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资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出资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出资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事务所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
(四)丧失出资人资格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第(三)点所述情形外,丧失出资人资格者,由出资人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出资人。
二十一、出资人有下列情形时,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出资人大会经代表3/4出资额的出资人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所持事务所股东权益份额的一部分被人民法院判决没收。
(四)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
(五)因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德,产生严重后果。
(六)有意违背章程的规定或严重违反事务所的规章制度,给事务所带来严重后果。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
(八)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利益的情形。
因上述原因丧失出资人资格,由出资人决定并处分其股东权益,价款归原出资人所有;若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事务所可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二十二、出资人因年龄或因健康原因不能执业时,经管理委员会审议,出资人大会表决批准,可以退休。
出资人退休时,以退休月份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事务所享有的净资产份额,由事务所自其退休月份起5年内以现金平均分期支付。
第六章解散和清算。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出资人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二十四、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出资人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出资人、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出资人、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十五、清算组成立后,管理委员会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二十六、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