务主体。相对地,只对人民和国民做了细微的区分。可以肯定,民国时期,国民的整体范围与人民的范围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国民表现的是个体,而人民表现的是集体。这就为公民一词的接受,做了前期铺垫。

已完结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